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薪休假」不是法律名詞,更不是雇主可以恣為的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的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惟依勞動部「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造成更多社會問題,勉允事業單位實施無薪休假。
事業單位如僅係因一般淡季所致訂單減少、減產,本屬可歸責於雇主之經營風險,工資本應依約照付,不得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
雇主如因受景氣因素影響,致有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之必要時,因涉及勞動契約內容變更,應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勞工亦可不同意。勞工如同意配合放無薪休假,應審慎考量及檢視契約變更之內容,日後之薪資及工時,即依變動後之契約約定辦理
勞工如不同意放無薪休假,而遭雇主片面規定實施無薪休假,得不經預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或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工資僅能按實際減少工時比例減發,不得溢扣,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1-雇主僅能針對與勞工約定之正常上班日,減少工時及工資,對於原本的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仍應照給,不得扣除。
例:月薪30000元,約定每日減少工時4小時(半天),以4月為例,例假及休息日有8天,國定假日有2天(清明及兒童節),當月正常上班日為30-8-2=20天,20天改半天班,應減發工資10000元(30000元/30天=1000元,20天x1000元/2),扣掉後的工資為20000元(即30000元-10000元),惟雇主實施無薪休假期間工資,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雇主仍應給付工資23800元。
2-對於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09年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 。
例:月薪30000元,約定全月無薪休假,以4月為例,例假及休息日有8天,國定假日有2天(清明及兒童節),當月正常上班日為30-8-2=20天,20天都不用上班,應減發工資20000元(30000元/30天=1000元,20天x1000元),扣掉後的工資剩10000元( (即30000元-20000元),惟雇主實施無薪休假期間工資,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雇主仍應給付工資23800元。
※雇主未經勞工書面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是否違法?
雇主未經勞工「書面」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係屬無效之變更,若因此扣減勞工工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得裁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另如要求勞工補服勞務,致有延長工時的情況,如未給付加班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得裁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業務緊縮營運困難,可否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實施協商減少工時?
依勞動部109年2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90044699號函略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急速升溫,各產業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業務緊縮營運困難,事業單位得循『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惟對於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09年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
依勞動部「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如有延長期間之必要,應重行徵得勞工同意。事業單位營運如已恢復正常或勞資雙方合意之實施期間屆滿,應即恢復勞工原有勞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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