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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1 條
1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2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2 條
1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2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3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4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5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6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7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8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9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10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3 條
1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2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3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4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4 條
1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2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3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4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5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6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7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8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5 條
1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2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4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5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6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6 條
1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2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3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7 條
1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2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3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4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5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6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8 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9 條
1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2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0 條
1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2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3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4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5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6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7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8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9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10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11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12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13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11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1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2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1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2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1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2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1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2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3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4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1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2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3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1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2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1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2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1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2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1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2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1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2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1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2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十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1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2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1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2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3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1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2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1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2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1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2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1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2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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