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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rend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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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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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短期工作過重評估重點
1.發生的前一天時間內,是否有長時間的過度勞動
2.發生的前一個禮拜內,是否有常態性、長時間的勞動
3.工作型態是否有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
※兩個長期工作過重評估重點
1.發病前1個月,加班超過100小時
2.發病前2-6個月,月平均加班80小時
※配合法定工時縮短,修正過勞認定參考指引之長期工作過重評估,調整與日本一致。
過勞之認定需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認定要件包括:(1)異常的事件;(2)短期工作過重;(3)長期工作過重。配合105年1月1日起,法定正常工時縮減為每週40小時,基於原指引(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下簡稱過勞認定參考指引)係比照日本認定基準,並依原勞基法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訂定,爰修正將評估長期工作過重之加班時數調整與日本認定基準一致。
本指引主要是作為醫師診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評估參據,以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是否認定為過勞,需由醫師依工作負荷情形綜合判定,舉證責任則由雇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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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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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基法】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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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勞動事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法】第 284 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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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2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 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勞基法】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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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CA】
PDCA(Plan-Do-Check-Act的簡稱)循環式品質管理,針對品質工作按規劃、執行、查核與行動來進行活動,以確保可靠度目標之達成,並進而促使品質持續改善。由美國學者愛德華茲·戴明提出,因此也稱戴明環。這個四步的循環一般用來提高產品品質和改善產品生產過程。這個過程循環也被人熟知為:Plan-Do-Study-Act(PDSA),戴明圓環(Deming cicle/cycle/wheel)或者哈特利圓環。另一個不同的版本是OPDCA,加入了O(observation觀察),有些說法認為是獲得當前的狀況的意思。
規劃(Plan):產品可靠度目標預測與訂定、可靠度計畫研擬與確定、可靠度組織與分工。建立一個明確的目標,並制定相關的計劃和確定必要的程序。通過這樣的方式可以在今後的過程中更好的衡量實現的結果和目標的差距以便更好的進一步修正。
執行(Do):可靠度作業激勵、命令與實施。執行上一步所指定的計畫和程序,收集必要的資訊來為下一步進行修正和改善提供依據。
查核(Check):產品可靠度評定與評估、可靠度作業管制與稽核。研究上一步收集到的信息,和預期設計進行比較(於計劃階段的目標進行對比)。並提出修改方案,包括執行後的改善和計劃的完善使得計劃的可執行性提高。用列表和數據圖可以很好的顯示出來執行結果和預計結果的差距,這些差別是下一步行動中的必要數據。
行動(Act):各種可靠度工作之作業單位間協調、可靠度改善對策訂定、改善行動執行與跟催。這一步是尋找相當的方法來縮減計劃目標和執行的過程中的結果的差距。並且使得下一次計劃變得更加完美。
一般是通過對問題的根本原因的研究,但是相當的問題找到根本原因的時間會很長,這往往會使得項目沒有任何進展。所以一般會暫時採取短期符合目標要求的修改,與此同時創立新的項目來改進執行過程。其中很多時候會提出更詳細的計劃要求,使得下一個重新執行時的計劃步驟更容易執行、更詳細。
其實Act於英文涵義上另有修正案的意思,所以有的時候很多人更加趨向於使用修正(Adjust)來解釋PDCA的A。這樣的話更能體現出A的改善的含義,而且很多的修正並不是這一次循環中進行的執行,而是下一次循環的D環節進行執行。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7 條
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七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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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實施細則 第五條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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