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聲集 voice sel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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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oice seller by Gary Huang BlackLei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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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法》8. 請說明我國之民航保安系統及要求。
    •依據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規範,交通部為我國民用航空保安主管機關,民航局依交通部指示執行航空保安相關業務,爰此,民航局為符合第17號附約之規範,除自民國91年成立「航空保安查核小組」,依國際規範推動及調整我國民用航空之保安機制,另更於民國92成立保安專責單位,專責航空保安相關政策、法規及標準之制訂,以確保我國境內民用航空運輸之安全,並防止地面及空中之非法干擾事件發生。以下簡述各相關機關於航空保安之權管:
    • (一)民用航空保安主管機關:
    • 1.交通部為我國民用航空保安主管機關,主要為訂定國家民用航空保安政策、協調各部會有關民用航空保安事宜、監督民航局執行民用航空保安相關事宜、審核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督導召開國家航空保安會及處理相關事宜。
    • 2.民航局則係研擬、執行及維護國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民用航空保安相關法規及行政規則,依交通部指示督導相關單位執行民用航空保安事宜、研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訓練計畫,並核可航警局、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保安計劃及訓練計畫;並確認航空站之保安服務能符合航空保安之需求、監督、查核及測試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與航空站航空保安管理機關辦理民用航空保安相關事宜、監督及查核國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境外執行保安工作,及執行國家航空保安會研議事項等。
    •(二)航空站航空保安管理機關:航空警察局為航空站航空保安管理機關,負責我國民用航空保安業務,於航空站執行防止非法干擾相關業務、並實施乘客人身、手提行李、託運行李、貨物、郵件及快遞之安全檢查工作,同時撰寫航空站保安計劃,及定期召開航空站保安會議,並責付航警局針對所轄航空站之地勤、倉儲、空廚及保安控管人等業別定期執行查核、檢查及測試工作,目前我國共計有17處航空站之保安計畫已經由民航局核可,並納入航警局航空保安管制範圍。
    • (三)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依據「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及「自用航空器管理規則」規定,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普通航空業者及最大起飛重量達到5,700公斤以上航空器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依法訂定航空保安計畫、訓練計畫及品質管制計劃送民航局核定,於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檢送符合本計畫之航空保安計畫送民用航空局備查,於保安計劃及相關手冊內必須詳述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保護乘客、組員、地勤人員、航空器及設施不受非法干擾行為所採用之各種規定及作業程序,及防止飛行中未經授權人員進入駕駛艙之保安控制措施,以達飛航安全之目標。
    •(四)航空站內作業單位:包含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保安控管人及管制區營業之公民營機構等,均需遵守航空站保安計劃內之各項規定,並參與航空站保安會之運作。
    • (五)國家航空保安會:交通部為協調民用航空保安事宜,成立國家航空保安會,會議係每年召開1次會議。其權責為建議民用航空保安主管機關實施必要措施,以因應民用航空及相關設施面臨之威脅,並針對不同威脅型式及威脅程度,擔負協調之責、協商各機關及相關單位共同執行民用航空保安工作,協調及建議訂定修正國家民用航空保安政策及法令。
    • (六)航空站航空保安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協調民用航空保安事宜,應成立各航空站保安會,且依據國家保安計劃規定應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其主任委員由保安管理機關主管兼任或指派適當人員後經航空站主管同意,副召集人由航空站經營人指派,該會固定成員由航空站、航空站航空保安管理機關、移民、海關、檢疫、航管單位、國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飛航我國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地勤業者、空廚業者、航空倉儲、特許公司指定代表及軍方(特指軍民合用機場)組成,主要任務係透過會議方式,針對航空站之保安相關業務提供專業意見,以促使各項安全措施及程序能有效之發展及執行。
    8 min
  • 《民用航空法》7. 飛航指南提供各機場公布距離,請說明其項目及各種狀況之計算。108年
    •(一)按飛航規則第二條第十款所稱之「飛航指南」,係指由政府發行之出版物,其內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續性資料。
    •(二)公布距離計算:為提供飛行員瞭解跑道各項長度資料,以為操控飛機起降時之判斷依據,而將之刊載於飛航指南(Aeronautical Information Publication;AIP)內。包括:
    • 1.可用之起飛滾行距離(TORA):供飛機起飛時地面滾行之用。
    • 2.可用之起飛距離(TODA):可用之起飛滾行距離(TORA)+清除區(CWY)。
    • 3.可用之加速停止距離(ASDA):可用之起飛滾行距離(TORA)+緩衝區(SWY)。
    • 4.可用之降落距離(LDA):供飛機降落時地面滾行之用。
    2 min
  • 《民用航空法》6. 請說明飛航時限規範,並針對每一項目予以定義。 108年

    •(一)飛航時限規範:

    •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二)執勤期間:

    • 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其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

    •(三)休息期間:

    •只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

    •(四)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1. 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

    • 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限如下:

    •連續24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未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該與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超過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8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連續7日內,應給予連續30小時以上之休息。但以標準飛航組員派遣者,其連續7日內之總飛航之間不得超過32小時。

    •2.客艙組員之飛航時間與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1)

    •  (1) 連續24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且飛航執勤其間不得超過12 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且飛航執勤其間不得超過14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 (2)超過前項國際航線規定者,航空器內備有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航空器使用人應調配客艙組員並安排飛航中輪休以延長其限度。但延長之飛航時間不超過16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20小時。

    •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2:

    • (1)組員於執勤飛航任務或待命勤務前,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

    • (2)航空器使用人不得連續3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時間跨及起飛地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

    • (3)連續2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器間跨及起飛地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34小時以上之休息。

    • (4)連續3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器間跨及起飛地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54小時以上之休息。

    • (5)航空器使用人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器間跨及起飛地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後,給予連續14小時以上之休息者,得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

    •4. 飛航組員之飛航執勤器間限度如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8條):

    • (1) 標準飛航組員: 國內航線1次可連續執勤12小時,國際航線1次可連續執勤14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執勤其間限度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 (2) 加強飛航組員: 1次可連續執勤18小時。

    • (3) 雙飛組員: 1次可連續執勤24小時。

    •5.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8條之1:

    • (1) 客艙組員飛航執勤期間未逾8小時,於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9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8小時未逾12小時,於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2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12小時未逾16小時,於值勤完畢又應給予連續20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16小時,於值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24小時以上之休息。

    • (2) 連續7日內,應給給予連續30小時以上之休息。

    •6. 組員之待命地點位於休息處所者,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報到起算;待命地點非休息處所者,於待命期間內執行飛航任務,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待命時起算。(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8-4條)

    7 min
  • 《民用航空法》5.最新版民用航空法係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公布,請詳細說明此次修法要點。 108年

    •民用航空法107年修法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1)增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遵守之事前申報程序,並納入授權子法規範之範圍。

    2)明定遙控無人機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依第9章之2規定管理,其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付各項安全、管理及時間通報責任、

    3)明定最大起飛重量250公克以上、政府機關、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與標示;操作人操作最大起飛重量2萬5千公克、政府機關、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或最大起飛重量1千公克以上不逾2萬5千公克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取得相關操作證後,使得操作遙控無人機。

    4)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定明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活動;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因執行業務需在該等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因執行業務需在規定區域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復為保障飛航安全,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取締規定。

    5)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而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外從事活動,或從事第99條之14第1項第2款至第8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相關規定之限制。

    6)配合新增飛航時限規範,並為落實航空人員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疲勞管理能遵守相關規定,以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如有違反停業或結束營業須經核准,未依核准內容執行之情事時,將影響公益,爰此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及其負責人行政罰則,次考量未依規定事先申請航線暫停或終止亦將影響公共利益,增訂處罰之規定。

    4 min
  • 《民用航空法》4. 請說明「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那些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以排序? 109年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6條規定,民航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照下列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以排序:
    •(一)政策面(占比例50%):
    • 1.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占比例30%)
    • 2.建立我國成為東亞轉運中心及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量。(占比例20%)
    • 3.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占比例20%)
    • 4.業者對相關獲配容量班次之營運執行情形。(占比例15%)
    • 5.區域均衡發展之考量。(占比例15%)
    •(二)技術面(占比例50%):
    • 1.飛安作業良窳ㄩ ˇ。(占比例70%,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 2.營運計畫可行性。(占比例15%)
    • 3.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占比例15%)
    •前項排序項同時,應優先考量政策面排序,政策面排序相同時,在考慮技術面之排序。
    3 min
  • 《民用航空法》3. 請問我國與美國簽訂Open Skies Agreements的主要內容為何?其對航空公司之經營管理有何影響?

    •所謂「開放天空」,是一項民航政策,旨在減低政府對航空政策的干預,或降低航空公司成立的門檻。一個國家的民航政策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的趨勢,對外採拓展國際航權,與他國共同開發航線,基於互惠原則,簽訂航空協定。而對內則開放航空公司的新設,以在自由競爭市場上,使民眾獲得航空交通便捷、價廉的服務。

    •(一)我國與美國簽訂 Open Skies Agreements 的主要內容:

    • 1.運價:由雙批駁制改為報備制。

    • 2.航線架構:完全開放並增列前置點,明文授予第六自由。

    • 3.共用班號之權利: 允許兩國航空公司間或第三國航空公司共用班號。

    • 4.班號、機型均得變更:得於航線上任何航點變更班號、機型。

    • 5.得從事複合型態之運輸(Intermodal Services)。

    • 6.包機: 不限制載運第三、四自由之客貨。

    • 7.增訂有關電腦訂位系統之附約:主要係規定電腦訂位系統之非歧視性及競爭原則。

    • 8.解除航空貨運之營運法規及運費限制

    •(二)對航空公司經營管理之影響:

    • 1.開放天空協定為航空公司帶來營運靈活、價格靈活、與更具競爭力大西洋市場。

    • 2. 機型與班次搭配靈活,業者對需求能即時反應。

    • 3.部分主要航線之市場集中度指標值降低或因新業者進入市場使得載客率下降。

    • 4. 市場競爭轉變,促使業者致力於經營效率與服務品質之提升。

    3 min
  • 《民用航空法》2. 請說明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點之主要內容為何? 109年
    •「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點」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成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委員會: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評鑑委員會置委員9至19人,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代表各1人、本局局長、副局長、企劃組、飛航標準組、空運組、會計室等組室主管及局長遴選之學者專家擔任,並由局長兼任主任委員、副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評鑑委員會會議各委員應親自出席,且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設立評鑑工作小組:
    •民航局得於評鑑委員會下設評鑑工作小組,協助辦理以下業務:
    •本要點之研擬及修訂。
    •評鑑作業所需資料之蒐集、調查、整理與分析。
    •評鑑指標得分之計算。
    •其他評鑑委員會交辦之事項。
    •(三)評鑑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
    •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每2年辦理至少1次,評鑑結果應公告及通知受評鑑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並陳報交通部備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列入當次評鑑:
    •評鑑期間起始日前,營運定期航線未滿2年
    •評鑑期間內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評鑑期間內停止營運全部定期航線
    •(四)評鑑結果,得作為國內航線經營權、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之重要參考依據:
    •  1. 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得作為民航局國內航線經營權、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之重要參考依據。
    • 2.本局對營運與服務評鑑成績達甲等以上之業者,公開表揚並擇最優者核發獎牌或獎狀;評鑑結果有缺失之項目,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予以公告之。
    4 min
  • 《民用航空法》1. 請說明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之依據為何?此辦法中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包含那些? 109年
    (一)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之法令依據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5項規定。
    其規定承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如下:
      第37條第1 項:「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第3項規定:「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至於有關噪音補償金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則依照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內容:「第3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規劃,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二)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包含:
      1.防音門窗。
      2.開口部消音箱。
      3.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如吸音天花板、吸音壁面、空調設備及配合防制作業之房舍整修。
      4.公園: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公園,具有吸收航空噪音或隔離航空噪音源效果之設施。
      5.緩衝綠帶:道路綠化、帶狀植被,其綠覆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多年生喬木須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6.其他有助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公共設施。
    3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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