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02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03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05 條: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06 條: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07 條: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0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第 11 條: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
◆第 12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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