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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损害后为什么要第一时间封存病历?
今天上午小编去法院参加了一次医疗案件的庭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先要双方提交病历,对病历进行质证,然后再委托司法鉴定。但是当被告医院提交出一大摞病历后,审判长问原告:你对被告医院所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有什么疑问吗?假如你不认可对方医院提供的病历,那么我们就无法提交给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原告说:我对对方提出的病历真实性有疑问,我认为对方的病历可能经过了修改。法官说:那原告需要申请做一个病历真伪性的鉴定吗?如果要做病历真伪性的鉴定,那么这个过程可能要经过一年的时间,鉴定的费用由原告先支付,鉴定的风险由原告负担,假如经过鉴定后,医院提交的病历材料是真实的,那么鉴定费用就由原告负担。原告想了想说:我认可对方医院提供的病历。于是,法官将病历材料进行封存,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移交司法鉴定机构。
在这个案件之中,其实原告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因为他自身也不知道对方提交的病历是否属实,所以他就只能对病历保持怀疑。但是如果他不认可对方提交的病历,那么法院就不会拿一份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的病历材料去进行司法鉴定,而先要进行病历真伪性的鉴定,但是问题来了,对于病历真伪性的鉴定比较复杂,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鉴定费用,而这些风险都是由原告方来承担的,假如最后的结论是医院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那么原告的损失就太大了,因此,原告最后只能认可了对方医院提供的病历。
关于这个情况,其实本来是可以避免的,究其原因还是原告在发生医疗损害之后没有第一时间去封存病历,因此导致对方医院提交的病历真伪性不明的状况,假如原告在发生医疗损害之后第一时间去封存病历,那么医院能去修改病历的机会就很小了,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之后第一时间要做的就是去封存病历材料,避免病历被医院修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材料。病历材料记录的这些内容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在司法鉴定的时候通过病历材料可以判断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因此,通过以上的介绍,患者朋友们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一定要及时去医院复印封存病历,以免出现病历被篡改的情况,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局面。
北京医盾健康汇聚了国内外知名的医疗专家、法律专家、司法鉴定专家、法医专家,为客户提供第三方医疗评估判断诊疗行为是否规范、合理、合法,同时为客户提供病历封存、专家辅助出庭人服务,帮助客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病历复印和封存服务:协助当事人去医院复印和封存病历。
病历真假判断服务:判断病历是否真实、规范、合法。
医疗评估服务:评估医疗的每个环节,判断是否有医疗过错。
专家出庭服务:全程参与庭审环节,首次开庭病历真伪质证、司法鉴定听证会陈述和辩论、针对司法鉴定结果不满意的质证。
许多患者们在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不懂得医疗案件胜诉的关键却盲目进行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不但浪费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最后也无法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俗话说的好,方向错了,再怎么努力都是白费。因此如果想解决医疗纠纷,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结果,那患者朋友们一定要抓住医疗案件中胜诉的关键点,本文就来给大家介绍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准确找出问题之所在,对症下药,最终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结果。
首先,我们要知道法律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怎样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下面来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有诊疗行为;
关于诊疗行为,这一点是比较好判断的,因为患者生病去医院治疗,医院对患者所进行的诊断、检查、治疗、护理等都属于诊疗行为,因此在这一构成要件的判断上,一般情况下都没有什么疑问,但话虽如此,在开庭的时候也要有材料去证明你在哪家医院治疗,医院的医务人员有哪些诊疗行为,这些问题都是至关重要的,而能够反映出医院的诊疗行为的材料就是病历了,因此在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者朋友们一定要第一时间去封存病历,保存好证据材料。
第二、患者存在损害结果;
所谓损害结果,这一点也不难判断,损害结果是指患者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发生医疗纠纷大多都是因为患者去医院治病,结果没有治好,所以才会产生纠纷,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判断也没有什么疑问。
第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有过错;
关于医疗机构的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患者们往往比较难判断出来。医疗机构的过错一般指医疗过失,即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违反了相关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用药规范、手术操作规范等等。但是关于这一点,患者们往往难以判断,因为医学是一门专业性比较强的科学,一般患者不懂医学知识,所以很难找出医院方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在哪里,患者们也可能会自己在网上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诊疗规范,但是患者毕竟不是医生,医学是一个整体的科学,可能医生的操作或许违反了某一条操作规范,但是从对患者治疗活动的整体上来看,或许也只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做出的灵活的调整,所以虽然与操作的规范不符,但是却是有利于患者,所以不能认为这样就是医生的过错,因此从患者的角度认为的过错可能就不是过错,只有专业的医学专家对整个诊疗过程以及患者病情进行全面的分析之后才能比较准确认定出医院问题的所在,因此这也是医疗案件中患者及其律师的困难所在。
第四、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判断,在医疗案件中显得至关重要,因为如果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医院也就没有责任。举个简单的例子,假如患者得了癌症,病情本身就比较严重,去医院治疗可能最后的结果也是死亡,但是有的患者家属却不明白这个道理,他们认为只要去医院治了,但是结果是患者死亡了,那么医院就一定有责任,一定得赔偿。患者家属们往往也不清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到底有无因果关系,所以就想着去追究医院的责任,盲目诉讼,最后的结果却是得不偿失。患者的损害结果,有可能是完全是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的,也有可能是自身疾病发展导致的,还有可能是自身疾病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共同导致的,所以在医疗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决定着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医院承担多大的责任,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患者最终能够得到多少赔偿。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广大患者朋友们明白了在医疗案件中患者胜诉的关键在哪里了,那就是对医院过错的认定和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是由于医学的专业性,法官也不懂医学,所以这些方面的认定都要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裁判,那么患者及其律师所能做的就是在开庭的时候和召开司法鉴定听证会的时候,把医院的过错清晰、全面、准确地陈述出来,指出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哪些过错,以及这些过错的依据是什么,然后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患者提出的疑问,对这些事项进行鉴定,最终得出鉴定意见,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得出最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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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遇到这样一个案件,一位患者打电话告诉我说,他2016年8月份因为感冒去当地一家医院输液,结果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呼吸困难,于是紧急送往上级医院抢救,经抢救后终于脱离生命危险,当时因为抢救过来了,脱离了生命危险,他当时也没有想着去追究医院的责任,直到2017年11月他陪同他的一个亲戚又去了那家医院,才突然想到追究医院的责任,于是将医院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很不理解,说他也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说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后,关于诉讼时效由原来的“2年”变为“3年”,他说他的损害发生在2016年8月,到现在为止才过了1年多,明明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为啥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呢?
关于这个问题,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确实是值得探讨,因为《民法总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此一来,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就出现这样一个问题,《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如何衔接的问题,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解答:
第一,到2017年10月1日,如果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已满三年,无论是按照《民法总则》还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案件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时被告享有时效抗辩权。
因为,不管适用《民法通则》一年特殊诉讼时效之规定还是《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其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被告享有时效抗辩权。
第二,到2017年10月1日,如果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已满一年但未满三年,则适用《民法通则》一年特殊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享有时效抗辩权。因为,民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所以,从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不应溯及既往,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在10月1日之前,《民法总则》还没开始施行,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到了10月1日之后再去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并不能变成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第三,到2017年10月1日,如果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一年,则可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因为诉讼时效具有期间具有连续性,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诉讼时效尚未期满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则自然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为适用之前《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尚未期满,那么当《民法总则》实施之后,诉讼时效自然也没有期满,此时只需将原来的一年延续至三年即可。
通过上文的介绍,相信广大患者朋友明白了本文开始提出的那个问题,其实就是上文提到的第二种情形,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后,患者朋友们一定要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免超过诉讼时效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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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术前检查不到位,术后处理不积极,患者最终死亡
事件经过
2013年7月7日,患者因左眼视物不清3余年,后自觉症状逐渐加重到被告处就诊,诊为“左眼老年性白内障”,被告以此为手术治疗将其收入院。同年7月8日,被告为患者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患者于当日出院。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患者到被告处进行过十次复诊,2013年8月9日,其被初步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术后,左眼角膜上皮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患者到乙医院进行过十四次检查,2013年9月30日,其被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手术后,角膜病变;2014年5月20日,其被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手术后,角膜云翳”;2014年11月18日,其被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手术后,角膜云翳,内皮失代偿”。
患方观点
某甲系患者之夫,2013年7月7日,患者因“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在某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经多次治疗后最终造成左眼角膜失代偿,2016年7月25日,患者经多次治疗无效死亡。故为维护某甲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医疗费325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9900元,营养费27800元,护理费83400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81733.03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院方观点
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同意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我院在术前已经对患者的整体情况进行了全面评估,术后也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对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我院过错及责任比例存在异议,且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2、某甲提交的相关诊疗票据中大部分是因治疗患者自身脑部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
3、因患者从2013年7月7日入院至第二日出院,其住院天数仅为1天,故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患者入院时已是75岁高龄,因其存在右侧肢体活动不利的问题,本身也需要人员照顾,眼部问题并未增加护理程度,故某甲主张的护理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就诊资料,患者在我院复查10次,在乙医院就诊14次,故不认可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就诊次数及就诊费用;对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我方认为某甲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专家评析
被告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到位、未行角膜内皮计数等评估手术风险的检查,术后对病情重视不够、处理不积极之医疗过错,且上述过错与患者最终左眼角膜失代偿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该不良后果系被告医疗不当与患者自身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考虑以同等责任为宜。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左眼角膜失代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对某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医疗费本院结合患者实际治疗眼部疾病所产生的医疗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实际住院治疗眼部疾病情况予以计算;护理费结合损害后果、患者身体健康状况及同等级别护理费水平予以计算;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及距离并参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左眼角膜失代偿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120.32元;
二、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某甲负担1240.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医院负担7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文章仅用于学习、交流与研究,部分观点如与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欢迎来电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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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系朱某某妻子、朱某系朱某某女儿。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朱某某在本市一工地工作时被钢板压伤,随即被同事送至被告处治疗,急诊时间为13时30分左右,经检查伤势为左侧第2-9肋骨折、胸腔少许积液、左足骨折及皮肤脱套伤。此后,除应朱某某同事要求为伤者作了腰椎CT检查外,被告对伤者未采取任何诊疗及监测措施。直至当晚7时许,才在四楼手术室为朱某某施行左足清创缝合和骨折内固定术。后被告于23时许告知朱某某已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
事件经过
2013年12月14日,患者因主诉间断便血1年余,再发伴头晕1天入住某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期间患者诉中下腹痛、尿痛,完善腹部影像学检查及泌尿外科会诊,考虑前列腺增生、膀胱占位?于2014年1月6日在某医院行腰麻下行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术后出现言语不清,CT显示颅内出血,建议转科治疗,诊断“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1月9日在局麻下行全脑血管造影术,造影未见明确颅内血管病变。2014年3月14日,患者出院。
患方观点
2013年12月14日,患者因间断便血1年余,再发伴头晕1天入住某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期间彩超发现“前列腺增生、膀胱占位?”,于2014年1月6日行经尿道膀胱肿物电切术,术中出现呕吐现象,术后神志淡漠、语言不清,院方一直没有重视,后作CT发现患者脑出血(左侧基地节区),才于1月9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某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术中、术后发现患者出现脑出血症状,并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患者终身残疾,故诉至法院。请求:
1.要求某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46128元、护理费109500元、交通费9826.16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必要营养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91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合计1222754.16元,按照100%责任程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322754.16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院方观点
我院对原告的治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现在的情况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1.某甲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后出现脑出血考虑与其自身因素有关,医方在患者某甲诊疗过程存在一定不足,建议对其最终后果承担轻微责任;
2.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某甲支付鉴定费用144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已确定真实、有效、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某甲提出质询意见,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答复函,故本院认定该所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鉴定意见,某医院在患者某甲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本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某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10%。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误工费46128元、并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显示某甲为医院合同制职工,误工损失金额每月1970元;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定。
2.护理费109500元,其称没有请护工,而是家人护理,某医院认为某甲不需要专人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工市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3.交通费9826.16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往返医院进行诊疗,必然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4.住宿费2000元,其称住院期间家属陪护需要在外住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要求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今,其称期间没有办理过出院,本院结合病历确定住院期间后酌情判定。
6.营养费219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
7.残疾赔偿金916400元,并提交残疾人证,显示肢体残疾3级,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依法判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依据查明事实酌情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已确定真实、有效、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某甲提出质询意见,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答复函,故本院认定该所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鉴定意见,某医院在患者某甲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本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某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10%。
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甲误工费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护理费八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一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五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四千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某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零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负担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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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盾健康汇聚了国内外知名的医疗专家、法律专家、司法鉴定专家、法医专家,为客户提供第三方医疗评估判断诊疗行为是否规范、合理、合法,同时为客户提供病历封存、专家辅助出庭人服务,帮助客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病历复印和封存服务:协助当事人去医院复印和封存病历。
病历真假判断服务:判断病历是否真实、规范、合法。
医疗评估服务:评估医疗的每个环节,判断是否有医疗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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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过
2007年7月28日,某甲因车祸伤入住某县医院,因“右侧颅底骨折、颅内血肿、脑疝”先后两次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转入某医院因颅压过高并脑积水于9月2日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又转至某人民医院、某省友谊医院治疗,患者意识逐步好转,可自主睁眼,有部分指令性动作。2008年1月24日,某甲前往被告医院就诊,3月12日行“颅骨修复术、脑分流阀置换术”,术后并发颅内感染,抗炎药物效果不佳,拔出分流管,并多次行脑室穿刺外引流术,后并发脑室内出血,感染加重,经持续外引流及静脉抗感染治疗后,颅内感染逐渐控制,11月29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抗炎治疗,各项生命体征平稳,遗留植物生存状态。2009年10月12日,某甲出院。同日,某甲入住某医院,当年12月24日出院。
患方观点
2007年7月28日,某甲因车祸脑部受伤,急诊于某县医院,伤后1小时行“左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即复查,CT显示对侧血肿,再次开颅行“对侧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后转入某医院因颅压过高并脑积水,于9月2日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又转至某人民医院、某省友谊医院治疗,患者意识状态逐步好转,可以自主睁眼,有部分指令性动作:能在轮椅上做各项康复训练,能与人交流、识字,接电话等,拔出胃管后可自主进食。2008年1月24日,某甲进入被告医院康复治疗,3月12日行“颅骨修复术、脑分流阀置换术”,术后并发颅内感染,抗炎药物效果不佳,拔除分流管,并多次行脑室穿刺外引流术,后并发脑室内出血,感染加重,经持续外引流及静脉抗感染治疗后,颅内感染逐渐控制,11月29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抗炎治疗,感染仍不能有效控制,2009年10月12日,某甲从被告医院出院,同日入住某医院治疗,当年12月24日出院,生命体征平稳,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至今。2009年8月,某甲以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讼至某区人民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医院应当对某甲“躯体及意识状态”加重的损失承旦10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医院赔偿某甲的各项损失计512500元,其中后续护理费和后续营养费的赔偿期限仅为七年,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现在,某甲因为被告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目前仍然于植物生存状态,某甲一直需聘请两名护理人员轮换护理,且平时需辅助药物治疗,现生命体征平稳。但某甲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始终持续性的折磨着某甲及其家人,某甲母亲因此而日夜寝食不安,每日精神持续性的备受折磨伤害,并因此患“肝占位”疾病而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某甲及其家人精神受到持续性的重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1.被告医院支付某甲后续护理费1700760元、后续营养费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62076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医院承担。
院方观点
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有某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我院不持异议,但对某甲的诉讼请求有不同意见:
一、关于后续护理费,生效判决认定的日护理费为100元,我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某甲的身体状况,我院认为后续护理费以5年计算为宜;
二、后续营养费应以50元/日计算5年;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经生效判决处理,不应再次主张。
专家评析
被告医院应当对某甲“躯体及意识状态”加重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2009年12月25日,某甲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医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75.2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0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912元、出院后护理费2242440元、残疾赔偿金23758元、交通费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9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618元、后期康复营养费36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医院应当对某甲“躯体及意识状态”加重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医院应当负担加重的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考虑某甲的伤情情况,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变化,故在该案中暂支持自2009年12月25日起7年的护理费,对某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2009年12月25日起7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情确定,判决被告医院赔偿某甲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护理费46000元、后续护理费2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营养费23000元、后续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医院应当对某甲“躯体及意识状态”加重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应当负担加重的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及后续营养费,但生效判决对后续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仅判决被告医院赔偿至2016年12月24日,故某甲要求被告医院支付2016年12月26日起的后续护理费和营养费,合法有据,但考虑某甲的伤情情况及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的变化,本院在本案中暂支持自2016年12月26日起7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护理费336000元、营养费126000元,合计462000元;
二、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6元,由某甲负担22871元(已交纳),由北京被告医院负担4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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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过
某甲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儿一女。
2013年10月18日,某甲主因“发现膀胱恶性肿瘤4个月,咳嗽、咳痰1个月,纳差4天”就诊被告处。2013年10月28日患者突发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方观点
某甲在2013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就诊,就医期间,主治医师极度不负责任,在进行血液透析时,由于主治医师的不负责任,在病人肾脏功能下降的情况下,给病人服用钾,导致患者某甲多次血氧下降并休克,致使病情进一步加重,在家属和医院沟通的过程中,擅自给患者添加其他药物,致使患者血压多次下降,本来病弱的身体不堪重负,于2013年10月28日11时突然死亡,给患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创伤。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22825元;
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1412.5元;
4.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10000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院方观点
不同意患方的诉讼请求。
第一、关于治疗用药的问题,在开始血液透析前给予利尿剂有用药指征,不存在不当医疗。患者转入消化科后立即给予利尿处理,应用利尿剂期间血压波动在正常范围,并且应用利尿剂后仍无尿,不存在因严重利尿导致血容量不足、血压下降,患者10月25日19:01才出现血压低于正常,给予升压药物,此时距离应用利尿剂已有24小时,已经完全代谢出体外,故血压下降与患者某甲病情加重有关。患方提出的所谓“因给予不当药物导致血压下降”的观点是没有科学依据的。
第二、关于患方提出的所谓“血液透析不当”的问题:急性肾衰竭:现已公认早期预防性HD可显著减少急性肾衰竭患者感染、出血和多脏器功能衰竭等威胁生命的并发症的发生,应予以透析。慢性肾衰竭:Ccr10-15ml/min开始透析,长期存活率较高。若待Ccr<5ml/min尿毒症并发症已很明显时才开始HD,常并不能完全阻止这些并发症紧张。根据患者某甲当时明显符合急性肾衰竭透析指征,应透析治疗,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血液透析一次,在透析过程中并没有给患者使用含钾药物。故所谓“血液透析时给病人服用钾”的说法是完全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告对某甲的诊断及治疗从始至终都是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规范进行的,对某甲各项疾病的诊疗是科学、及时、正确、有效、规范的。患者某甲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所致,患方方提出的上述起诉事由是不成立的。
专家评析
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对其入院诊断具有依据,制定的诊疗计划原则以及实施抢救、后期给予患者行血液透析等治疗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但医院在应用鸦胆子油乳注射液方面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轻微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医院在应用鸦胆子油乳注射液方面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轻微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参与及责任程度、原告的病情等情况将赔偿比例酌定为10%。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照鉴定意见认定的因果关系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赔偿死亡赔偿金26429.5元
2.丧葬费。4251.9元
3.精神抚慰金1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医院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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