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锤定因:医疗知识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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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锤定因:医疗知识汇编 episodes

  • 输液致患者药物过敏性休克,院方承担主要责任

    事件经过

    患者某甲于2016年4月9日因咳嗽、发热到甲医院卫生服务站就诊,甲医院医生给予了头孢呋辛钠、地塞米松等药物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呕吐、意识丧失等症状,经120转至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9日13:30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药物过敏休克。

    患方观点

    患者某甲于2016年4月9日因咳嗽、发热到甲医院就诊,甲医院医生给予了头孢呋辛钠、地塞米松等药物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呕吐、意识丧失等症状,经120转至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9日13:30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药物过敏休克。甲医院提交的病历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为事后补写,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鉴定意见书并未完全指出甲医院的全部过错,该中心未依法配备护士,其取证据证明是否及时发现患者过敏以及抢救是否及时、正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患者生前为某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自2007年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了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某乙为在校学生,2017年7月份毕业,符合“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条件,为患者被扶养人之一,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认定。患者仅仅因为感冒到该中心就诊,并无严重疾病,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生前为出租车司机,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去世后家里失去了主要经济支柱,我方因患者去世分别承受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少年丧父的痛苦,给整个家庭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打击,因此对我方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医院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等共计1366305.1元。

    院方观点

    甲医院辩称,2016年4月9日10时40分,患者因病到甲医院卫生服务站就诊,由值班医生接诊,初步诊断结果是上呼吸道感染、气管炎。建议患者服药治疗,但其一直要求静脉输液治疗,建议其到甲医院治疗,但患者拒绝。11时,给予患者静脉点滴注射头孢呋辛钠和注射用地塞米松抗感染输液治疗。11时02分,患者针刺部位出现皮肤瘙痒,呼吸困难,考虑过敏反应,卫生站积极请医生治疗,停止当时所有用药、撤掉输液器,立即肌肉注射肾上腺素,静脉注射地塞米松,同时让医生丙拨打120急救电话,向院长汇报求援,通知家属到现场。11时05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血压为0,予以肌注肾上腺素1mg并心肺复苏,11时15分,院内医生某丁和社区站医生某巳相继赶到现场参加抢救。此后患者一直无自主呼吸,无主动脉脉搏动,瞳孔散大,血压为0.抢救过程中每隔5-10分钟应用一次肾上腺素,每次1mg,共计五次,应用了一次地塞米松。一直进行心肺复苏。120到后就行急救,当时心电图为直线,立即拉往某区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患者死于急性药物过敏性休克。甲医院当时做出的诊断有客观根据,根据患者意愿,医生给患者进行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急救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急诊时限的要求。患者在客观上抢救困难,甲医院在现有条件下已尽了抢救职责和义务。从《尸检报告》、《检案摘要》说明患者死亡属闪电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和《回复意见》中提到本病例存在用药途径、用药量及浓度问题,并认为甲医院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死亡有关,卫生中心不认同鉴定观点:

    1.用药途径不同(口服、肌注、静脉注射),发生过敏性休克的几率和概率不同,且静脉注射导致过敏性休克的概率高于肌注和口服用药,目前没有科学根据。

    2.在一日内,一次使用抗菌药和分次用药,影响药物在血液内有效浓度,对抗菌效果存在影响。但对过敏性休克发生率的影响,尤其是随着用药量加大,过敏性休克发生率增加,两者呈现正比关系,目前没有科学根据。

    3.甲医院将2.25克头孢呋辛钠溶于250毫升盐水中静脉点滴,远远低于药品说明书中的使用方法的用药浓度(可以1.5克溶于50毫升盐水中直接静脉注射或加入输液管中)。根据病历书写规范,抢救记录可以在抢救结束6小时补记。卫生中心提交了抢救记录,记载于门诊手册中,其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且已经过法院质证,应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但鉴定机构未予采纳。患者原发病及体质特殊是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根本原因:

    4.患者就诊时一直要求静脉输液治疗,医生建议其去甲医院治疗,但患者拒绝;

    5.根据门诊处方,患者在2015年6月7日、2015年12月19日和12月20日也在我院点头孢呋辛钠,与本次用法用量完全相同,却发生病人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后果,说明病人体质特殊,此为发病和死亡的根本原因;

    6.尸检结果见病人存在冠心病和冠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前降支为四级病变,对其抢救和死亡结果的发生必然存在影响。关于医疗条件的影响:

    7.社区站没有化验检验条件;

    8.社区站没有急诊抢救设备;

    9.社区站医生诊疗水平和抢救水平低于二级医院;

    10.社区站人员配备与急诊抢救的人员需求不匹配。

    因此卫生站本身客观条件和医疗水平所限,抢救患者存在很大难度。给药途径与患者过敏休克的发生没有关系,患者的过敏体质是其发生休克的原因,用药浓度小于说明书的浓度,且用药时间只有几分钟。患者系农村户口,故我方的各项损失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甲医院应承担此次事故30%以下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3万元之间。停尸费用应仅限于4月9日至5月19日之间,计算5月19日之后的停尸费用不合理。患者之子的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

    专家评析

    1.被鉴定人某甲符合输液所致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

    2.甲医院对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某甲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对应的比例为60%。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某甲因病到甲医院就诊,当日因输液所致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经鉴定,甲医院对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某甲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3.患者之子就读中专学校并不符合“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其18周岁,

    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5天,日误工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5.考虑到死者家属因鉴定需要须将死者遗体从郊区到市内往返运送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适当,

    6.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完成后死者遗体已无保存必要,故本院确认停尸费金额为5890元,对于此外的停尸费用不予支持,

    8.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后果、侵权人的责任能力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患者生前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4月实际缴纳五险,并有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患者生前任职证明,这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的患者生前供职单位一致,据此本院确认患者生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6264.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负担3769.5元(已交纳25元,其余3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甲医院负担5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甲医院负担(已交纳3万元,其余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文章仅限于学习、交流与研究,部分观点如与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欢迎来电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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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min
  • 新生儿并发症死亡,院方为何无责任?

    事件经过

    2015年10月6日,某甲因“阴道流水、下腹阵痛”入住甲医院,于2015年10月8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9:17分以枕左前位取出一活女婴,外观无畸形,无窒息,重2000g,1分钟阿氏评分为10分,……某甲之女2015年10月8日,因“瘢痕子宫、胎膜早破”剖宫产出生于甲医院产科,入院前43分钟患儿出生后不久出现间断呕吐,无发热,无咳嗽,呻吟,无呼吸困难及青紫,无易惊,因胎龄小,生活能力低下,为进一步诊治以“早产儿”收入院。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并于同日入住乙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

    患方观点

    2015年10月6日4点,某甲因羊水早破转入甲医院治疗,10月8日8点30分进行手术和10月8日10点转入儿科治疗过程中,错误诊疗和违规操作。及10月10日13时15分转入乙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两被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在孕产手术中和新生儿治疗中血液感染细菌和病毒,由此造成败血症及其并发症,诊断错误及延误治疗,违规洗胃操作,造成消化道和呼吸道损伤出血及胃粘膜损伤,并感染细菌引起严重的并发症。最终导致新生儿的多种器官损伤和严重的并发症,严重的危及生命,两被告在治疗中对新生儿细菌感染,错误治疗,延误治疗,不仅使原告支付了巨额医药费,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由于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399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9100元、资料复印费500元。

    院方观点

    被告甲医院辩称:首先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10月6日原告之母因羊水早破转入我院治疗,10月8日8时30分进行手术,原告娩出后转入儿科治疗,2015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儿研所治疗。我院认为我院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父母护理期间的伙食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后期治疗费等等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伤残人生活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鉴定费15000元,经鉴定我院诊疗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乙医院辩称:患儿原告是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我院进行治疗,我院在对原告的治疗当中符合诊疗常规、法律法规,没有过错的行为。陈某1的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在我院治疗过程当中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甲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乙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鉴定人严重细菌感染败血症、消化道出血及其并发症为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甲医院、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资料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负担七千五百元,由被告甲医院负担七千五百元(已交纳)。出庭费二千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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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min
  • 医疗过错致患儿死亡,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事件经过

    某甲孕12+周在某医院建档定期产检,孕4+月自觉胎动良好,唐氏筛查低风险,孕中晚期未发现高血压、蛋白尿,无头痛头昏、眼花。2016年3月15日1时47分,某甲孕41+1周,见红伴下腹坠痛6小时,某医院急诊以"先兆临产"收入住院。同日6时40分自然分娩一男婴。新生婴儿记录中记载:新生儿阿氏评分1分钟8分、5分钟9分、10分钟9分;新生儿异常情况:生后20分钟,新生儿肤色青紫,给予清理气道,吸出胎粪样羊水约10ml,送入暖箱吸氧。7:20,皮肤持续青紫,哭声不响,继续给予低流量吸氧、保暖,四肢张力差,上述情况未见好转,医生通知家属交待转院,做好进一步检查,家属表示理解,同意转院,要求自行联系转院。9:20儿童医院救护车到院,10:50将患儿转送儿童医院进一步救治。11时进入儿童医院新生儿监护病房,经抢救患儿病情仍危重,反复将患儿病情告知家长,家长因担心患儿预后不良要求放弃给患儿继续治疗,并承担由此给患儿带来的一切不良后果。患儿放弃治疗后,于16时23分死亡。

    患方观点

    2016年3月15日l时47分,某甲因"孕41+1周,见红伴腹坠痛"、"先兆临产"入住某医院妇产科,2016年3月15日1时50分左右,某甲遵医嘱去待产室做胎心监护。2016年3月15日3时-6时(大约三个小时)某甲在待产室准备生产期间,因疼痛多次要求医务人员查看胎儿的胎心监护是否正常,检查宫开指数是否可以生产。但医方人员均刻板表示上述检查l小时查看一次,其他要求不予配合,而且对某甲进行训斥、咒骂,态度恶劣,给某甲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后该医务人员己被处罚。2016年3月15日6时40分,某甲自然分娩一活性男婴,全身呈青紫色。男婴经称重和简易处理后,送暖箱继续保暖观察。随后,某甲被推出产房休息。此时给某甲助产的医务人员在交班过程中,仍然出言不逊,并且和某甲发生语言冲突。2016年3月15日7时20分,新生儿科医生通知某甲之子情况不好,且要求某甲将其子转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3月15日7时40分某甲联系到儿童医院。9时20分左右,儿童医院的急救车到了,随车医生进入产房继续抢救婴儿,10:00左右某甲之子状态越来越不好,急救转院至儿童医院,直接进入ICU病房,儿科专家反复抢救,于2016年3月15日16:23某甲之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由于某医院在为某甲助产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未尽知情同意告知及相应诊疗水平之义务;同时在为某甲之子出生治疗抢救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之子不幸死亡,给原告带来物质和精神方面巨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陈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某医院赔偿某甲816448.79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194084.32元,包括医疗费50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2519元,按60%计算为71645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6450.59元;

    2.本案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

    院方观点

    某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都是指产妇某甲的,包括产检及分娩的费用是产妇的必然支出,产妇本身没有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的诊疗行为、患儿的体质、我院的医疗水准以及未行尸检的因素,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均予以分析。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虽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的,但我方不同意原告60%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专家评析

    医院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请法庭结合未行尸检的法律责任综合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程度。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某医院的责任比例为40%。虽某医院在某甲分娩期间胎心监测及处理方面存在不足,但该过错并未对某甲自身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故某甲要求某医院赔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主张的患儿生活用品费不属于本案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某甲主张的患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某医院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0元。综上,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甲医疗费549.82元、死亡赔偿金458200元、丧葬费17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5757.42元;

    二、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某甲负担4260元(已交纳),由某医院负担7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5300元,由某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迎、某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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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历复印和封存服务:协助当事人去医院复印和封存病历。

    病历真假判断服务:判断病历是否真实、规范、合法。

    医疗评估服务:评估医疗的每个环节,判断是否有医疗过错。

    专家出庭服务:全程参与庭审环节,首次开庭病历真伪质证、司法鉴定听证会陈述和辩论、针对司法鉴定结果不满意的质证。

     

    8 min
  • 术后致患者身体严重损伤,院方应担责么?

    事件经过

    1970年9月,原告某甲因颈部增粗有肿物20年住入某医院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被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2015年5月8日,原告第一次住入被告医院处,医院于2015年5月12日为原告行双侧甲状腺全切除、甲状旁腺移植术,术中见原告颈部粘连严重,左侧甲状腺与食管粘连,于左侧食管气管沟内找到喉返神经,切除甲状腺锥叶及双侧甲状腺,术中病理回报结节性甲状腺肿。2015年9月11日,原告第二次住入被告处,2015年9月16日电子喉镜示“左侧声带运动障碍”,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继续服药治疗、监测血糖血压、定期随诊。2016年11月原告行CT示“左侧环杓关节脱位”,因持续性声嘶,2016年12月9日原告第三次住入被告处,被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环杓关节脱位、脑梗死、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住院1日后于次日出院,出院医嘱停用一周阿司匹林、低盐低脂低糖饮食、坚持服药、控制血糖血压血脂。2016年12月16日原告第四次住入被告医院处,被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左侧环杓关节脱位、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2016年12月19日行杓状软骨内旋固定术、环甲关节半脱位固定术(左侧),术后声音嘶哑有所好转,经原告要求,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低盐低糖糖尿病饮食、按时服药、检测血压血糖血脂、耳鼻喉科门诊复诊。

    患方观点

    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甲状腺结节需手术治疗将甲状腺切除到被告处就医,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喉节一并切除,导致术后原告无法正常发声。原告对此提出质疑,被告让原告安心静养,至2016年12月原告仍无法正常发声,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2016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手术治疗,术后勉强可说话,但声音未达正常发声程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切除喉节导致其术后无法正常发声,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院方观点

    被告医院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无误,采取的针对性医疗行为对症,符合诊疗常规;原告声音嘶哑症状术前已存在,术后虽有加重,但主要系因原告病情发展导致手术风险增大所致;认可己方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因己方属轻微责任,认为应当将责任比例定为10%。

    专家评估

    1、某医院2015年5月12日对某甲行双侧甲状腺全切除、甲状旁腺移植术系在超声、颈部CT检查诊断为胸骨后结节性甲状腺肿、甲状腺多发结节、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之后进行,并向患者及家属告知了手术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诊疗常规;

    2、某甲2015年5月11日会诊行电子喉镜见双侧声带开放、闭合好,2015年5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全切、甲状旁腺移植术,2015年5月13日术后第一天出现声音嘶哑、饮水后呛咳,术后4个月行喉镜检查示左侧声带固定于旁正中位,声门闭合不严,左侧声带运动障碍,术后1年半仍存在声嘶,左侧声带固定于旁正中位,声门闭合有隙,符合喉返神经损伤表现,某医院在对其行双侧甲状腺全切、甲状旁腺移植术中致喉返神经损伤,存在过失;

    3、喉返神经损伤是行甲状腺切除术的主要并发症之一,与手术本身难度及术者操作等均有一定因果关系,某甲1970年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5月12日的手术属二次手术,术中见颈部粘连重,左侧甲状腺下极部分位于胸骨后方,双侧甲状腺未见正常腺体,左侧甲状腺外侧与食管粘连,即病变复杂,手术难度较大,医方术中于食管气管沟内找到左侧喉返神经;

    4、某甲2015年5月8日查颈部CT示:双侧甲状腺体积增大,气管受压右移,2015年9月16日电子喉镜示:左侧声带运动障碍,2016年11月行CT示:左侧环杓关节脱位,余无相关检查,不能明确其环杓关节脱位的具体时间,鉴于环杓关节脱位可因全麻下气管插管、喉镜检查等引起致声嘶或失声,依据目前材料分析,某甲环杓关节脱位不除外为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因此,某医院在对某甲的治疗中存在过失,某甲的损害后果与本身病变复杂性及医方过失均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起轻微作用。

    鉴定结论:某医院对某甲的诊疗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某甲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的过错在于对原告行双侧甲状腺全切除、甲状旁腺移植术过程中致原告发生了作为甲状腺切除术主要并发症之一的喉返神经损伤,但是,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过错与原告自身病变复杂性共同导致,被告过错在其中所占比例微小,故被告仅应对此承担轻微责任。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予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某医院存在轻微责任的诊疗过错,结合具体诊疗情形、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判定其承担10%之责任。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经核定数额确定为2968.3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天住院期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该项诉讼请求金额。

    3.关于营养费,作为一名老年人因病住院,需要加强营养,以住院12天期限计算营养费(日标准100元)。

    4.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逾古稀时进行手术确需一定护理,故结合原告实际护理需求,对此酌定为3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因病就医势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支出,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路途等因素,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年龄、所遭受实际痛苦、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2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896.84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某甲负担365元(已交纳),被告某医院负担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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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min
  • 医院用药错误致患者出现不可逆转的不良反应

    事件经过

    原告系抑郁型精神病患者,因该病发作,于2011年3月14日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费9476.67元。因出院后原告出现一些不良反应,双方发生争议。

    患方观点

    我患有抑郁型精神病。我曾在甲医院治疗,身体状态一直健康,平日还到小区楼后种地作为锻炼和生活消遣。但2011年3月14日,我因该病发作被送往被告住院治疗后,即出现了难以下地行走等各种不良反应。出院后我得知,在住院期间被告长期给我服用的酒石酸唑吡坦片《药品说明》中有明确警示:“不能长期服用、疗程最长四周、不宜与抑郁类药物合并使用”,而被告却给我服用该药达近2个月,且还违反警示将利培酮、氢溴酸西酞普兰片等抑郁类药物与该药物合并使用。现我的病症与利培酮药品说明中“利培酮如果使用不当会出现运动迟缓、头痛等多种不良反应”的描述相一致。我在住院期间曾向被告告知“行动不便,疑为药物所致,要求换药治疗”,但其主治人员认为我有精神疾患属妄想胡言未予以理睬。后系探望我的邻居发现我身体异常告知我家人,经强烈交涉后,被告才调整了对我的用药,但为时已晚,不良恶果已经形成并难以逆转。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自付的医疗费9476.67元、住院伙食费5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甲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乙鉴定所鉴定费8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院方观点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1年被诊断为抑郁症,病情有波动。2008年,其再次到甲医院治疗。2011年2月中旬,其病情复发,要求到各大医院治疗。同年3月14日,被送入我院进行治疗。主治医师经诊断后给予原告一系列治疗,其病情缓解。同年7月21日,其出院后未再服用我院药物。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第一次鉴定认定我院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第二次鉴定认定其病情与我院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认为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损害与我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院承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1.医院对某甲的诊疗行为中,在利培酮和丁螺环酮的使用上存在欠完善之处;

    2.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尚无法确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病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在利培酮和丁螺环酮的使用上存在欠完善之处,这些欠完善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提起两次鉴定的重要原因,原告要求其支付两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存在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医院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负担124元(已交纳),由被告医院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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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院过错诊疗致患者终身残疾,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事件经过

    2006年6月15日,某甲因尿频、尿不尽感8年,留置尿管3年到某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23日,某甲再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5天。2008年12月9日,某甲再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2日出院。2011年6月9日,某甲因排尿困难8年、L2-3椎管内畸胎瘤部分切除术后5年到甲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某甲出院,共住院11天。2012年4月23日,某甲再次到甲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3年10月14日,某甲因检查发现双肾积水15年、右腰部胀痛7年到乙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


    患方观点

    某甲于2006年6月15日因“尿频、尿不尽感8年,留置尿管3年”入被告医院治疗,经相关检查诊断为:神经源膀胱、脊髓肿瘤、双肾积水,主管医生告知某甲及家属需手术切除,当时某甲欲转入甲医院,某医院极力劝阻,称医院有经验丰富的专家、手术没有任何问题等。6月29日某医院对某甲行腰椎后路L1-L3椎板切除、椎管内肿瘤切除、椎管探查术。术后约二十多天后,某甲才勉强能在家属搀扶下缓慢行走,不仅脊椎肿瘤未能完全切除、泌尿系症状无好转,又出现高血压、右下肢肌肉萎缩等症状。某甲住院34天出院,后又分别于2007年、2008年两次在某医院处住院治疗,但仍未能康复,尤其是右下肢肌肉萎缩、无力,病情逐渐加重。之后,某甲先后在甲医院、乙医院等处治疗。目前,某甲双肾积水、慢性肾功能不全、右下肢肌肉萎缩、行走无力、感觉障碍等。某甲认为,某医院未尽合理诊疗义务,导致某甲终身残疾的严重损害后果,某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4731.50元、住宿费9805元、医疗费236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院方观点

    我院在某甲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常规,没有医疗过错,请求依法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估

    医院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

    1.院方对患方在疾病预后的沟通不够。虽然患方在术前风险告知书签字,但由于患者的患病史长,症状重,且本病难以治疗,而院方没有做好个性化的谈话记录,应详细告知患方该病的治疗难度及预后的不理想程度,使患方做好预后不理想的心理准备。

    2.院方对病人的体格检查的记录不详细。患者3次住院,院方均未在体格检查,特别是专科检查里详细记载患者四肢,尤其是右下肢的具体情况。

    综上所述,某医院在对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院方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某医院的责任比例为10%。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451.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

    3.交通费为5000元。

    4.住宿费为10000元。

    5.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211436元。

    上述费用,医院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8.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4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63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原告负担3607元(已交纳),由某医院负担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鉴定费12250元,由某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甲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某医院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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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历复印和封存服务:协助当事人去医院复印和封存病历。

    病历真假判断服务:判断病历是否真实、规范、合法。

    医疗评估服务:评估医疗的每个环节,判断是否有医疗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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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min
  • 医院术后病情观察不仔细致患者死亡,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事件经过

    四原告系患者王某的子女,王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2014年2月12日,患者王某因“外院肠梗阻支架置入术后20余天”入住被告处进一步诊治,入院诊断为降结肠癌、肠梗阻支架置入术后、肝转移可能。2014年2月19日,被告于全麻下为患者行腹腔镜辅助根治性左半结肠切除术+肝肿瘤射频消融术。术后,患者出现发热等不适。后被告于同年2月26日行小肠造口术,于同年3月2日又行第三次手术。同年4月27日,患者死亡。

    患方观点

    原告方认为被告首次手术不当,误伤患者小肠,且术后未及时发现,采取错误的治疗方式,进一步导致损害扩大,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原告甲、乙、丙、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247,676.10元,包括:1、医药费80,000元,2、护理费3,752元,3、复印费360元,4、交通费3,890.50元,5、律师费6,000元,6、营养费2,680元(40元/天×67天),7、死亡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5年×40%),8、丧葬费15,609.60元(6,504元/月×6个月×4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院方观点

    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两次鉴定,认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所有合理费用应按照30%计算。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为预付款,本案医疗费尚未进行结算,患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99,299.60元,扣除预付的8万元,尚欠119,299.60元。

    专家评析

    本案由本院委托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沪普医损鉴[2015]02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确认: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病情的观察不够仔细、对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四原告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至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本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该会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沪医损鉴[2017]02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术后病情观察不仔细、处理欠及时妥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王某至被告某医院处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对是否属于对患者人身的损害结论相同。根据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案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如下:1、医疗费。四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二、三次手术错误,故第二次手术及之后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患者在被告处就诊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医学会也是就整个诊疗行为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的判断,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相应的票据材料,患者在某医院的医疗费为199,299.60元,确认医疗费为59,789.88元(199,299.60元×30%)。2、护理费。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确认护理费为1,125.60元(3,752元×30%)。3、复印费。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确认复印费为108元(360元×30%)。4、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告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5、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的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认,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6、营养费。原告的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营养费为88.20元(40元/天×73.5天×30%)。7、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6,538元(57,692元/年×5年×30%)。8、丧葬费。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确认丧葬费为11,707.20元(6,504元/月×6个月×3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9,789.88元、护理费1,125.60元、复印费10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88.20元、死亡赔偿金86,538元、丧葬费11,7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3,356.88元;扣除原告方需要支付的医疗费119,299.60元,被告尚需支付四原告64,05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乙、丙、丁64,05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计2,507元,由原告甲、乙、丙、丁共同负担507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2,0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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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者在医院死亡后家属最应该做的那些事

    患者在医院死亡后家属最应该做的那些事

    最近有一个患者朋友打电话咨询我说:我的儿子因为感冒发烧去医院打针,打完之后还没什么问题,可是一回到家里后就突发抽搐,然后送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在已经过去三个月了,我想问问尸检能不能检查出死亡的原因。我问他:您现在有病历吗?他回答说:有,但是我发现他病历上写的药和之前打针的时候的药不同,我怀疑医院篡改了病历,所以我想问问尸检能不能查出死亡原因。听到这里,我深感惋惜,因为患者错过了获取证据的最佳时机,导致现在变得非常的被动,那么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特别是患者在医院死亡的时候,家属最应该立即做的那些事情有哪些呢?

    一、复印、封存病历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材料。由于病历材料记录的这些内容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在司法鉴定的时候通过病历材料可以判断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因此,患者朋友们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一定要及时去医院复印封存病历,以免出现病历被篡改的情况。那么患者朋友们应该怎样去封存病历呢?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件。由此可见,在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后,患者们可以自己或者代理人去医院,在医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然后签封。

    二、尸检

    在接到那个患者朋友的电话之后,我竟然有些惊讶,他的儿子都死亡三个月了,他现在才想到要去尸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之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自己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当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患者的家属应当在48小时内申请进行尸检,这样的话可以查清患者的死亡原因,看看到底是由于自身疾病的原因死亡的还是医院的原因死亡的,这一点对于医疗机构责任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

    三、与医院协商解决纠纷或者向法院起诉

    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家属们可以先和医疗机构进行协商,看看能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来解决这个纠纷,如果协商不成,那么患者家属可以向法院去起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患者家属们大概知道了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死亡的情况下最应该做哪些事情,其实简而言之就两件事,固定证据和解决纠纷。首先,固定证据就是指封存病历、进行尸检,把那些能够证明医院过错的证据封存起来;然后就是解决纠纷,在证据的基础之上通过协商或者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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