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法條音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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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法條音頻 episodes

  • 中華民國憲法 第六章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1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2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1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2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5 min
  • 中華民國憲法 第五章

    中華民國憲法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 55 條

    1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2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1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2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5 min
  • 中華民國憲法 第四章

    中華民國憲法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5 min
  •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三章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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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1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2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1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2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3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1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2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5 min
  • 中華民國憲法 第2章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1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2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3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4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5 min
  • 中華民國憲法 第1章

    中華民國憲法

    公布日期: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

    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2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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