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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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issWuyeBusinessEdu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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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43吴烨:当事人没记账,可以用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犯罪金额吗?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43吴烨:当事人没记账,可以用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犯罪金额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没记账?犯罪金额成谜,能脱罪吗?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提出: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经营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因此,知识产权类犯罪行为的经营数额是该类案件必须查明的犯罪事实,那么犯罪数额具体要怎样认定呢?
    【案情简介】
    我们接着来讲贾小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案,贾小松在淘宝城的店铺中加装了暗格存储假货被警方侦破。在暗格中查获了1000台假冒的小松电器,对贾小松实施了刑事拘留。贾小松的家属委托律师为贾小松辩护,律师与贾小松会见时得知,警方要求贾小松提供销售记录和账本,但是,贾小松认为交出账本等于证明自己有罪,在讯问过程中称“没有记账习惯”,没有交出账本。律师见状立即给贾小松提供了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的确定有三种计算方式:
    (1)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3)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售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在上海市静安区有一起销售假冒名牌包的刑事案件,该案当事人也没有记账习惯,产品上面没有标价,也查不清实际售价,司法机关多次督促犯罪嫌疑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当事人和家属都没有进行有效的反馈,在未能查清实际销售金额以及实际售价的情况下,适用了第(3)种计算方式以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了认定。该案中正品的市场中间价,首先由权利人出具正品的售价,又经由物价部门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后确定的。
    贾小松听了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若有所思。眼神坚定地做了一个决定。他向律师提供了一个重要线索:曾在一本笔记本上记录了一些数据,应该对本案查清涉案金额有帮助。律师对会见谈话内容认真制作了《会见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应当事人的要求,作为证据线索提供给办案民警。
    【总结】一句话来说,当事人没记账,可以用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犯罪金额吗?可以,前提是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售价的,以正品市场中间价为标准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实践中,正品的市场中间价由正品权利人提供,并经物价管理部门鉴定确认。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们下次再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6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42马海霞:如何利用通用名称进行商标侵权抗辩抗辩?
    企业被诉商标侵权,如何利用通用名称进行抗辩?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企业被诉商标侵权,利用通用名称进行抗辩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例如游戏行业内如“飞车”、“大富翁”等名称,已经成为公众约定俗成、普遍使用、表示某类商品的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当企业被起诉侵犯他人商标权时,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利用通用名称提出抗辩。

    采用通用名称抗辩时要注意考虑以下几点:第一,被诉侵权商标是否通过指示、描述等方式对注册商标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第二,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类别上;第三,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构成商标近似。当其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时,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因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采用该抗辩时应当尽量收集原告注册商标已成为或将要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例如业界通用表述方式,大量第三人使用情况等。

    接下来我们结合一个案例来阐明:
    原告(商标权人): 鲁南贝贝米业有限公司(简称“贝贝”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在第30类“小麦”商品上注册了“鲁麦香”文字商标。经过几年的推广,该品牌在山东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被诉侵权方): 深圳安心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安心公司”)。一家主打线上渠道的农产品电商,近期在其网店销售一款产自山东的小麦,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鲁麦香”字样,并在产品标题中使用了“山东特产鲁麦香”的描述。

    1. 起诉缘由: 贝贝公司发现安心公司的产品销量极高,认为其突出使用“鲁麦香”字样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2. 争议焦点:是“品牌”还是“品种”?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安心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的“鲁麦香”字样,究竟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还是仅仅为了描述小麦的品种和产地特点的“正当使用”。

    贝贝公司认为,“鲁麦香”是其独创的臆造词,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显著性,安心公司的使用方式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3. 被告(安心公司)的“通用名称”抗辩策略
    安心公司在应诉后,没有选择回避,而是正面出击,提出了“鲁麦香”已成为特定地域内小麦品种通用名称的抗辩,并提交了扎实的证据链:

    行业标准与地方志证据: 安心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地方志·农业卷》以及山东省粮食行业协会发布的《山东特色小麦品种目录》。资料显示,“鲁麦香”并非贝贝公司独创,而是早在2010年之前,就在云山东潍坊、临沂等特定产区被广泛种植的一类优质小麦的约定俗成名称,特指一种“具有特殊清香味的山东小麦品种”。

    相关公众的认知证据: 安心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山东当地的麦农、小麦批发商以及部分消费者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超过85%的受访者认为“鲁麦香”指的是一种小麦的品种(类似于“丝苗米”、“珍珠米”),而不是某一家特定企业的品牌。

    规范使用的证据: 安心公司指出,其包装袋在显著标注“鲁麦香小麦”的同时,也在包装的左上角和背面生产商信息处,清晰且突出地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安心农庄”以及企业全称。这证明其使用“鲁麦香”只是为了向消费者客观说明小麦的品种来源,主观上并没有“搭便车”的恶意。

    4.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安心公司的抗辩理由:

    通用名称的认定: 法院认为,虽然“鲁麦香”被贝贝公司注册为商标,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原因,“鲁麦香”在山东小麦这一相关市场内,已经演变为相关公众普遍认可的一类小麦品种的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正当使用的判定: 法院指出,安心公司在销售山东小麦时,使用“鲁麦香”是为了客观描述商品的原料品种和风味特点,属于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且安心公司已在包装上规范标注了自有商标和企业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区分义务,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最终判决: 法院驳回原告贝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心公司不仅无需赔偿,还可以继续合法地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鲁麦香”来描述其小麦品种。

    5. 案件启示
    这个案例生动地诠释了商标维权中的一个重要边界:商标权不能垄断通用名称。
    当企业面临商标侵权指控时,如果涉案词汇本身具有描述商品原料、品种、功能等特点的属性,可以通过搜集行业标准、辞典记载、市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该词汇已成为“通用名称”。一旦抗辩成功,不仅能免除侵权责任,还能从根本上削弱对方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商标诉讼中极具杀伤力的防御策略。

    以上就是我今天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我们下期再会!
    7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41马海霞:不按照注册商标标样使用商标会有什么法律风险?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企业使用注册商标有哪些注意事项?不按照注册商标标样使用商标会有什么法律风险?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大家商标保护意识的增强,尤其类似ipad商标侵权纠纷、鸿蒙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等事件的出现,加强了经营者对商标注册保护的重视程度,但商标并非一经注册后便可高枕无忧,不合规的商业性使用注册商标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这个案例的核心冲突点在于:商标权人虽然一直在实际经营,但因为缺乏法律常识,没有“规范使用”商标,导致在面临竞争对手的“撤三”攻击时,陷入了极其被动的局面。

    ️ 案件名称:“贝贝鲜萃”商标撤销纠纷案

    1. 案件背景
    原告(商标权人): 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贝贝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注册了第30类“贝贝鲜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饮料、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
    被告(竞争对手/撤三申请人): 安心饮品集团(简称“安心集团”)。行业巨头,近期计划推出同类型的植物茶饮系列,但发现“贝贝鲜萃”商标挡路,且经过调查发现贝贝公司市面上的产品包装与注册商标差异较大。

    2. 争议焦点:不规范的商标使用行为
    贝贝公司认为自己一直在卖货,商标当然有效。但在安心集团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后,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却暴露了大量致命漏洞:

    擅自改变商标图样: 贝贝公司注册的是标准宋体的“贝贝鲜萃”四个字。但在实际销售的茶饮料瓶身、对外宣传的海报以及电商详情页中,为了追求设计感,贝贝公司将商标设计成了繁复的艺术字体,并添加了显著的绿叶图形背景,且将“贝贝鲜萃”四个字进行了倾斜和变形排列。
    拆分与突出使用: 在部分促销赠品和线下展会的展板上,贝贝公司将商标拆分为上下两行,极度放大“贝贝”二字,而将“鲜萃”二字缩小放在角落,甚至有时仅单独使用“鲜萃贝贝”的倒装排列。
    商品名称混淆: 在部分销售发票和供货合同中,贝贝公司没有规范标注“贝贝鲜萃茶饮料”,而是习惯性简写为“贝贝茶”或“鲜萃系列饮品”,导致交易文书无法直接与注册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3. 竞争对手(安心集团)的撤三理由
    安心集团向商标局主张:贝贝公司在过去三年内,并未在核定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规范使用“贝贝鲜萃”注册商标。其实际使用的标识在字体、排列组合及视觉效果上,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存在显著差异,已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因此,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清理商标障碍。

    4. 案件走向与结局
    初审阶段(贝贝公司败诉): 商标局审查后认为,贝贝公司提交的实物照片、宣传册等证据中,所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差异巨大,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与“贝贝鲜萃”注册商标产生直接对应联想。而发票和合同中的简写称呼,不足以证明是对该商标的规范使用。最终裁定:撤销“贝贝鲜萃”商标。
    复审与诉讼(艰难维权): 贝贝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贝贝公司艰难地搜集了部分带有标准商标的早期包装库存照片、以及部分未变形使用的线上广告截图,试图证明其有“真实使用意图”。
    最终结果: 法院虽然认可贝贝公司有实际投入市场,但由于其长期、大规模地使用变形后的艺术字体,构成了《商标法》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形,且未能形成完整的规范使用证据链。最终,法院维持了撤销裁定。

    5. 案件警示(设计意图)
    这个案例生动地展示了“实际使用”不等于“规范使用”。很多企业以为只要产品卖出去了就行,却忽略了商标图样必须与注册证保持一致(或仅有细微差别)、商品名称必须规范标注等法律细节。竞争对手正是抓住了这些看似不起眼的“不规范”细节,合法地清除了市场上的商标障碍。

    【小结】
    要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否则商标可能会被撤销。商标实际使用的样式要和最初申请注册的样式应当保持一致,不能改变注册商标的结构、组成元素或样式。如果改变,轻者会被责令限期改正,重则将会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我们下次再会。
    5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40黄泽霆: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法院有管辖权吗?

    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组装调试地起诉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许多被诉侵权的大型或者复杂的机器设备在制造和销售时需要进行组装调试,这些机器设备的零部件生产地与组装调试地往往不在同一地点,基于各种考量有的专利权人会选择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那么,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位于上海的小松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化学机械抛光机的企业,系名称为“抛光垫修整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小松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位于北京的竞争对手小霆公司制造并向其天津的客户贝贝公司销售的抛光机(以下简称涉案抛光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其《招股说明书》中记载涉案抛光机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小松公司气不过,以小霆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将小霆公司诉至位于天津的一审法院,要求小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小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而非天津市,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涉案抛光机的制造地在北京市,只是因为涉案抛光机的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所以将其三大模块拆开分装运输至客户贝贝公司后进行现场组装。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小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小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小霆公司《招股说明书》记载:“涉案抛光机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小霆公司亦自认“由于涉案抛光机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故将其拆分成三大模块运输至贝贝公司后进行组装”。这表明小霆公司将涉案抛光机拆分运至贝贝公司后进行组装,组装后才形成完整的整机产品。小霆公司的组装、调试等行为与前期的制造行为具有紧密联系,是制造行为的延伸。因此,涉案抛光机的最终组装地即天津市可视为制造行为地。故一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小结】

    一句话来说,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吗?答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设备的多个部件需要组装、调试后才能形成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设备的组装、调试地也属于制造行为地,原告可以在被诉侵权机器设备的组装调试地起诉。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4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9龙利松:可以用编造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龙利松,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可以用编造的技术申请专利吗?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由于认证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去很多的税款,小松总想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但苦于没有专利,于是想编造几个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但是对这些编造的技术方案能不能获得授权,心里没底,所以前来咨询律师。

    见到律师,小松总就说到,律师,你做知识产权很专业,帮我看看这些技术可以申请发明专利不?律师听了很开心,想不到小松总也自主创新,有自己的技术了,我先帮你检索一下,看看这些技术符不符合发明专利的“三性”要求。

    律师检索后发现,这些技术,有的和别人的专利高度相似,只有一些小改动,而说明书中也看不出来,取得什么有益的效果;有的读起来,感觉说的不像人话,不清楚描述的是什么技术方案;有的不符合逻辑,怎么一个通过超滤的纯化水就具有显著的抗癌效果,水纯化过后还是水呀,而且小松公司是做小家电的,怎么就突然进入了医药领域?

    带着这些问题,律师疑惑的问小松总,你们怎么一下子有这么多发明要申请呀?小松总还洋洋得意的说,听说认证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免去很多税款,但是我们没有专利,所以就想着弄了一些。

    嗯,那你们的这些专利怎么来的呢?是你们自己研发的吗?

    小松总一乐,我们哪有这个研发能力,研究中心还没有建立起来,研究团队还在组建呢,这些专利有的是抄别人的发明,然后做了一点小改动,有的是用AI写的,有的就是瞎编的,就是想早点弄几个发明专利,好申报高新。

    律师一听,脸直接就黑下来了,你们这样做是违法的,是会出大问题的,你知道不?

    小松总一下子就紧张起来,这不就是编几个专利嘛?有这么严重吗?还能违法?

    律师说,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规定,申请专利,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明确的规定了多种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大概可以分为如下的四种:

    1、多件重复专利申请。例如所提出的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要素简单组合形成的。

    2、假专利。包括编造、伪造、变造、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的;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的;不符合技术改进、设计常理,或者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

    3、主体申请专利的行为不正常。比如,申请人无实际研发活动,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恶意分散、先后或者异地提出的;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

    4、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因此,小松总的这些技术完全符合假专利和主体申请专利的行为不正常的情形,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专利,那必须是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一句话来说,可以用编造的技术申请专利吗?首先明确一点,这种行为是违法的。申请专利需要真实的发明创造,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实施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第十一条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局令第77号)



    6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8王培培:只有销售合同上有商标,能否证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只有销售合同上有被申请商标,能否证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只有销售合同上有被申请商标,能否证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声明】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引出主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销售合同上显示了被申请商标,发票等其他材料均未显示被申请商标,这样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真实有效地使用了被申请商标。但是今天的一则案例却打破了这个通常认知。
    【案例】
    贝贝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的一件商标被他人提起了撤销申请,理由是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局通知贝贝公司提供使用证据进行答辩。贝贝公司提供了许多证据,其中一组证据是由销售合同、发票和银行回单组成。在贝贝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只有销售合同上显示了被申请商标,其他证据都没有。也是因为这个情况,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被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是,贝贝公司不死心,又提起了再审,再审翻案了!
    再审中,
    1、当事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虽然发票上没有被申请商标,但是发票中载明的开具日期、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单价、规格型号以及总计款等交易信息与销售合同形成对应关系。
    3、并且在指定期间内,贝贝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的商标只有一件,就是被申请商标(也就是说在指定期间内,贝贝公司只有这一个商标可以使用)。

    因此再审法院认为,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总结】
    我们回顾一下今天的主题:只有销售合同上有被申请商标,能否证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答案是不能。如果能,则要满足以下条件:
    1、合同真实。
    2、发票和合同的时间、商品型号、商品数量、商品单价、总价款等交易信息相互对应。
    3、其他因素,如当时的交易习惯、权利人名下的商标情况。

    【启示】
    1、企业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不仅要在合同上体现商标,要在发票上也要体现商标名称。
    2、为了保住一件商标,企业要有决心和毅力,比如贝贝公司经历了撤三答辩、撤销复审、一审、二审、再审五道程序才得以保住商标。

    4 min
  • 知产四方管日常分享37吴烨:商场管理者会成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共犯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商场管理者也会成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共犯吗?
    【问题提出】
    上周我们分享的一个案例是快递公司揽收货物被人起诉侵害商标专用权,今天我们要分享的案例,涉及到商场的管理处,他们在商场管理的过程中也会涉及到商标侵权的问题吗?我们透过下面这个案例来观察。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案情简介】
    五年前,老马是老马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营项目是某电器商场的场地出租和日常管理。却因为在物业管理的正常经营过程中发了一笔90万的“外财”,招来了一场牢狱之灾。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商场有一家经营“小松电器”的商铺,是个大客户,规模不小,占地面积大。老板和这家店的老板贾小松是安徽老乡。那段时间,总有市场监督局来检查、罚款,贾小松总来找老马诉苦,每次都一查一个准,要是能“隐身”,那该多好。老马满脸堆笑地说“办法是有的,多花点钱,重新装修吧,我介绍一个做装修的老乡给你。”后来,老马叫来另一个老乡小邹给贾小松,两人商量在库房加装暗格、电子遥控门藏匿假货,这样就再也不怕有人来检查了。小邹的装修队如期完成了任务,贾小松基于那么好的装修效果,解决了大问题,出了双倍的装修费给小邹。另外,这店中店、楼中楼的设计,一方面,增加了一倍的存储能力,另一方面,新增暗格可以有效。贾小松非常满意,就按当时的口头约定,向老马支付90万元“扩大经营费”。
    老马作为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下这笔90万元巨款,但没有在公司如实入账。收到这笔钱,老马自感生财有道,每天喜滋滋的。但是,好景没多长,乐极生悲了,贾小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老马也被卷进来,最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老马介绍的装修队负责人小邹也被牵涉其中,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这是什么情况?
    【法律分析】
    依据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老马作为商场管理者、小邹作为装修队负责人,主观上明知贾小松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还向他出租销售假货的经营场所、提供装修便利,可以认定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原来如此!
    【小结】
    一句话来说,商场管理者也会成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共犯吗?答案是会。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是犯罪,客观上对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

    以上我今天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再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 、证 明 、许可证件 ,或者提供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运输 、储存 、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5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6黄泽霆: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许多企业和个人为了借助知名商标的商誉提升自身产品的吸引力,在商标注册及使用过程中,通过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中注册或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标志,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跨界“傍名牌”。由于是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中申请注册与知名商标近似的标志,这种商标注册申请许多都能获准注册。那么,此类商标获准注册后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小霆公司是一家销售汽车内饰的电子商务公司,小霆公司为了借助汽车自动驾驶领域知名公司——贝贝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注册的“apoll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商誉,提升自身产品的吸引力,摹仿贝贝公司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了“apol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饰件”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仅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诉争商标“apola”将引证商标“apollo”尾部的“lo”替换成了“a”;其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由于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小霆公司的诉争商标顺利获准注册。

    小霆公司的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贝贝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就监测到了这一情况。贝贝公司得知后,便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贝贝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贝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Apollo”作为首批“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建设”自动驾驶领域的创新平台,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驰名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小霆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多件“apola”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等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

     【小结】

    一句话来说,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答案是: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一旦被摹仿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摹仿者的商标极有可能被他人请求宣告无效,导致摹仿者丧失商标专用权。就像上述案例中贝贝公司的引证商标被二审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最终小霆公司的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

    第二,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同时还使用了该商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可能适用1-5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同时还使用了该商标,可能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巨额罚款以及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5龙利松: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

    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龙利松,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最近,小松总很苦恼,他们在某电商平台国际站卖的电子台灯被竞争对手小霆公司投诉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小松总认为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并不是一模一样的,怎么就侵犯了小霆公司的专利权?来咨询律师。

    律师说,一模一样肯定是侵权,如果两者的设计构成近似,也是侵权。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判例,通常按如下步骤,判断被投诉的商品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1.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分别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商品的六个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对比,客观地总结各视图的区别;

    2.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时候,找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

    3.结合各自设计空间(例如该区别特征相对于整体的面积比例、是否有替代设计方案等)的大小,逐一评估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

    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评估涉案商品的外观是否包含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是否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一般来说,如果涉案商品的外观没有包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或者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实质性的差异,则可以推定两者不近似,涉案商品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如果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仅体现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的局部以及细微差异,则可以推定两者构成近似,涉案商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回到本案,从涉案专利中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由伞状灯罩、圆柱形灯柱和正方体型底座组成,灯罩和灯柱整体呈一种独特的蘑菇造型,底座的背面有正方形的插线板,Type-C和开关设置在插线板内,底座的底面四角有对称分布的四个正方形的防滑垫片。

    按照上述方法,对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首先,将两者的六个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进行对比,具有3个区别:

    区别一:主视图,专利设计的灯罩和底座表面光洁;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灯罩上有小松公司的商标,底座的右下角有一个Type-C接口和圆形按键开关。

    区别二:后视图,专利设计的底座有正方形的插线板,Type-C接口和开关位于插线板内;被投诉的电子台灯底座表面光洁。

    区别三:仰视图,专利设计的底座底面的防滑垫片是正方形;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是圆形。

    其次,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时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为独特的伞状灯罩设计和圆柱型灯柱设计。

    再次,就电子台灯来说,灯罩和灯柱可以设计成多种造型,具有多种替代的设计方案,灯罩和灯柱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灯罩和灯柱必须具有足够显著的变化才能与专利设计区分开来。

    最后,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从灯罩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伞状灯罩,虽然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灯罩上有小松公司的商标,但该商标主要起到的是标识作用,且在灯罩上表面积中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从灯柱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圆柱形灯柱;

    从底座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底座,虽然Type-C接口位置不一样,开关的位置和形状不一样,以及底部的防滑垫片形状不一样,但Type-C接口和开关在底座的体积或表面积中占比较小,同时防滑垫片位于底部,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这些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被投诉的电子台灯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同时,两者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可认定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句话来说,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关键在于找出两者的区别,再判断这些区别是否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8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4王培培:分立后的公司是否享有商标先用权?

    公司分立后,承继人是否享有商标先用权?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案例及问题】

    贝贝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小家电产品的公司,公司的一款电器品牌(贝品牌)知名度极高、销量极好。但是好景不长,贝贝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分立成两个公司,老贝公司和小贝公司,两个公司继续销售贝品牌电器。近期,老贝公司被他人以侵害商标权起诉,涉案商标竟然就是老贝公司使用的贝品牌商标。原来,贝贝公司一直没有注册贝品牌商标,从贝贝公司到老贝公司使用的一直是未注册的商标。老贝公司的法律顾问叶子仔细看了原告的起诉材料,发现涉案商标的申请日远远晚于贝贝公司的商标使用时间,贝贝公司是商标在先使用人,但是贝贝公司已经分立成老贝和小贝公司了,那老贝公司是否继续享有先用权呢?

    【法律分析】

    贝贝公司分立后,老贝公司作为其承继人,依然享有商标先用权。原因有三:

    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商标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是商标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民事权利。未注册商标虽非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但它既是对不同商品和服务进行区分和竞争的标识,也是经营者商品和服务质量、商业信誉和形象的保证,属于民事法益,可以参照民事权利的获取方式而取得,故未注册商标依法应具有承继性。

    二、因商标的使用凝聚而成的商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而商标所承载的权利与商标亦具有不可分割性。在先使用者本人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如果不允许在先使用人的承继者主张先用权抗辩,则可能导致在先未注册商标所累积的商品和服务质量、商业信誉和形象等只能任其自行消逝,这对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

    三、在先使用人的承继者本质上并非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受让或被许可,而是对在先使用人经营业务的承继,并不会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亦不会导致在先使用权被无限放大。

    【总结】

    一句话来说,分立后的公司是否享有商标先用权?答案是肯定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以上是我今天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再会!


    4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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