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鉴定,患方最终败诉
事件经过
2006年6月30日,某甲因双耳听力差伴耳鸣加重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某医院为其开具龙泰、川穹嗪、磁朱丸6g×9包×4盒,3g2次/日。2006年7月14日声波治疗4次。2006年7月25日取药续治:龙泰、川穹嗪、磁朱丸6g×9包×3盒,3g2次/日。2006年9月6日,某甲到该院继续就诊,治疗后耳鸣消除,听力稍有提高,续治(龙泰、川穹嗪、磁朱丸6g×9包×3盒,3g2次/日)。2006年10月11日,某甲到某医院就诊,诊断神经性耳聋,综合治疗3个月,听力较前有提高,本人要求根据信誉卡的规定再免费治疗1个月。(龙泰、磁朱丸6g×9包×4盒,3g2次/日)。
2006年12月12日,某甲因腹痛呈阵发性绞痛,腹泻20余次到甲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腹泻、急性胃肠炎、脱水。后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到乙医院进行尿液检验,其中尿贡含量值:2.14umol/mo1。2011年6月1日再次到该院查尿贡含量为0.58umol/mo1,均小于参考值2.25umol/mo1。2014年6月24日,某甲因急性呼吸压迫综合征去世。
患方观点
2006年下半年,某甲确信《参考消息》刊登的广告,称某医院能治好各种耳鸣、耳聋。当年6月-10月,某甲去该医院就诊,希望能治好听力下降的问题。在4个月的时间里,医生使用的药物是磁朱丸龙泰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之后,便出现全身性急症,手脚发抖,腹泻、失眠,狂躁,体重迅速下降30多斤。当时在丙院急诊病房,内科病房,丁医院消化科病房住院,均未能查出病因。随后又出现更多症状,走路不稳脚下如踩棉花,重度听力下降,视力受损,视网膜水肿、便秘、膀胱功能丧失等,受害人极度痛苦,也谈不上生活质量了;家属为此疲于奔命,精神上、经济上承受着巨大压力。四处求医数年,结果是病情不仅不见好转,受害人身体越来越虚弱,这才想到会不会是所用过的药物有问题,毕竟是病来的突然而奇怪。曾用过的磁朱丸含有极易被人体吸收的汞化合物,是磁朱丸使受害人深度中毒,终致不治离世。1996年版《中国药典》已将朱砂的用量、用时锐减;2000年版《中国药典》删除了含朱砂量较大的制剂:朱砂安神丸、磁朱丸,并对还含有珠砂的药物的用量作了严格的规范,用时也有严格限制。该医院置国家法规于不顾的行为,严重危害病人健康与生命,故某甲之妻某乙提起诉讼请求:
1.某医院连续使用磁朱丸四个月对某甲身体造成损失,属于医疗过失,应承担责任;
2.要求某医院赔偿我医药费5109.8元、精神抚慰金94890.2元,共计100000元;
3.要求某医院在其刊登过广告的《参考消息》报上刊登向我的公开道歉函;
4.承担本案诉讼费。
院方观点
1.某甲于2006年接受治疗,于2014年去世,某乙于2016年才提起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2.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服用磁朱丸遭受的损失后果,某甲因病去世,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我院的诊疗行为、用药、用量都不不存在医疗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册)规定:磁珠丸,标准编号:WS3-B-2061-95,朱砂含量以硫化汞(HgS)计应为12.5%-15%.功能与主治:镇心,安神、名目。用于心肾阴虚,心阳偏亢,心悸朱眠,耳鸣耳聋,视物昏花。用法与用量:口服,一次3g,一日2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中规定:朱砂,含硫化汞(HgS)不得少于96%.用法与用量:0.1-0.5g,多入丸散服,不宜入煎剂,外用适量。注意事项:本品有毒,不宜大量服用,也不宜少量久服,孕妇及肝肾功能不全者禁用。
2.某医院自2006年6月30日-2006年11月中旬(按2006年10月1日取药,磁珠丸6g×9包×4盒,3g每次,每日2次服用计算),连续四月余时间内,连续给被鉴定人服用磁珠丸,每日用量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相关规定,但连续服用时间较长,且服用前未告知患者及家属此药物情况并提示长期服用可能产生的后果,长期服用过程中未监测(或提示患者监测)血、尿中汞含量及肝肾功能,存在不足。
3.慢性汞中毒可由长期接触汞蒸气或应用汞制剂引起,主要临床表现由轻到重可有神经衰弱综合征,口腔-牙龈炎,手指震颤,可伴有舌、眼睑震颤,近端肾小管功能障碍,尿汞增高,性格情绪改变,上肢粗大震颤,明显肾脏损害,慢性中毒性脑病等。依据本案提供鉴定材料,被鉴定人某甲2006年12月12日(按期2006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取药计算,此时已停服磁珠丸1个月)因腹就医,但未明确腹泻原因;2010年3月、2011年6月尿液中汞含量分别为2.14umol/mo1、0.58umol/mo1,均属于正常人尿汞参考值范围;原告所述被鉴定人其他临床表现的具体情况不详,是否行驱汞治疗及治疗情况不详,且鉴定材料中无汞中毒的明确诊断,故不足以认定被鉴定人存在汞中毒。
4.被鉴定人某甲2006年7月-11月连续服用含朱砂成份的磁珠丸,含汞制剂服用史明确;但其他临床表现不详,无汞中毒的相关诊断及治疗,2010年3月、2011年6月尿液含量在正常值范围,且2006年至2014年间身体状况、用药及治疗等情况不详,故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所述被鉴定人上吐下泻、双手发抖、失眠、狂躁、体重下降、脚底疼痛、走路不稳、听力差、视网膜水肿、便秘、膀胱功能丧失等症状及最终死亡与2006年7月-11月服用磁珠丸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某医院对某甲长期服用中药制剂磁珠丸的过程存在不足。现在鉴定材料不足以认定医方不足与原告所述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关键在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某甲是否遭受到医疗损害,以及某医院与某甲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了某医院对某甲长期服用中药制剂磁珠丸的过程存在不足。但材料显示,某甲2006年服用该药品,在2010年3月、2011年6月尿液含量在正常值范围,不能证实某甲因服用磁珠丸造成汞超标;某乙认为汞超标后致身体素质下降,但因某甲在2006年至2014年间身体状况、用药及治疗等情况不详,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不足以认定某乙所述的某甲上吐下泻、双手发抖、失眠、狂躁、体重下降、脚底疼痛、走路不稳、听力差、视网膜水肿、便秘、膀胱功能丧失等症状及最终死亡与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是1年,某甲于2006年服用磁珠丸,距此次某乙起诉已十年;即使是某乙所述在某甲去世后才意识到系服用磁珠丸的原因,亦与此次起诉距离两年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某乙此次起诉,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1.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乙负担,已交纳。
3.鉴定费16000元,由某乙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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