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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组装调试地起诉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许多被诉侵权的大型或者复杂的机器设备在制造和销售时需要进行组装调试,这些机器设备的零部件生产地与组装调试地往往不在同一地点,基于各种考量有的专利权人会选择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那么,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位于上海的小松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化学机械抛光机的企业,系名称为“抛光垫修整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小松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位于北京的竞争对手小霆公司制造并向其天津的客户贝贝公司销售的抛光机(以下简称涉案抛光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其《招股说明书》中记载涉案抛光机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小松公司气不过,以小霆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将小霆公司诉至位于天津的一审法院,要求小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小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而非天津市,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涉案抛光机的制造地在北京市,只是因为涉案抛光机的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所以将其三大模块拆开分装运输至客户贝贝公司后进行现场组装。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小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小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小霆公司《招股说明书》记载:“涉案抛光机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小霆公司亦自认“由于涉案抛光机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故将其拆分成三大模块运输至贝贝公司后进行组装”。这表明小霆公司将涉案抛光机拆分运至贝贝公司后进行组装,组装后才形成完整的整机产品。小霆公司的组装、调试等行为与前期的制造行为具有紧密联系,是制造行为的延伸。因此,涉案抛光机的最终组装地即天津市可视为制造行为地。故一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小结】
一句话来说,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吗?答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设备的多个部件需要组装、调试后才能形成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设备的组装、调试地也属于制造行为地,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龙利松,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可以用编造的技术申请专利吗?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由于认证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去很多的税款,小松总想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但苦于没有专利,于是想编造几个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但是对这些编造的技术方案能不能获得授权,心里没底,所以前来咨询律师。
见到律师,小松总就说到,律师,你做知识产权很专业,帮我看看这些技术可以申请发明专利不?律师听了很开心,想不到小松总也自主创新,有自己的技术了,我先帮你检索一下,看看这些技术符不符合发明专利的“三性”要求。
律师检索后发现,这些技术,有的和别人的专利高度相似,只有一些小改动,而说明书中也看不出来,取得什么有益的效果;有的读起来,感觉说的不像人话,不清楚描述的是什么技术方案;有的不符合逻辑,怎么一个通过超滤的纯化水就具有显著的抗癌效果,水纯化过后还是水呀,而且小松公司是做小家电的,怎么就突然进入了医药领域?
带着这些问题,律师疑惑的问小松总,你们怎么一下子有这么多发明要申请呀?小松总还洋洋得意的说,听说认证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免去很多税款,但是我们没有专利,所以就想着弄了一些。
嗯,那你们的这些专利怎么来的呢?是你们自己研发的吗?
小松总一乐,我们哪有这个研发能力,研究中心还没有建立起来,研究团队还在组建呢,这些专利有的是抄别人的发明,然后做了一点小改动,有的是用AI写的,有的就是瞎编的,就是想早点弄几个发明专利,好申报高新。
律师一听,脸直接就黑下来了,你们这样做是违法的,是会出大问题的,你知道不?
小松总一下子就紧张起来,这不就是编几个专利嘛?有这么严重吗?还能违法?
律师说,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规定,申请专利,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明确的规定了多种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大概可以分为如下的四种:
1、多件重复专利申请。例如所提出的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要素简单组合形成的。
2、假专利。包括编造、伪造、变造、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的;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的;不符合技术改进、设计常理,或者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
3、主体申请专利的行为不正常。比如,申请人无实际研发活动,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恶意分散、先后或者异地提出的;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
4、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因此,小松总的这些技术完全符合假专利和主体申请专利的行为不正常的情形,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专利,那必须是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一句话来说,可以用编造的技术申请专利吗?首先明确一点,这种行为是违法的。申请专利需要真实的发明创造,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实施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第十一条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局令第77号)
只有销售合同上有被申请商标,能否证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只有销售合同上有被申请商标,能否证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声明】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引出主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销售合同上显示了被申请商标,发票等其他材料均未显示被申请商标,这样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真实有效地使用了被申请商标。但是今天的一则案例却打破了这个通常认知。
【案例】
贝贝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的一件商标被他人提起了撤销申请,理由是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局通知贝贝公司提供使用证据进行答辩。贝贝公司提供了许多证据,其中一组证据是由销售合同、发票和银行回单组成。在贝贝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只有销售合同上显示了被申请商标,其他证据都没有。也是因为这个情况,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被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是,贝贝公司不死心,又提起了再审,再审翻案了!
再审中,
1、当事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虽然发票上没有被申请商标,但是发票中载明的开具日期、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单价、规格型号以及总计款等交易信息与销售合同形成对应关系。
3、并且在指定期间内,贝贝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的商标只有一件,就是被申请商标(也就是说在指定期间内,贝贝公司只有这一个商标可以使用)。
因此再审法院认为,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总结】
我们回顾一下今天的主题:只有销售合同上有被申请商标,能否证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答案是不能。如果能,则要满足以下条件:
1、合同真实。
2、发票和合同的时间、商品型号、商品数量、商品单价、总价款等交易信息相互对应。
3、其他因素,如当时的交易习惯、权利人名下的商标情况。
【启示】
1、企业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不仅要在合同上体现商标,要在发票上也要体现商标名称。
2、为了保住一件商标,企业要有决心和毅力,比如贝贝公司经历了撤三答辩、撤销复审、一审、二审、再审五道程序才得以保住商标。
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许多企业和个人为了借助知名商标的商誉提升自身产品的吸引力,在商标注册及使用过程中,通过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中注册或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标志,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跨界“傍名牌”。由于是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中申请注册与知名商标近似的标志,这种商标注册申请许多都能获准注册。那么,此类商标获准注册后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小霆公司是一家销售汽车内饰的电子商务公司,小霆公司为了借助汽车自动驾驶领域知名公司——贝贝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注册的“apoll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商誉,提升自身产品的吸引力,摹仿贝贝公司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了“apol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饰件”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仅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诉争商标“apola”将引证商标“apollo”尾部的“lo”替换成了“a”;其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由于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小霆公司的诉争商标顺利获准注册。
小霆公司的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贝贝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就监测到了这一情况。贝贝公司得知后,便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贝贝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贝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Apollo”作为首批“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建设”自动驾驶领域的创新平台,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驰名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小霆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多件“apola”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等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
【小结】
一句话来说,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答案是: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一旦被摹仿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摹仿者的商标极有可能被他人请求宣告无效,导致摹仿者丧失商标专用权。就像上述案例中贝贝公司的引证商标被二审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最终小霆公司的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
第二,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同时还使用了该商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可能适用1-5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同时还使用了该商标,可能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巨额罚款以及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龙利松,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最近,小松总很苦恼,他们在某电商平台国际站卖的电子台灯被竞争对手小霆公司投诉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小松总认为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并不是一模一样的,怎么就侵犯了小霆公司的专利权?来咨询律师。
律师说,一模一样肯定是侵权,如果两者的设计构成近似,也是侵权。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判例,通常按如下步骤,判断被投诉的商品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1.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分别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商品的六个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对比,客观地总结各视图的区别;
2.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时候,找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
3.结合各自设计空间(例如该区别特征相对于整体的面积比例、是否有替代设计方案等)的大小,逐一评估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
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评估涉案商品的外观是否包含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是否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一般来说,如果涉案商品的外观没有包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或者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实质性的差异,则可以推定两者不近似,涉案商品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如果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仅体现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的局部以及细微差异,则可以推定两者构成近似,涉案商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回到本案,从涉案专利中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由伞状灯罩、圆柱形灯柱和正方体型底座组成,灯罩和灯柱整体呈一种独特的蘑菇造型,底座的背面有正方形的插线板,Type-C和开关设置在插线板内,底座的底面四角有对称分布的四个正方形的防滑垫片。
按照上述方法,对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首先,将两者的六个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进行对比,具有3个区别:
区别一:主视图,专利设计的灯罩和底座表面光洁;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灯罩上有小松公司的商标,底座的右下角有一个Type-C接口和圆形按键开关。
区别二:后视图,专利设计的底座有正方形的插线板,Type-C接口和开关位于插线板内;被投诉的电子台灯底座表面光洁。
区别三:仰视图,专利设计的底座底面的防滑垫片是正方形;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是圆形。
其次,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时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为独特的伞状灯罩设计和圆柱型灯柱设计。
再次,就电子台灯来说,灯罩和灯柱可以设计成多种造型,具有多种替代的设计方案,灯罩和灯柱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灯罩和灯柱必须具有足够显著的变化才能与专利设计区分开来。
最后,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从灯罩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伞状灯罩,虽然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灯罩上有小松公司的商标,但该商标主要起到的是标识作用,且在灯罩上表面积中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从灯柱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圆柱形灯柱;
从底座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底座,虽然Type-C接口位置不一样,开关的位置和形状不一样,以及底部的防滑垫片形状不一样,但Type-C接口和开关在底座的体积或表面积中占比较小,同时防滑垫片位于底部,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这些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被投诉的电子台灯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同时,两者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可认定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句话来说,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关键在于找出两者的区别,再判断这些区别是否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公司分立后,承继人是否享有商标先用权?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案例及问题】
贝贝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小家电产品的公司,公司的一款电器品牌(贝品牌)知名度极高、销量极好。但是好景不长,贝贝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分立成两个公司,老贝公司和小贝公司,两个公司继续销售贝品牌电器。近期,老贝公司被他人以侵害商标权起诉,涉案商标竟然就是老贝公司使用的贝品牌商标。原来,贝贝公司一直没有注册贝品牌商标,从贝贝公司到老贝公司使用的一直是未注册的商标。老贝公司的法律顾问叶子仔细看了原告的起诉材料,发现涉案商标的申请日远远晚于贝贝公司的商标使用时间,贝贝公司是商标在先使用人,但是贝贝公司已经分立成老贝和小贝公司了,那老贝公司是否继续享有先用权呢?
【法律分析】
贝贝公司分立后,老贝公司作为其承继人,依然享有商标先用权。原因有三:
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商标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是商标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民事权利。未注册商标虽非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但它既是对不同商品和服务进行区分和竞争的标识,也是经营者商品和服务质量、商业信誉和形象的保证,属于民事法益,可以参照民事权利的获取方式而取得,故未注册商标依法应具有承继性。
二、因商标的使用凝聚而成的商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而商标所承载的权利与商标亦具有不可分割性。在先使用者本人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如果不允许在先使用人的承继者主张先用权抗辩,则可能导致在先未注册商标所累积的商品和服务质量、商业信誉和形象等只能任其自行消逝,这对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
三、在先使用人的承继者本质上并非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受让或被许可,而是对在先使用人经营业务的承继,并不会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亦不会导致在先使用权被无限放大。
【总结】
一句话来说,分立后的公司是否享有商标先用权?答案是肯定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以上是我今天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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