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其中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屬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重點是指約定於被繼承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可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未指定受益人就是直接給法定的繼承人繼承的話,是不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的〕
人壽保險的種類:定期壽險、終身壽險、儲蓄壽險
「定期壽險」會在投保人去世時提供賠償,並不會派發紅利。合約設有定期時限,例如10年或20年,期滿而未有索償的話,合約便會自動終止;這種壽險只提供保障沒有儲蓄功能。
「終身壽險」兼具保障及儲蓄功能,投保人在世時可收取「現金價值」,一旦去世,受益人則可獲得一筆過款項。投保人一般須定期向保險公司支付保費,保費會用作投資以賺取紅利。
「儲蓄壽險」以儲蓄為主,在指定的合約期滿之日,不論投保人是否在世,仍可獲一筆過的款項。假如投保人在合約期滿前去世,保險公司則會提供身故賠償,因此「儲蓄壽險」亦具有保障作用
了解 保險關係人: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根據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所以即使不指定受益人,若發生意外理賠金也是照著法定繼承人的規則給予。可是保險法第 112 條又有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所指定的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所以沒有指定受益人的關係,理賠金就會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裡,還會被扣一筆遺產稅。
就是,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給受益人時,對受益人而言,就是一筆額外的所得,因此仍面臨所得稅的問題。這也代表保險金在稅賦上,要分為兩個問題來看,一是「所得稅」,二則是「遺產稅」 。
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雖然不計入遺產總額,但需要依法計入個人所得額,保單的受益人跟要保人不是同一人時、死亡給付在3330萬以下,雖不計入基本所得額,但超過餘額仍要計入。但如果這筆死亡給付被認定為遺產時,若計入遺產總額時,則不用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兩者擇一課稅。
另外,如健康險、醫療險中,如住院理賠、手術理賠金等「非死亡給付」的保險金,若在被保險人身故後才請領,由於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並不能指定給其他人,這筆錢將由繼承人取得,因此這筆錢就會被視為遺產。
保壽險要注意的三個重點觀念: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當要保人先身故,保單價值須列入要保人遺產課稅。依照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負責繳交保險費之人。當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會給付身故保險金給受益人。但若是要保人身故,所以必須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而壽險保單是具有保單價值的,所以必須列入要保人的遺產總額並繳交遺產稅。
二、要保人身故前,將要保人改為配偶或其他人,仍有遺產稅或贈與稅問題。由於終身壽險保單具有保單價值,若將要保人改為其他人是屬於贈與行為,應該要辦理贈與稅申報。在身故之前才把要保人改為其他人,還是無法規避遺產稅!因為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三、『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則須留意最低稅負制的『所得稅問題。
除了上述兩點之外,能夠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前提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投保的動機並不是要用來規避遺產稅的才可以適用〔如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由於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需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來申報。〔如後財政部函釋〕
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
因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給付可免遺產稅,稅捐機關為避免保險的美意遭到濫用,在109年7月1日發布「實質課稅原則」,一旦符合相關特徵的保險給付,國稅局就會計入遺產課稅。若沒有符合下列可疑的要件者?又有指定受益人 。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給付可免遺產稅的。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
實務上保險給付,實質課稅的8大特徵〔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
以下可供參考:
1. 躉繳投保:一次性繳納保費。
2. 高齡投保:高齡係參考國人男女平均壽命年齡,一般認為超過70歲就算高齡。
3. 鉅額投保:投保金額較一般水準高或投保金額 佔總遺產價值比重較高。
4. 密集投保:死亡前短期內投保多張保單,尤其留意死亡前2至3年內投保。
5. 短期投保:投保後5年內死亡。
6. 帶病投保:已知罹患重大疾病才投保。
7. 舉債投保:貸款投保。
8. 保費過高:保險給付小於或等於已繳保費
保險給付 免納所得稅,但須留意最低稅負制。保險金3330萬元免遺產稅?
保險市場上流傳的「保險金3330萬內免稅」,你以為是免遺產稅嗎?不是的。其實是《最低稅負條例的所得稅》中關於《特定保險給付》的免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4條,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所以無論是身故保險金,或是還本型保險給付生存保險金,皆免納所得稅。保險給付雖然免納所得稅,但須注意是否有最低稅負制的問題。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當「受益人」領取「特定的保險給付」時,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是否應繳交「最低稅負」的所得稅。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受益人」領取特定的保險給付時,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進而計算是否應繳交俗稱的最低稅負。「特定保險給付」,是指同時符合以下原則的保險給付:
1. 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訂定的保險契約。
2.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
3. 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 (但健康險和傷害險除外)。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200009960 號函的說明,「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問題。」此課徵原則不是遺產稅與所得稅二擇一,而是先確定是否課徵遺產稅。
若保險金計入遺產課稅,受益人就不必再計算繳交最低稅負;若未計入遺產課稅,才納入最低稅負的計算。
這就是市場上流傳已久「保險金3330萬」的真相。
註: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低稅負制推行目的 最低稅負制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或其他因素 而繳納較低之稅負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或高所得 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額的一種稅制。目的在 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 ,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 實施對象 最低稅負制的實施對象包括「營利事業」及符合 居住者定義之「個人」。但對於未適用租稅優惠 、或所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最低稅負為高者 ,不在課徵之列,並不是全體國民或所有企業都 適用
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就不必申報最低稅負:
1、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海外所得、無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及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者。
2、
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70萬元以下者〔公司另規定〕。
本案重點
1. 海外所得:(1)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2. 特定保險給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330萬元者,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
3.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1)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下統稱未上市櫃股票)。 (即自110年1月1日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4. 等…
註:2〔如後財政部函釋〕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受益人取得前開死亡人壽保險給付,是否尚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Q:
要保人陳君即為被保險人及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及躉繳鉅額保費,並指定其孫子王君為受益人。王君取得保險公司死亡人壽保險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扣除30,000,000元後,剩餘10,000,0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惟上開死亡人壽保險給付嗣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是否能申請因10,000,000元計入基本所得稅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所溢繳退稅款?
A: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問題。就上揭案例,保險公司給付上開死亡人壽保險金40,000,000元,既已依實質課稅原則計入陳君遺產課徵遺產稅,另王君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將40,000,000元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案若對死亡人壽保險給付計入基本所得稅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有溢繳稅款情形,則可申請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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