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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过
2016年5月7日,某甲因左脚被重物砸伤,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伴跟腱损伤,医院建议转院住院治疗。随后,某甲来到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腱开放性断裂,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某医院于2016年5月7日对某甲实施“左足开放损伤清创术,跟腱修补术”,后某甲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
患方观点
2016年5月7日,我因重物砸伤后入住某医院,医院以“左跟腱开放性断裂”收入骨科病房,2016年5月7日18时29分行左足开放损伤清创术、跟腱修补术。2016年5月20日,医院认为我病愈,要求出院。由于医院误诊,我出院后发现伤情愈加严重。后经其他医院治疗,经CT检查,我存在左足距骨及舟骨骨折恢复期、左股骨骨折、左陈旧性距骨骨折等。我认为,某医院诊断失误,造成自己人身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我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
1.某医院赔偿医药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作出后确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某医院赔偿医药费75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38400元、营养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鉴定费1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院方观点
某医院辩称:不同意某甲的诉讼请求。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虽然鉴定意见认定我院存在漏诊,但鉴定意见也载明某甲的损害结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院不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经某司法鉴定专家鉴定:
1.某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2.某甲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拟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
3.某医院对某甲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其目前遗有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诱发加重某甲原有损伤致病程延长。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医院对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虽然与某甲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诱发加重某甲原有损伤致病程延长,故某医院应当就病程延长给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医疗费。某甲在某医院就诊的费用系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费,虽然院方存在漏诊,但是某甲左足跟腱断裂系事实,且某医院对此采取了治疗措施,故某甲在某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但对某甲随后到其他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695.43元,属于病程延长所导致的医疗费,应当由某医院赔偿,故该部分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虽双方均未能提供原有损伤合理的营养期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以下简称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在不存在病程延长的情况下某甲的营养期为90日,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234天,认定某医院应当赔偿的因病程延长所产生的营养期为144天,营养费标准酌定每天50元,共计72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虽双方均未能提供原有损伤合理的护理期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在不存在病程延长的情况下某甲的护理期为60日,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234天,认定某医院应当赔偿的因病程延长所产生的护理期为174天,护理费参照同行业标准酌定每天100元,共计174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虽双方均未能提供原有损伤合理的误工期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在不存在病程延长的情况下某甲的误工期为120日,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234天,认定某医院应当赔偿的因病程延长所产生的误工期为114天,误工费参照某区与某甲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每天100元,共计114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考虑到某医院的诊疗过失确实造成病程延长,故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案情,考虑到某医院的诊疗过失确实造成某甲病程延长,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
7.鉴定费,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对某甲要求某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请求院方支付鉴定费用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某医院赔偿某甲医疗费1695.43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195.43元。
二、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某甲负担1901元(已交纳),由某医院负担501元。
本文章仅用于学习、交流与研究,部分观点如与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欢迎来电垂询。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些患者并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是同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医院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一定的赔偿,但是由于患者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等法律知识的欠缺,在与医疗机构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发现实际赔偿的金额比较少,于是想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问题来了,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后还能反悔去法院起诉吗?今天小编就来给广大患者朋友们解答一下这个问题。
为了解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几种解决途径,因为,通过不同的解决途径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来为患者朋友们进行详细解答:
一、患者自行与医疗机构达成和解。通俗来讲,就是当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和医院进行协商,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共识,由医院对其进行赔偿。这种方式其实就是平等主体之间意见一致,达成共识,患者与医院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有点类似于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共识,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患者与医院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患者后来觉得赔偿的数额不合适,没有达到自己预期的标准,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患者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通过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患者与医疗机构在医调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医调委可以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还能反悔吗?关于这个问题,小编先要明确医调委调解的性质,医调委全称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他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患双方,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他的主要职责是调解医疗纠纷,引导医患双方公平解决纠纷,按医患双方要求达成调解协议。通俗来说,医调委是一个中立的机构,不偏向任何一方,只是主持引导患者和医疗机构达成协议,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医调委的调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患者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患者与医疗机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同样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因此,如果患者觉得调解协议不合理想要反悔,一定要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否则,当调解书送达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就不能反悔了,也就不能再去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所以,患者朋友们应当注意诉讼中反悔的时间,以免错过机会,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关于患者朋友们同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能够反悔这个问题,想必大家心中应该明白了,如果是自行和解或者在医调委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患者如果觉得不满,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是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是不能再起诉的,所以患者朋友们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时间,以免错过机会,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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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复印和封存服务:协助当事人去医院复印和封存病历。
病历真假判断服务:判断病历是否真实、规范、合法。
医疗评估服务:评估医疗的每个环节,判断是否有医疗过错。
专家出庭服务:全程参与庭审环节,首次开庭病历真伪质证、司法鉴定听证会陈述和辩论、针对司法鉴定结果不满意的质证。
有些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可能是为了对疾病了解的更深刻,自己偷偷的将与医生的对话以录音录像的形式记录下来,那么当医疗事故发生之后,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这些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介绍一下法律对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那么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中,哪些东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种类,但是由于医学是专业性比较高的科学,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哪些东西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证据并不明确,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哪些证据需要我们保留下来作为证据使用呢?下面来介绍几种常见的证据:
1、门、急诊住院病历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的总和,记录下了诊疗的整个过程,门、急诊住院病历属于书证的一种,可以根据其中记载的内容来去分析判断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因此患者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病历材料,在开庭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各种检验申请单、医药费清单、注射证明、外配处方等
以上材料也属于书证的一种,记录下了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了什么检验,用了什么药,开了什么处方等等,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及血制品等)
以上材料属于物证的一种,通过鉴定后可以证明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制品等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因此导致患者的损害,从而来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庭审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护理证明、误工及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抚养赡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亲属及亲属关系证明。
以上材料属于书证的一种,可以证明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以及诊疗的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确定医疗机构赔偿数额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与医生对话的录音录像等
录音录像属于属于视听资料或者是电子数据,关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需要法院对其辨别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如果录音录像是真实而不是伪造的,那么在庭审过程中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6、相关证人的证言
证人证言也是证据的一种,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如果有证人可以证明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方面存在过错,那么患者可以申请证人出庭。
7、鉴定意见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意见是庭审中的重要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因此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通过对以上民事证据的介绍,现在可以回答患者们经常关注的那个问题,录音、录像到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是否采信,关键在于证据的真实有效,不是伪造的,当然,这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辨别真伪,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如果患者有录音录像一定要妥善保存,这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一.如何表达诉讼请求对患者最有利?
1.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有事实依据。
2.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有法律依据。
3.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明确、具体。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例: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因排粘液粪便、大便带血,到某中心人民医院行电子肠镜。为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5月16日到被告某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直肠腺癌。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乙状结肠息肉切除术”。术后,小便失禁、长期流尿不止。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和2015年4月18日对原告再作第二、三次手术,但病情未有好转。2015年8月6日,原告的家属在被告医院处复印病历资料,才发现被告处医生在对原告进行直肠癌根除手术时,过失创伤原告的左侧腹股沟和尿道,导致后尿道穿孔和左侧腹股沟疝嵌顿。现经过鉴定机构的损伤进行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被告某医院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作为过错方的被告承担。
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536.19元,其中误工费178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0元、护理费48852.99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5650元、残疾赔偿金25673.1元、鉴定费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病历质证时患者应特别注意什么问题?
病历是医疗案件中最重要也是唯一的证据,它的真实性、完整性会直接影响接下来的司法鉴定结果。在此环节患者需要仔细查看病历,如果对病历的真实性有疑问,一定要在这个时候向法院提出来。但是很多时候患者及其律师没有医学背景,没法在开庭中快速判断出病历是否真实、完整,所以导致很多患者在已经过了病历质证时间又不断和医院纠缠于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上,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患者最好请个专家辅助出庭人,让有医学背景的专家帮助患者快速判断医院提交的病历是否有问题,这样我们可以当庭进行病历质证,然后申请法院做病历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鉴定。
三.法院调解
法院根据医患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节,促使双方达成合意,如果双方仍然各持己见,直接进入司法鉴定环节。
四.司法鉴定环节应该注意的问题
1. 如何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由医患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
2.患者如何对院方问题进行陈述?
这个环节中患者需要从医学专业角度陈述出院方诊疗问题,为何是问题、具体违反了什么诊疗规范和相关行业共识等,然后司法鉴定机构会一一做记录,所以患者在这个时候的专业描述能力(是否把所有的医疗问题都找到了?是否每个问题都有相应的医学指南或理论来支持)会决定司法鉴定机构最后的鉴定结果,如果患者找不全、说不到位那就是患者自己的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会帮助患者做这两件事。所以患者最好请一名有医疗背景的专家辅助患者出庭,让懂医疗知识的专家对医院存在的问题做出专业的陈述,避免因为自己描述不到位、举证不充分而使自己陷入不利形势,患者及其律师在司法鉴定听证会的表现会直接影响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向及鉴定质量。
五.患者在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的庭审环节遇到的困难
1.对鉴定结果不满意?
申请专家辅助出庭人协助进行质证。注意!不能基于自己对鉴定结论不满意而申请重新或二次鉴定。
2.想要在鉴定结论的医院责任范围中争取最高的责任度?
因为一审判决后想要扭转不利局势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必须把握住机会,请专家辅助出庭人帮助自己争取到最高的责任比例。
案件经过
2014年9月30日,某甲因病入住某医院,行剖宫取胎术,术后腹痛,于2016年3月18日入住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7天。于2016年3月30日在全麻下行“腹腔异物取出术+回肠造瘘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给予抗感染、静脉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发现腹腔一肿物,2016年4月5日经病理学检查,“送肠管一段,长13cm,于肠管周围见一直径4.5cm囊腔,囊腔内见一纱布,内壁灰黄灰褐,壁厚1.5-2cm,内容物已流失。”2016年8月20日,某甲二次入住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回肠造瘘还纳术+肠粘连松解术”,住院17天。某甲在某医院支出门诊费282.31元,在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共计83980.47元。
患者观点
2014年9月30日,我入住医院行“剖宫取胎”术,于2014年10月17日从医院出院。但我出院一年多来,一直出现间接性腹痛、发热,特别是到2016年2、3月份,出现持续性腹痛、发热,且病情逐渐加重,不仅不能正常生活和上班,××痛难忍,到几家医院检查治疗,效果不佳。2016年3月30日,在全麻下行“腹腔异物取出术+肠切除吻合术+回肠造瘘术+肠粘连松解术”。病理结果显示:(结肠及异物)粘膜慢性炎症伴炎性渗出、坏死及肉芽组织增生、肠系膜慢性炎伴纤维母细胞增生;另见淋巴结1枚呈反应性增生。在该院住院26天,于2016年4月14日在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腔异物;2、腹腔脓肿;3、腹腔脓肿乙状结肠瘘;4、××(房间隔缺损);5、剖宫产术后。在该院住院前已花医疗费1539.71元,在该院治疗费49672.16元,××又先后花费961.45元;这次出院后我腹部再造肠瘘,且需每三天换药消炎一次,一直无法上班,我为此身心受到伤害。所有一切都是因为某医院的医生在2014年9、10月份为我作“剖宫取胎”术时,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把一大块止血纱布遗留在我腹部内所致。某医院的医疗过错明显,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1.某医院支付我的医疗费80645.47元、其它治疗费6129.8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720元、伤残赔偿金4170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313.5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71658.54元;
2.由某医院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医院观点
某医院辩称:
1.本院对某甲人身损害构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不应该是全部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的诊疗行为虽然与某甲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参与度为60%-90%,并非全部,所以,就相关经济赔偿责任而言,对某甲的赔偿责任应为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参照其它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惯例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一般为70%。赔偿比例应在60%-70%之间为宜。
2.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所以依法不应予支持。某甲系农村居民,某甲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几次住院病历的登记情况均证实某甲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某甲其它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司法鉴定意见
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某甲目前腹部损伤属于七级伤残;
2.基于现有材料,认定某甲腹腔异物存留应系某医院过失行为所致,该过失行为与某甲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60%-90%,供参考)。某甲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某甲系农村家庭户口,某甲父亲生于1962年3月18日,母亲生于1961年11月3日,某甲兄妹四人。某甲与丈夫于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
法院判决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从司法鉴定结论来看,导致某甲腹腔异物存留应系某医院过失行为所致,该过失行为与某甲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和院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数额如下:
1.医疗费84262.78元。
2.护理费4078.8元(2017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4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
4.营养费1320元(30元×44天)。
5.误工费2880元(2017年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9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对空腔脏器损伤行部分切除术90日)。
6.残疾赔偿金93573.92元(2017年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40%)。
7.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9.54元(其子生活费17173.18元,2017年某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10年×40%÷2人=17173.18元;其父生活费17173.18元,8586.59元/年×20年×40%÷4人=17173.18元;其母生活费17173.18元,8586.59元/年×20年×40%÷4人=17173.18元)。
8.交通费2000元。
9.鉴定费5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某甲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65955.04元。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1.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65955.04元。
2.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0517元,某甲负担6352元,某医院负担4165元。
为了维护患者的隐私,以上涉及到患者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均已回避。
1.复印、封存病历
由于最短时间内复印病历能够最大程度的保留重要的医疗原始记录,可以最大化的避免医院篡改病历及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发生医疗损害后患者注意在第一时间复印、封存病历,越早越好。患者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或近亲属都可以复印和封存病历,需要注意的是要带上身份证明,本人带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带上委托证明,近亲属出示亲属关系证明。封存重要病历(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生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时医患双方要共同在场,如果患者区分不出病历是主观还是客观的,可以全部封存,封存原件、复印件均可。
如果医院不配合患者封存病历怎么办呢?
(1)封印过程全程录像,保留无故不封印的证据。
(2)起诉。医疗诉讼中,当需要医院承担举证责任时。医院必须证明病历的完整性及医疗行为与医疗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由于医院未按规定封存病历,病历的原始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可信性就被破坏了。
(3)向卫计委投诉,请卫生行政机关对医院进行监督。
2.确定医院行为是否有过
主要是避免患者盲目诉讼。最直接的办法是找专业人士评估,如果院方没有过错或者责任不大完全没必要诉讼,就不要浪费时间和精力,毕竟诉讼会有律师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并且医疗诉讼周期比较长,基本是1到2年。
3.委托专业医疗律师
因为医疗问题专业复杂,精通法律和医学的律师很少,而医疗诉讼中医患双方要同时出庭进行举证质证,患者们要用专业的描述与院方辩论,所以患者们不妨将医疗这部分专业性问题交给专家辅助人,避免患者和律师在举证质证时寸步难行。
4.确定合理的诉讼请求和理赔金额
首先,患者的诉讼请求要与事实理由有关联,避免基于违约要求院方承担侵权责任的笑话。其次是理赔项目和金额要合理,不能过多。对于理赔项目一定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比如实际没有发生住宿费就不能请求住宿费赔偿.而且必须是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以通讯费为例,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即使确实有损失也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理赔金额,要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请点击文章下面的链接详细了解。
史上最全的医疗赔偿条目及其计算标准
提早进行医疗评估,谨防损失扩大
事件经过
某甲因心脏瓣膜病于2014年07月21日在某医院处住院治疗。2014年07月31日行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型术。术后于2014年08月08日出院,出院后胸部切口局部红肿、渗液,在某医院处门诊反复换药,切口欠佳,窦道形成。2015年3月4日再次入住某医院处,诊断为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入院后先后进行2次清创缝合术,创口始终未见愈合。2015年6月11日出院。2015年6月13日转到某中心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胸骨慢性骨髓炎、胸部皮肤溃疡并感染、二尖瓣置换术后。入院后,经行胸前部扩创、负压封闭引流术及胸前部扩创、腹直肌肌皮瓣转移修复术。后创口已愈合,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
患者观点
我因感到胸闷气促,到某医院处就诊,后住院治疗,并行“二尖置换(机械瓣)”、“三尖瓣成型”手术。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中度狭窄中度关闭不全、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房颤、心功能Ⅲ级。出院后,手术伤口久未愈合。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到某医院门诊复诊检查治疗20余次,接诊医生经检查后未有明确诊断,也没有收入住院或建议到其他医院治疗。由于病情越来越严重,于2015年3月4日第二次到某医院处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1日及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两次“清创缝合”手术。2015年6月11日,因病情越来越严重,按医嘱转入某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骨慢性骨髓炎。2、胸部皮肤溃疡并感染。3、二尖瓣置换术后。经某中心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病情好转,创面愈合良好,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某医院对某甲的治疗存在过错,第一手术没有指征,术中又造成胸骨碎遗留体内和多根肋骨骨折,术后又未做到应有的治疗及护理,造成胸骨慢性骨髓炎。第二次住院,也没有确诊及对症治疗,造成了终身损害。某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从事诊疗活动的相关人员具有法定的执业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自身疾病的因素,可以适当减轻某医院对第一次住院造成损伤的赔偿责任。其余治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某医院全部承担。司法鉴定意见在未认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1%-40%”这一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次住院共计152天,门诊治疗20余次(保留单据13次),均造成了误工的事实。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丈夫护理长达半年。因本次损害致残,造成了巨大的肉体及精神痛苦。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均需全额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疤痕整容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遂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某医院赔偿医疗费1394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58080元、误工费41400元、营养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1925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通信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384086.02元。
2.由某医院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鉴定费。
医院观点
某医院辩称:
1.本院对某甲的诊疗正确得当,符合医疗规程。第一次手术并无导致某甲胸骨骨折、更无碎骨留在体内,也非由此导致某甲患“慢性骨髓炎”。
2.某甲在“伤口愈合良好”的情况下出院,不排除系因其身体因素及其护理措施不当导致出院后伤口难以愈合。
3.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我院虽对其中“医方对患者出院时机把握不到位”的分析不予认可,但对意见书建议的参与度不予否认,认为应按该意见书所建议的21%参与度承担责任。
4.对某甲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
1.关于护理费,某甲没有提供其真实发生支付护理人员费用的证据,主张护理费58080元依据不足。
2.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或收入来源情况,故某甲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3.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费意见,某甲主张营养费无依据。
4.律师费非某甲因涉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必须支出费用,应由某甲自行承担。5.某甲主张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
6.某甲未举证证明因涉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导致通信费用产生,该主张应驳回。7.某甲没有发生住宿费的客观事实,也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某甲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8.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司法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
1.某医院在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2.某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医方诊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1%-40%;
3.被鉴定人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某甲支出司法鉴定费19250元。
法院判决
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医方过错的参与度,本院认定某医院应对某甲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某甲自负65%的医疗风险。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主要观点如下:
1.医疗费,某甲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138365元,其中医保缴费88020.28元、某甲实际个人支出50344.72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某甲住院治疗1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15200元(100元/天×152天),某甲主张15200元,符合标准,应予支持。
3.护理费,某甲住院152天,期间三次手术,手术期间2人护理合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根据某甲的病情,本院酌定某甲3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某甲主张住院期间均2人护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当时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某甲的护理费计算182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122天×1人),某甲主张出院后180天需人护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主张护理费580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某甲提供某师范学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07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任职某师范学院教室管理科清洁工,本院予以采信,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可按2016年标准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某甲误工费,某甲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某甲2016年11月29日评残,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8日,某甲主张345天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定可计算期限,应予支持。因此,某甲主张误工费41400元(120元/天×345天),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考虑到某甲病情,本院酌情支持某甲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为4560元(30元/天×152天),某甲主张15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某甲主张69514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某甲虽不提交交通票据证明交通支出,但某甲来往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某甲住院及门诊时间,某甲主张交通费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8.通信费,通信费不属损害赔偿案件法定赔偿项目,某甲主张通信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住宿费,某甲一直住院治疗,并未转院,并不存在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某甲主张住宿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50344.72元(个人缴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18200元、误工费41400元、营养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2218.72元,某医院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70776.55元(202218.72元×35%)。另,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某医院的过错程度及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甲请求1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某医院负担,因侵权案件没有法律规定由某医院承担某甲支出的律师费用,某甲主张某医院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某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赔偿款70776.55元;
2.某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受理费7061元,由某甲负担5367元,某医院负担1694元(受理费某甲已预付,某医院应负担的受理费169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某甲)。鉴定费19250元,由某甲负担12512.5元,某医院负担6737.5元(鉴定费某甲已向鉴定机构预付,某医院负担的673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某甲)。
为了保护患者的隐私,以上涉及到患者年龄、性别等基本信息均已回避。
在与医院发生争执后,大部分患者不请专业人士分析,不明白医院的过错所在、不了解相关医学依据仅凭感觉认为医院有错误或者认为只要存在损害后果或经济损失就认为医院有过错而草率起诉,这样往往会因为错误的主张而败诉。如果败诉,患者除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外将独自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有的患者十分执着,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始终基于错误主张起诉而不自知,浪费财力和精力也无济于事。
为了避免以上这种情况,建议患者们在起诉前,对自己认为的错误医疗行为进行评估,搞清楚自己的认知到底有没有错误。接下来,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我们评估的内容,供大家参考:
1. 检查检验
主要是判断医院在治疗之前(手术治疗、药物治疗、非药物治疗)有没有对患者进行全面的检查。比如患者头部长了肿物,医院要通过脑CT、核磁判断是不是肿瘤及肿瘤大小,通过波普、PET等来判断肿瘤的性质,还有激素检查和血液检查,综合判断病情确定治疗手段。
2. 诊断
一是看医生的诊疗行为有没有违反相关诊疗规范,比如孕妇早期产检有没有违反《产前超声检查指南》,二是看以医生现有的水平应不应该出现误诊和漏诊的情况。
3. 治疗措施
主要判断在治疗前(手术治疗、药物治疗、非药物治疗),医生有没有充分了解患者所患疾病的性质,做出的治疗方案是否正确。例如曾经有位患者患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癫痫;高血压3级极高危;消化性溃疡伴出血;中度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无论是否有血栓栓塞性疾病史,均需考虑使用肝素或低分子肝素抗凝治疗。但医生未能按专业指南给予患者预防肺栓塞药物。
4. 病情观察
主要判断治疗前(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医生是否及时观察术后情况,让患者在最佳时机进行康复治疗。例如曾经有位患者患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癫痫;高血压3级极高危;消化性溃疡伴出血;中度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患者TNT及NT-proBNP升高,与心脏心肌损伤及心力衰竭有明显相关,而医生在病历记录中一笔带过,没有分析该指标异常的原因及采取适当检查及治疗措施。
5.护理
护理分为四级,医生需要根据对患者的病情观察来确定等级,每一级巡视次数都不同。主要判断医生有没有尽到每一等级应该尽到的义务。
6.病历书写
病历是医疗案件中最重要也是唯一的证据,它的真实性、完整性会直接影响接下来的司法鉴定结果。我们主要判断病历书写内容是否合理规范,是否有篡改、伪造。
7.收费
判断是否存在多收费的现象。
事件经过
某年4月1日8时41分,某甲因腰部疼痛,自行到某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后以患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为由收住入院。当日下午15时30分,为在全麻下行“腰椎内固定术+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及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椎间融合术+周围神经崁压松解术”,同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9373.66元,通过医保报销23352.88元,个人实付16020.78元。以手术后左腿弯曲,肌肉萎缩,左足内翻,病情加重不能行走为由与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同年8月1日,以椎间盘脱出入住某县中医院治疗,同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661.13元,通过医保报销2289.49元,个人实付1371.64元。手术后先后到郑州××和医院、××市中心医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用4177元。后因医患纠纷卫生行政部门解决未果,以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致本院。
患者观点
某年4月1日,我因腰疼、左腿疼到骨科医院治疗,由院长某乙为我作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手术,手术后病情没有好转反而造成腿部肌肉萎缩,五趾下垂,脚底板内翻,左腿伸不直,整个左腿严重变形,失去功能,无法行走处于半瘫痪状态,大小便失控,经某省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科医院对我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我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经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某乙无外科医师证,没有作外科手术资格。此事反映到卫生局,该局对骨科医院下达决定书,处罚骨科医院超范围行医,开展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该院开展此项手术,国家卫生部门没有批准,属于违法行医,超出该院的医疗范围手术致人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当由院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并在县城务工,有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由医院承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63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医院承担。
医院观点
骨科医院辩称:
1. 在骨科医院诊疗的是腰椎钉棒内固定+椎管减压+椎间盘髓核摘除术+椎间融合术,不是人工关节置换术,不具有过错;
2. 关于本院的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系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诉请;
3.某甲是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司法鉴定意见
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某甲目前状况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24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骨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某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某甲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其过失(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可为50%”;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某县骨科医院在为原告某甲的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可为50%。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 医疗费8239.90元;
2.误工费2900元(1500元/月÷30天×58天);
3.护理费78845.0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
5.营养费870元(58天×15元/天);
6.残疾赔偿金114378.26元(27232.92元/年×14年×0.3);
7.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8433.23元,应由被告某县骨科医院赔偿104216.62元(208433.23元×50%)。由于被告骨科医院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某甲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关于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某甲后期治疗费8000元问题,因该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为据,该8000元不应另行重复计算。故被告骨科医院在此案中应赔偿原告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1716.62元。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1.被告某县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16.62元。
2.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44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负担3300元,由被告某县骨科医院负担1128元。
为了保护患者的隐私,以上涉及到患者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均已回避。
事件经过
王某于某年2月10日进入某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2月12日剖宫产一健康男婴,2月14日遵医嘱为了避免血栓而下床活动。当晚8点左右左下腹剧烈疼痛,伴出冷汗。急呼而来的值班医生未做相应检查和采取任何措施,只说观察,要王某自己买止痛栓,后因持续剧痛,至15日凌晨四点多,才打止痉针。早上又开始出现左边剧烈腰痛,B超结果显示,肾动脉血流数据极不正常,并出现左边腰部剧痛,腹胀、无尿、呼吸困难、不能平卧,全身虚脱浮肿。期间,产科主任到病房查房,对此动脉血栓症状未作出正确诊断,也未采取溶栓和抗凝治疗。管床医生一直认为是消化系统疾病,给以灌肠、插胃管减压的错误处置,加重了病情恶化。17日早6点左右,医生来插尿管,但王某已经明显全身浮肿,呼吸困难,但医院仍然作胃肠外科会诊。10点左右,在王某亲友协调下,肾病科和心内科专家到病房时,王某已经奄奄一息,王某在重症病房抢救十五天,性命暂时得以保全。
患者观点
王某于2015年2月10日进入某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2月12日剖宫产一健康男婴,2月14日遵医嘱为了避免血栓而下床活动。当晚8点左右左下腹剧烈疼痛,伴出冷汗。急呼而来的值班医生未做相应检查和采取任何措施,只说观察,要王某自己买止痛栓,后因持续剧痛,至15日凌晨四点多,才打止痉针。早上又开始出现左边剧烈腰痛,经家属再三要求,下午才做B超,申请尿常规检查。B超结果显示,肾动脉血流数据极不正常,并明确提示:左肾动脉血流频谱异常,供血不足,但医生一直认为是胃肠问题。16日下午8点多尿常规结果显示:蛋白3+,潜血2+,红细胞44.97个/ul,并出现左边腰部剧痛,腹胀、无尿、呼吸困难、不能平卧,全身虚脱浮肿。期间,产科主任到病房查房,对此动脉血栓症状未作出正确诊断,也未采取溶栓和抗凝治疗。管床医生一直认为是消化系统疾病,给以灌肠、插胃管减压的错误处置,加重了病情恶化。17日早6点左右,医生来插尿管,但王某已经明显全身浮肿,呼吸困难,但医院仍然作胃肠外科会诊。10点左右,在王某亲友协调下,肾病科和心内科专家到病房时,王某已经奄奄一息。经检查:1、降主动脉、双肾动脉栓塞,2、肺动脉内多分支栓塞。王某在重症病房抢救十五天,性命暂时得以保全;但王某肾损伤已经不可逆转:3月26日ECT检查,左肾GFR24.8ml/min,右肾GFR14.3ml/min,左肾功能中度受损,右肾功能重度受损;4月12日检查血肌酐清除率15ml/min;5月14日出院结论:慢性肾病CKD3-4期,离尿毒症一步之遥;6月4日B超检查和3月19日检查结果比较,肾脏严重萎缩。王某认为,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王某双肾功能受损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赔偿王某医疗费78,333.68元,后期治疗费720,000元,误工费1163.78元,护理费8044.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78,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09.6元,复印费56元,以上共计1,313,571.56元,告承担80%责任,即1,050,856.8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88,856.8元。;
2.由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医院观点
某省人民医院辩称:
1.我院医疗行为过错仅仅在于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王某的肺动脉栓塞,但是该过错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当超过轻微责任,应当在10%以下;
2.我院认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定的过错比例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过高,对被告不公平,我方申请法院质询及重新鉴定,请人民法院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依法审理;
3.王某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具体意见在质询环节另行发表,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依法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为:某省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为40%-60%;王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月;误工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同住院时间、营养期150日;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此次鉴定费用10,000元,由王某王某支付。
法院判决
本院综合考虑患者王某的自身病情、某省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综合因素,酌定某省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总医疗费236,175.87元,自费支出医疗费为78,367.75元,其余均为统筹报销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2.后期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考鉴定意见给出的建议,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鉴于目前仍有肾功能不全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尚需行相关针对性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考虑王某目前的身体状况,自2016年8月5日即鉴定结论做出后两年内的后期治疗费,本院计算为72,000元(3,000元/月×12月/年×2年)。两年后,若王某的病情仍需治疗,且与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治疗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410元(15元/天×94天)。
4.营养费:根据王某身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25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有护理的需要,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94天,计算护理费为8,019.1元(31,138元/年÷365天×94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主张误工费1,163.7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某伤残等级为四级,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8,714元(27,051元/年×20年×0.7)。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09.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王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王某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18,000元。
12.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8,367.75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019.1元、误工费1163.7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8,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09.6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667,034.23元,某省人民医院承担50%责任,计算为333,517.12元(667,000.16元×50%);某省人民医院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两年后,若王某的病情仍需治疗,且与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下:
1.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3,517.12元;
2.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
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某省人民医院承担1,584.5元,王某自行承担1,584.5元(此款王某已垫付,由某省人民医院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某)。
为了保护患者的隐私,以上涉及到患者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均已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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