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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期:“被”人代理了怎么办?
温馨提示:
本广播剧,仅系概括性讲解,所讲内容满足法定条件,才能成立。如果您遭遇真实困境,可以在【复旦法援】公众号内选择“线上咨询”获取针对性法律意见,或者咨询专业律师。
在日常生活中,当本人不便处理一些事物时,一般会请他人帮忙代理。而在本期广播剧中,故事主人公也打起了“代理”的小算盘。那么《民法典》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不当代理又该如何界定?下面,让我们一起走进这场卖房“碟中谍”闹剧。
(图片源自网络)
张三的故事
面对自己偷偷欠的一屁股债,张三躲开妻子,在路边蹲守了一位神似自己妻子的女子王五,拜托她假扮身份,两人共同前往房产中介进行身份核验以卖房还债。中介人员认真比对证件后,主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段期限后办理过户手续。
谁料一个星期后,东窗事发,张三醉酒后不小心吐露出他寻找王五卖房的消息;而另一边,当时购房的买方委托人竟也出现了差错……
普法小窗
如果你想获得本期广播剧的相关法律知识,却因为忙碌无法立即收听?没关系!小援为你们精心准备了本期广播剧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收藏”、“在看”(疯狂暗示)以备不时之需。在收获之余也不要忘记,动动手指支持广播剧哦!
一、代理的基本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1、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等。
3、基本结构:
代理行为、显名、授权。
其中显名是代理中的最重要部分。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对相对人显名,就不构成代理。
二、冒名行为vs. 无权代理
1、冒名行为:
冒用他人之名实施法律行为。冒名行为不构成代理。
2、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1)自始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未获得被代理人的任何授权,行为人明知这一事实而为代理行为,或误以为被代理人已经授权而为代理行为,由于缺乏“授权”这一客观要件,故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获得授权,但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
(3)代理权已经终止,即行为人曾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授权委托书规定期限届满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
3、两者的主要区别:
(1)结构不同:冒名行为系双方结构,而无权代理是三方结构,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法律效果不同: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而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需视情况讨论。
三、不当代理的三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代理人不履行职责。
包括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代理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不履行职责。
此时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
是指代理人虽然实施了代理行为,但并没有完全按照代理权限内容进行代理。
此时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代理行为。
此时代理人和相对人都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两人之间是连带责任。
(图片源自网络)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含义
《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此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或不知道为由拒绝承担。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依然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2、行使方式
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对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3、行使范围
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一切事务,比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费用等。
4、行使效果
夫妻任何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反之,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行为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作出。
(图片源自网络)
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1、含义
代理行为是由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必须以代理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否则,代理人无法履行代理义务。
2、问题
至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丧失到什么程度,学界争议颇多。
有学者主张需要依代理事务要求进行衡量,若代理人并非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依其健康和智力状况仍能独立完成被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事项,则不应丧失代理权。
但不论如何,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作为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房屋销售合同应当不具有完全代理能力,因此委托不予成立。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陈启凡、王圣玮
配音:王之梓
后期:万花雨
宣传&监制:蔡钰
听众之声
为逐步提升剧本质量和水平,我们欢迎对于本期广播剧的剧本、制作等有批评和建议,或是对于下一期广播剧主题有想法、愿意提供剧本创意的同学们随时来信。
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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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自网络)
张三的故事
面对自己偷偷欠的一屁股债,张三躲开妻子,在路边蹲守了一位神似自己妻子的女子王五,拜托她假扮身份,两人共同前往房产中介进行身份核验以卖房还债。中介人员认真比对证件后,主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段期限后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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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的基本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1、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等。
3、基本结构:
代理行为、显名、授权。
其中显名是代理中的最重要部分。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对相对人显名,就不构成代理。
二、冒名行为vs. 无权代理
1、冒名行为:
冒用他人之名实施法律行为。冒名行为不构成代理。
2、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1)自始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未获得被代理人的任何授权,行为人明知这一事实而为代理行为,或误以为被代理人已经授权而为代理行为,由于缺乏“授权”这一客观要件,故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获得授权,但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
(3)代理权已经终止,即行为人曾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授权委托书规定期限届满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
3、两者的主要区别:
(1)结构不同:冒名行为系双方结构,而无权代理是三方结构,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法律效果不同: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而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需视情况讨论。
三、不当代理的三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代理人不履行职责。
包括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代理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不履行职责。
此时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
是指代理人虽然实施了代理行为,但并没有完全按照代理权限内容进行代理。
此时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代理行为。
此时代理人和相对人都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两人之间是连带责任。
(图片源自网络)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含义
《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此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或不知道为由拒绝承担。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依然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2、行使方式
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对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3、行使范围
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一切事务,比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费用等。
4、行使效果
夫妻任何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反之,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行为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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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1、含义
代理行为是由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必须以代理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否则,代理人无法履行代理义务。
2、问题
至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丧失到什么程度,学界争议颇多。
有学者主张需要依代理事务要求进行衡量,若代理人并非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依其健康和智力状况仍能独立完成被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事项,则不应丧失代理权。
但不论如何,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作为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房屋销售合同应当不具有完全代理能力,因此委托不予成立。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陈启凡、王圣玮
配音:王之梓
后期:万花雨
宣传&监制: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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