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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飛航時限規範:
•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二)執勤期間:
• 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其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
•(三)休息期間:
•只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
•(四)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1. 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
• 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限如下:
•連續24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未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該與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8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連續7日內,應給予連續30小時以上之休息。但以標準飛航組員派遣者,其連續7日內之總飛航之間不得超過32小時。
•2.客艙組員之飛航時間與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1)
• (1) 連續24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且飛航執勤其間不得超過12 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且飛航執勤其間不得超過14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 (2)超過前項國際航線規定者,航空器內備有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航空器使用人應調配客艙組員並安排飛航中輪休以延長其限度。但延長之飛航時間不超過16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20小時。
•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2:
• (1)組員於執勤飛航任務或待命勤務前,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
• (2)航空器使用人不得連續3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時間跨及起飛地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
• (3)連續2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器間跨及起飛地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34小時以上之休息。
• (4)連續3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器間跨及起飛地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54小時以上之休息。
• (5)航空器使用人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器間跨及起飛地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後,給予連續14小時以上之休息者,得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
•4. 飛航組員之飛航執勤器間限度如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8條):
• (1) 標準飛航組員: 國內航線1次可連續執勤12小時,國際航線1次可連續執勤14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執勤其間限度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 (2) 加強飛航組員: 1次可連續執勤18小時。
• (3) 雙飛組員: 1次可連續執勤24小時。
•5.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8條之1:
• (1) 客艙組員飛航執勤期間未逾8小時,於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9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8小時未逾12小時,於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2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12小時未逾16小時,於值勤完畢又應給予連續20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16小時,於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24小時以上之休息。
• (2) 連續7日內,應給給予連續30小時以上之休息。
•6. 組員之待命地點位於休息處所者,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報到起算;待命地點非休息處所者,於待命期間內執行飛航任務,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待命時起算。(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8-4條)
•民用航空法107年修法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1)增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遵守之事前申報程序,並納入授權子法規範之範圍。
2)明定遙控無人機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依第9章之2規定管理,其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付各項安全、管理及時間通報責任、
3)明定最大起飛重量250公克以上、政府機關、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與標示;操作人操作最大起飛重量2萬5千公克、政府機關、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或最大起飛重量1千公克以上不逾2萬5千公克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取得相關操作證後,使得操作遙控無人機。
4)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定明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活動;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因執行業務需在該等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因執行業務需在規定區域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復為保障飛航安全,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取締規定。
5)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而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外從事活動,或從事第99條之14第1項第2款至第8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相關規定之限制。
6)配合新增飛航時限規範,並為落實航空人員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疲勞管理能遵守相關規定,以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如有違反停業或結束營業須經核准,未依核准內容執行之情事時,將影響公益,爰此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及其負責人行政罰則,次考量未依規定事先申請航線暫停或終止亦將影響公共利益,增訂處罰之規定。
•所謂「開放天空」,是一項民航政策,旨在減低政府對航空政策的干預,或降低航空公司成立的門檻。一個國家的民航政策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的趨勢,對外採拓展國際航權,與他國共同開發航線,基於互惠原則,簽訂航空協定。而對內則開放航空公司的新設,以在自由競爭市場上,使民眾獲得航空交通便捷、價廉的服務。
•(一)我國與美國簽訂 Open Skies Agreements 的主要內容:
• 1.運價:由雙批駁制改為報備制。
• 2.航線架構:完全開放並增列前置點,明文授予第六自由。
• 3.共用班號之權利: 允許兩國航空公司間或第三國航空公司共用班號。
• 4.班號、機型均得變更:得於航線上任何航點變更班號、機型。
• 5.得從事複合型態之運輸(Intermodal Services)。
• 6.包機: 不限制載運第三、四自由之客貨。
• 7.增訂有關電腦訂位系統之附約:主要係規定電腦訂位系統之非歧視性及競爭原則。
• 8.解除航空貨運之營運法規及運費限制
•(二)對航空公司經營管理之影響:
• 1.開放天空協定為航空公司帶來營運靈活、價格靈活、與更具競爭力大西洋市場。
• 2. 機型與班次搭配靈活,業者對需求能即時反應。
• 3.部分主要航線之市場集中度指標值降低或因新業者進入市場使得載客率下降。
• 4. 市場競爭轉變,促使業者致力於經營效率與服務品質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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