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71-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從法院判決看公共工程契約終止爭議與索賠
公共工程之推動涉及龐大預算與公共利益,在漫長且複雜的履約過程中,往往面臨天候、地質、變更設計或廠商財務狀況等諸多挑戰。當履約障礙累積至一定程度,致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時,主辦機關或廠商即須面臨「終止契約」的抉擇。然而,公共工程最困難的往往不是發出終止契約的公文,而是終止後所啟動的結算、接管、重新發包作業,以及伴隨而來的鉅額民事索賠與行政裁罰爭議。
本集目的在透過六則法院判決案例,讓工程人員能具體理解:「公共工程契約終止爭議與索賠」中法院的裁判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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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71-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從法院判決看公共工程契約終止爭議與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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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之推動涉及龐大預算與公共利益,在漫長且複雜的履約過程中,往往面臨天候、地質、變更設計或廠商財務狀況等諸多挑戰。當履約障礙累積至一定程度,致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時,主辦機關或廠商即須面臨「終止契約」的抉擇。然而,公共工程最困難的往往不是發出終止契約的公文,而是終止後所啟動的結算、接管、重新發包作業,以及伴隨而來的鉅額民事索賠與行政裁罰爭議。
本集目的在透過六則法院判決案例,讓工程人員能具體理解:「公共工程契約終止爭議與索賠」中法院的裁判邏輯。
本集參考判決如下,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壹、終止與解除的基本區別
在探討索賠前,必須先釐清「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的法理差異。依據民法規定,解除契約會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而,公共工程具有高度的繼續性與土地附著性,若要求將已施作的建築結構拆除以回復原狀,實務上窒礙難行且浪費龐大資源。因此,工程實務絕大多數採用「終止契約」,使契約效力僅「向將來」消滅,終止前已履行的部分不受影響,雙方僅針對未完成的部分進行結算與索賠。
貳、公共工程中常見的契約終止事由
契約終止事由直接決定了後續索賠的依據與範圍,實務上主要分為機關發動與廠商發動兩大類。但必須提醒,實際終止事由與期間門檻,仍應回到個案契約條款與具體約定判斷。
一、機關得終止的情形:
1.機關任意終止:依民法第511條,機關(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但必須賠償廠商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政策變更終止: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若因國家政策改變,繼續履約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時,機關得終止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3.廠商違約終止:當廠商發生進度嚴重落後、財務危機、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偽造檢驗文件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時,機關得依約終止契約。
二、廠商得終止的情形:
1.機關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若工程進行需要機關配合(如提供土地、取得建照、審查圖說),機關遲不作為,經廠商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時,廠商得依法終止契約。
2.非可歸責於廠商之長期停工:若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導致工程長期停擺達契約約定期間,廠商亦得通知機關終止契約。
3.機關遲延付款:若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延遲付款達契約約定之一定期間,廠商得依法或依約通知機關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向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參、契約終止後的法律效果與索賠項目
這是實務上最易混淆的核心。依據不同終止事由,索賠內容在法理上必須精準拆分為以下層次:
➊已完成部分的價金:
•這是什麼:對終止前已經施作完成且查驗合格之工作項目的對價。
•何時可請求:無論終止原因為何,機關均應依契約單價給付此筆工程款。
➋必要費用:
•這是什麼:指廠商履約準備之合理成本,或機關善後之清點結算費。
•何時可請求:若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廠商得請求;若屬廠商違約終止,機關得向廠商求償。
➌合理利潤與所失利益之區別:在工程索賠實務中,必須精準區分這兩者的不同:
•合理利潤:偏向「已投入部分」的收益。是指針對廠商已經投入的成本或完成的部分,依通常情形可以期待獲得的基本收益。
•所失利益(預期利潤):偏向「未來未完成部分」的期待利益。是指如果契約順利做完,廠商原本未來還可能賺到、但因提前終止而失去的利益。
•實務判斷:若是民法第511條「機關任意終止」,損害賠償原則上包含所失利益;但若是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政策變更終止」,現行契約範本明文約定其補償「不包含所失利益」。兩者法理完全不同,不容混用。
➍逾期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
•這是什麼: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質的金錢賠償。
•何時可請求:因廠商違約終止時,機關得依約扣發工程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依遲延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違約金總額通常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法院有權衡酌廠商已履約比例及機關受損程度予以酌減。
➎重新發包差價:
•這是什麼:機關因廠商違約而另行招標接續工程所增加之價額。
•何時可請求:依契約範本之風險轉嫁規則,只要新舊合約具備「同一性」,機關即可依法與依約向原廠商求償此差額。所謂同一性,不只看工項名稱是否相同,也要看施工方法、計價基礎與履約範圍是否實質相近。
肆、終止後的程序與證據(程序警報器)
終止契約並非一紙公文即可了事,後續的程序性處理往往是決定訴訟勝敗的關鍵。終止是否合法,往往不只看事由本身,也看催告、通知、接管、結算是否留下完整紀錄。
1.催告與通知:機關或廠商發動違約終止前,必須先以書面定合理期限催告改善,程序若有瑕疵將影響終止之合法性。
2.停工與接管保全費用之歸屬:發出終止通知後,機關應接管工地。關於接管前的工地維護責任與費用,必須依終止事由細分:
若是可歸責於廠商的違約終止,廠商必須負責維護工程安全至機關接管為止,相關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若是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廠商依機關指示實施安全維護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約應由機關負擔。
3.結算清點與拍照存證:監造單位應會同雙方對已施作項目進行地毯式清點,所有現場狀況及未完成工項必須全面拍照存證。若無這些客觀紀錄,日後的扣款將淪為各說各話的「事實黑洞」。
伍、實務案例驗證
第一部分:機關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案例一:逾期違約金該用「總價」還是「未完成部分」計算?
•爭點:廠商逾期未完工遭終止契約,違約金計算基礎之認定。
•雙方主張:某新建工程中,廠商主張工程多數已做完,僅剩監視設備未作,違約金應按「未完成部分」比例計算。機關則主張沒有監視設備就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根本不能使用,應以「契約總價」計罰。
•法院判斷:法院指出,解釋契約應探求主要目的。契約約定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始得按未完工比例計罰。既然監視設備未完工會影響取得使用執照與整體建物之實質使用,機關主張以總價計罰違約金即有依據。
➡案例二:共同投標的連帶賠償責任
•爭點:共同投標成員拒絕接手停工廠商之剩餘工程,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雙方主張:A、B兩營造廠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標下數項工程。A廠爆發財務危機停工,機關要求B廠接手。B廠主張正式工程契約只有A廠簽名,拒絕繼受剩餘工程。機關因而終止契約,並向A、B廠連帶求償重新發包差價。
•法院判斷:法院表明,政府採購法設立共同投標制度,目的即要廠商互相擔保。只要投標時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即便正式契約僅代表廠商簽名,其他成員在法律上仍為共同承攬人。B廠拒絕接手構成違約,須連帶賠償重新發包差價。
➡案例三:變更設計圖說已給,可否拒絕復工?
•爭點:變更設計書面議價程序未完備前,廠商拒絕復工遭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雙方主張: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機關取得核准圖說後通知廠商復工,廠商主張「契約變更議價程序」尚未完成,無從施工而拒絕進場。機關據此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法院判斷:法院查明契約明定機關通知變更後,廠商「不得因變更通知而遲延履約」。機關既已提供合法圖說並解決現場障礙,廠商即應先進場施作,議價文書可後續補正。廠商拒絕復工違約,機關終止合法;惟法院審酌廠商已為一部履行,將沒收之保證金予以適度酌減。
➡案例四:進度嚴重落後,重新發包同一性之認定
•爭點:重新發包時變更計價方式與工法,差價得否全額求償。
•雙方主張:工程廠商進度嚴重落後且逕自停工,機關終止契約後,向廠商求償重新發包差價。廠商抗辯新標案變更了計價方式,且新廠商違規採用海拋工法,不應由其負擔差價。
•法院判斷:廠商進度落後且惡意停工,終止合法。但在重新發包差價部分,法院嚴格把關「同一性」,發現新廠商未依規定吊放,而採用較便宜之「海拋」方式,此部分溢價必須從求償差額中扣除,不允許轉嫁給原廠商。
第二部分:廠商向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案例五:地底挖出污染土壤,廠商提早備料能求償嗎?
•爭點:因不可歸責事由終止契約,廠商未經核准之提早備料損失能否求償。
•雙方主張:工程開挖發現地下土壤遭污染而停工,最終終止契約。廠商主張工期緊迫,已提早向協力廠商訂購並裁切完畢鋼筋鋼構,要求機關賠償備料損失。機關則以材料未經送審核准即擅自裁切為由拒絕。
•法院判斷:法院審閱施工規範,確認鋼材加工前必須繪製施工詳圖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始得裁切。廠商未獲核准前逕自交下包商裁切,導致契約終止後鋼料無法移作他用。此屬廠商自身未守程序之嚴重疏失,機關無需賠償該備料損失。
➡案例六:未辦理建照變更,機關未盡協力義務
•爭點:機關未辦理建照變更致使照無法申請,廠商能否終止契約求償。
•雙方主張:建築師受託申領廠區老舊建物使用執照,主管機關要求須先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機關拒絕辦理,案件停擺。建築師發函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保證金。
•法院判斷:經公會鑑定,建照與使照屬不同階段工作,且變更建照費用高昂,顯不在本案服務費涵蓋範圍內。辦理建照變更設計,屬於機關身為業主必須先完成的「協力義務」。機關拒不配合致建築師無從履約,過錯在機關。建築師依法終止契約合法,機關受領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必須全額返還。
陸、給工程人員的實務忠告
看懂契約終止背後的法理與案例後,三方工程人員應建立以下實務觀念:
1.對機關工程師而言:發動終止前必須確認「事由、程序、催告證據」是否完備。重新發包時,務必確保新舊合約的「同一性」,切勿任意變更工法或給予新廠商不合理的計價優惠,否則差價將無法向原廠商轉嫁求償。
2.對廠商工程師而言:風險控管必須落實於文書程序。無論備料裁切還是機具動員,絕對必須遵循「先送審、後核定、再施作」的鐵律。未獲核准前的任何「提早動員」沉沒成本,在法庭上均難以向機關求償。面對機關遲延付款或未盡協力義務,應善用契約賦予的權利發函催告,合法保全退場機制。
3.對監造工程師而言:你們是爭議發生時最關鍵的守門員。退件審查的具體理由、現場會勘的現況點交清單,以及趕工會議的結論,都必須客觀且詳實記錄,這將是日後法庭判斷各方責任歸屬的唯一準繩。
柒、結語
公共工程中的契約終止,真正決定勝負的,不只是誰先終止,而是誰能把終止事由、程序合法性、清算範圍與證據鏈結完整說清楚。唯有透徹理解利潤差異、費用歸屬等法理分類,並確實保全履約過程中的文書證據,方能在曲終人散的金錢算計中,保護己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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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41230)
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type=C&eid=9812&lang=1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141230)
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type=C&eid=9817&lang=1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https://lawweb.pcc.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676
工程會-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
https://www.pcc.gov.tw/content/list?eid=9807&lang=1
工程會 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
https://pcic.pcc.gov.tw/pwc-web/service/tec0304
工程會 00700 一般條款
於工程會「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網站,搜尋「一般條款」
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民法 第 511 條及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511&ty=J
民法第 507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07
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7&flno=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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