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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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issWuyeBusinessEdu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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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episodes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3吴烨:快递公司揽收假冒的“名牌小家电”构成商标侵权吗?
    快递公司揽收假冒的“名牌小家电”构成商标侵权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快递公司揽收假冒的“名牌小家电”构成商标侵权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在网上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这个大家都能理解,仔细追究,电商平台如果明知该行为侵权不加以制止,是否构成侵权?有人说,有啊,实践中电商平台作为商标侵权的共同被告,屡见不鲜。那再仔细追究一下,快递公司在这个过程中起的作用也不小,他们构成侵权吗?下面,我们透过这个案例来观察:
    【案情简介】
    小马快递公司在某县淘宝城有一个非常稳定的客户,主要售卖各种小家电,其中,小松牌面包机、咖啡机、多士炉等产品因价格便宜,销量很好。小马公司每日定时揽收货物,发往全国各地。长此以往,小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早已经发现端倪,这些产品之所以卖得好,是因为便宜,之所以便宜,是因为它是冒牌的。给卖假货的跑腿送快递,凭良心说,小马也隐隐感觉有些不妥,但是,这个贾小松给的快递费要比别的小家电高出10%,每个月销量还大。实在舍不得放弃这么好的生意。私心里想着,小家电嘛,又不是吃的东西,假货也只是不耐用,至少对人身体无害的,就这样,一边良心不安,一边用各种理由安慰自己,持续着为贾小松提供着快递服务。
    好景不长,有一天,小马公司收到小松公司的起诉状和法院的传票,小马公司和贾小松公司一起,被小松公司告了,案由是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
    小马公司很是不解,我只是个送快递的,一单只挣那么一点的快递费,产品又不是我卖的,我隐约感觉不妥,那只是一种良心上的不安,要说构成商标侵权,怎么都理解不了。于是,小马找到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咨询。律师耐心地查看了原告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结合小马公司的自述,告知小马公司,不是只有销售行为才会构成商标侵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小马公司对所承运的小家电是假货这一点是明知的,明知道是假货还要为他揽收,是一种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过咨询,小马快递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以后再也不为卖假货的服务了。又在律师建议下,主动向小松公司道歉,并提出和解方案。最终,该案达成庭前和解,小松公司撤回了对小马公司的起诉。
    【小结】
    一句话来说,快递公司揽收假冒的“名牌小家电”构成商标侵权吗?构成。如果快递公司主观上明知是假货,还要承运,就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没有快递服务,假货寸步难行。网络时代,假货的传播离不开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各环节供应商都应该洁身自爱,避免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帮凶。【相关法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们下次再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7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2王培培:为证明转让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可以提供哪些证据?

    为证明转让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可以提供哪些证据?
    【声明】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案例】
    贝贝公司是一家化妆品公司,为了调整公司经营范围,计划把本公司的一款尚未投放市场的护肤品品牌转移给另一家公司,并把与该品牌的商标全部转出。但在转让商标时,商标局却认为贝贝公司多次转让商标,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于是商标局发布了一个《补正通知》,让贝贝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否则将不予核准转让。贝贝公司可以提供哪些证据来证据自己的真实使用目的呢?
    【法律分析】
    贝贝公司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提供证据:
    1、商业计划、可行性报告等。如贝贝公司对该品牌未来发展布局的规划书、关于该品牌相关的会议记录、内部决议的沟通邮件等。
    2、产品开发相关准备。如样品生产、商标印制、产品包装设计印制等。
    3、支持服务等准备。如生产设备安装、店面租赁、店面设计等。
    4、合规准备。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
    5、经销准备。如与经销商签订的相关经销协议或谈判磋商的聊天记录和往来邮件等。
    6、广告宣传准备。如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抖音等社交媒体推广等。
    【结语】
    申请人可以从六个方面证明申请或转让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分别是商业计划、产品开发准备、支持服务准备、合规准备、经销准备、宣传准备。

    3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1马海霞:申请或注册了商标后在中国注册相同商标享有优先权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在申请或注册了商标后在中国注册相同商标享有优先权吗?境外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造中文故事,改编自真实的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在中国商标授权的原则就是以申请日先后顺序来确定,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优先受理和准予注册,而这一制度为特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了获得顺位利益的机制。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指的是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在申请之前的一段特定时间内,该申请商标已经在他国被注册或使用的,则可以将其在中国的申请日期相应提前到在他国注册申请日。那么,谁有权要求优先权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优先权的要求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商标先行注册的。对于之前在境外注册了的商标。其在外国第一次申请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商标申请注册的,可以就中国和该国签订的条约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受优先权。就目前而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中国签订的主要国际条约。如果是公约的缔约方,则可以在中国享有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

    其二,商标先行展示的。商标在申请日前,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在6个月之内向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要求优先权。需要企业注意的是,优先权需要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提供相应的优先权证明资料,否则,将导致优先权的丧失。关于这个第二种情况,我们结合上一期我分享的案例来做说明,在上一期的分享当中说,贝贝公司它他们的商标,守时仙女的冬阴功辣酱,就是符合了第二种情况。当时,贝贝公司是在香港举办的食品展览会上展示了他们的这一款商标,就是守时仙女的这样的一个商标,并且在6个月之内又在国内提出了注册申请,所以,他可以要求这样的优先权。因为,贝贝公司这款守时仙女商标的这款冬阴功的酱料投入市场以后,销售情况非常的优秀啊,生意做的非常的大。就引起了做同类产品的(同行其他公司)觊觎,他们把那个守时仙女改成了那个妈祖去进行了一个注册,面临这样的一个侵权(行为),贝贝公司在维权的过程中基于符合第二种情况,(即)在香港的这样的展览会上首次使用,并且在6个月之内就去注册申请,根据这一个提出了优先权,(这个时间点)在后面的维权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被法院予以认定,并最终在维权的行动当中取得了一个比较好的结果。由此可见,优先权的重要性,在这里,值得重点提及的是,优先权需要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当时,贝贝公司也是主动去去提出了申请,并在规定的这个时间内还提供了优先权的证明资料,就是他们在这个香港举办的食品展览会上使用的这样的一些证明,来证明他这个优先权。

    相关的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
    5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0黄泽霆: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

    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企业的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可能没有实际使用。这就容易引发竞争对手对企业的注册商标申请“撤三”。所谓“撤三”就是指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对商标注册人来讲是十分不利的。但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即便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仍然可以不被撤销。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对“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以及破产清算,并设置了兜底条款。企业重组没有被《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为“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那么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小霆公司注册了“哈飞”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过小霆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市场推广,在汽车配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但不幸的是,小霆公司由于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不得不推进企业重组与改制,在此期间小霆公司客观上无法使用诉争商标。

    就在小霆公司推进企业重组的过程中,小霆公司的竞争对手贝贝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三申请,以此获取竞争优势。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贝贝公司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霆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等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小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贝贝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霆公司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本案指定期间不断推进企业重组、改制,但由于在此过程中因协议履行问题引发纠纷,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度,故客观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造成影响。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存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一句话来说,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答案是:企业重组可以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仅列举了三种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但该法条还设置了兜底条款,也就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商标注册人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指定期间积极推进企业重组、改制等措施,从而在客观上对商标使用造成影响的,应当视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5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29龙利松:什么样的资料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什么样的资料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近几年,小松公司发展得不错,小松总决定在深圳成立研发中心,组建一支新产品的研发团队。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他打算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是并不清楚什么样的资料才能算是商业秘密,于是来咨询律师。

    律师说,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判断一份资料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是判断该材料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要件:第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第三,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所谓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能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信息具备“秘密性”,包括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而对于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或者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或者已经被公开的信息,则不具有秘密性。

    所谓的“价值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所谓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以及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的资料为商业秘密。

    一句话来说,什么样的资料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资料为商业秘密。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5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28吴烨:英国公司申请短语商标被驳回?
    大家好! 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 ,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短语商标缺乏显著性?过五关成功注册》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1。

    【案情简介】一家英国公司推出的一种特制的香水英文名为“THETRAGEDY OF LORD GEORGE”,翻译成中文是“乔治勋爵的悲剧”,英文商标早在2016年就在我国获准注册。2021年6月英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中文商标“乔治勋爵的悲剧”,却是历经四年波折过了五关才转悲为喜:第一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第二关,商标驳回复审,被驳回;第三关,行政诉讼一审,被驳回;第四关,行政诉讼二审,被驳回;第五关,行政诉讼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可以注册,顺利过关!
    前四关的驳回,核心观点是“乔治勋爵的悲剧”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标志,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英国公司收到驳回通知的第一反应是what!Why?对应的英文商标不都已经核准注册了吗?来中国,起个中文大号怎么就不认得我了?就是以非常朴素的常情常理来看这个问题,这个商标应该注册。坚持启动法律赋予的全部救济途径最终获得了好的结果。

    【分析和思考】案子能够被启动再审并最终取得好的结果,这家英国公司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一定是做对了一些事情,我查阅了判决书原文,总结了以下几点经验供我们学习:

    第一,提供对应的英文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证据,同时提供了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证据“乔治勋爵的悲剧”的短语对应的英文“THETRAGEDY OF LORD GEORGE”已经获准注册。同类的短语,“蓬帕杜夫人的茶杯”“花花公主的秘密”“莎菲女士的日记”“奥德利夫人的秘密”等多枚商标均已核准注册,而且核定使用商品均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

    第二,提供“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证据,证明从2020年起,这种香水在天猫、京东、微信商城等平台上开店,且在线下开设门店,线上、线下多渠道结合销售,为便于中国消费者识别,以“乔治勋爵的悲剧”自称。

    第三,提供市场对“乔治勋爵的悲剧”认知的证据,证明这种香水进入市场后,形成了相应的市场认知,在网易、新浪、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等平台,多名消费者、相关媒体发布信息或报道,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来称呼这家英国公司特定款香水产品。例如,2020年2月21日,微信公众号上,他人发布的文章中提到,“乔治勋爵的悲剧实在是一支优秀的香水”。2019年7月29日,新浪微博上,他人发布标题为“每日一香英国公司乔治勋爵的悲剧 The Tragedy of Lord George”的文章中提到,“这支香水的名字:乔治勋爵的悲剧,一看就是有故事的”。2019年9月25日,小红书上,他人发布了笔记,标题为“潘海力根 乔治勋爵的悲剧”,笔记中提到,“这个系列里我最想收的就是这支鹿头——乔治勋爵的悲剧”。

    第四,在程序上,二审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审理方式申请》,请求开庭审理,且提交新证据。这一点非常关键,懂得都懂。我们国家案子多,法官少,如果在形式上都没有足够的材料显示原审判决可能存在问题,承办法官可能会采用书面审理,当事人还没反应过来呢,维持原判的判决就到手了。所以,坚持走程序,还要坚持用对的方法走程序,当事人的愿望、办案律师的态度、大家的坚持、证据的支撑对于案件的发展都有帮助。

    最后,在大家的努力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件,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最高院的判词水平非常高,我们来学习。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这一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具有识别特征。并且,“乔治勋爵的悲剧”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既不是与该商品相关的宣传用语或描述性词语,也与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没有关联。从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不少与此风格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公众已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于指代特定款香水,易于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可见,“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结语】
    我们回顾一下本文的主题:短语商标缺乏显著性能注册吗?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给出了标准答案: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以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普遍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只要具备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即符合商标注册显著性的条件。

    首先,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外观,审查其主要识别部分或标志整体是否具有识别性。

    其次,要考虑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商标标志显著性与商标标志和商品、服务的关联性之间存在反向关联,即商标标志与商品、服务的关联性越强,显著性越弱,反之亦然。

    再次,要考虑相关商品、服务行业情况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

    一句话来说,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相关法条】《商标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

    【案例来源】
    商标:乔治勋爵的悲剧
    商标申请号:第3类第57160445号
    商标评审号:商评字〔2022〕第185202号
    一审:(2023)京73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2023)京行终6458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行政判决书
    10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27吴烨:商标类犯罪可以和解吗?
    商标类犯罪可以和解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商标类犯罪可以和解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贾小松原是小松电器公司工厂的车间主任,三年前离开小松电器,开了自己的工厂也生产小家电。基于某种原因,贾小松在他生产的小家电上使用了小松商标。三年了,一直相安无事。有一天,警察突然上门调查,原来小松公司整理了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贾小松急了,赶紧联系小松总,积极协商,表示知道错了,愿意赔偿损失600万元,请求小松公司向公安机关撤回报案。经过贾小松来求原谅也表示谅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小松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撤案申请和谅解书。贾小松满心期待这场刑事危机能够了结。但是等来的是公安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结果,理由是虽然商标侵权属于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事,但是,假冒注册商标除了侵害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之外,还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嫌疑人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这就引出来我们第一个知识点,假冒注册商标类的犯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类型。
    既然如此,在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中,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还有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刑事案件中,有一个当事人杨某某,因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5年”。
    因为商标是一种私权,商标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商标民事侵权案件都是允许当事人和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那么,《刑法》第213到215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有关的犯罪是否允许和解?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回答这个问题。
    第一,商标类犯罪是不允许刑事和解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允许和解的犯罪类型是规定在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犯罪。而《刑法》213-215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有关的犯罪属于《刑法》第三章,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范畴,不允许和解。
    第二,虽然不能刑事和解,但被告人可通过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影响量刑。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商标权人可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权利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以上案例说明,只要积极赔偿,获得受害人谅解,二审都有机会改判。
    综上所述,虽然商标类犯罪不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但是,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争取从轻处罚。一句话来说,商标类犯罪不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但是,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争取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以上是我今天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
    7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26马海霞:企业代理国外品牌是否可以在外文商标上附加中文商标?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分享的主题是《企业在代理国外品牌期间,是否可以在外文商标上附加中文标识?》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很多企业在代理国外品牌产品时,为了便于国内消费者识别,一般也会选择附加相应的中文标识共同使用在商品上,以此增强该品牌在国内的普适度和影响力。在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关于商业标识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需求在相应品牌上添加其需要的中文标识。如果外文品牌在中国有总代理商,基于良好合作关系,中文标识的创作通常由该总代理商负责。如果代理关系终止,双方对中文标识归属没有确定,而中文标识被代理商在中国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该中文商标专用权益的归属以及外文品牌,新的代理商是否有权继续使用该中文标识?变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说明上面的问题,结合身边的一个真实的案例予以说明:

    贝贝公司是泰国品牌赤霞虾女冬阴功酱料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这个“赤霞仙女”商标即属上述情形下的中文标识。

    在这样的一个侵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

    中国的代理商贝贝公司使用迟霞仙女所标识的产品来源,不仅指向泰国的品牌公司,还承载了泰国品牌良好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而这些均源于泰文品牌公司的产品。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的原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虑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在我所介绍的这个案例中,在代理关系的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赤霞仙女的认知均是与泰国品牌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中国代理商贝贝公司主张其是赤霞仙女的原创者,并以此作为享有商标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基于这种代理关系,存在国内代理商在外国品牌产品上使用中文标识的行为,实质上会被认定为外国品牌所有者对中文标识的使用行为。由此产生的商标注册前的权益应当归属于外国品牌企业及持家仙女,属于泰文品牌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关于泰文品牌新的代理商对赤霞仙女标识的使用的性质认定,法院认为,根据泰文品牌新的代理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泰文品牌新的代理商使用。赤霞仙女经泰文品牌公司授权,且标识的使用方式系沿袭之前代理商的使用方式,泰文泰文品牌新的代理商有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故在之前的代理商及贝贝公司与泰文品牌公司的代理关系结束以后,泰文品牌新的代理商沿袭之前的方式,使用赤霞仙女标注泰文品牌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会使相关公众的认知发生混淆。

    通过这个贝贝公司赤霞仙女这样一个商标注册中文被诉侵权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定,中文标识属于外文品牌公司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但外文品牌公司新代理商对该中文标识的使用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仅限于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若超出了原使用范围,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险。

    进一步的,外文品牌公司对中文标识有在先使用权,而之前代理商有商标专用权,对于消费者而言,二者是否有混淆之虞,根据上面的这个案例可以知道,基于这种代理关系的存在,国内企业在外国品牌产品上使用中文标识的行为,实质上会被认定该外国品牌所有者对中文标识的使用使用行为。在商标获准注册前的商标权益应该归属于外国品牌企业。

    那么,国内代理商未经授权将该中文标识申请注册,被代理人实际上有权对该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且基于这种代理关系,这种商标注册申请是不被允许准的。即便被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使得这种商标注册申请获准,基于这种代理关系存在的前提,这样的注册商标也有可能会被认定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经营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在这个案例当中,贝贝公司作为泰国公司持家仙女品牌的代理商,也是面临着这样的境遇。

    综上所述,建议国内企业准备在国外品牌上增加中文标识时,应当和国外企业就中文标识的权益归属做明确的约定,若无法达成有利的合意,建议企业可以考虑在国外品牌产品上,使用企业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以保护自身中文标识的权益。

    相关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感谢大家的聆听。
    6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25黄泽霆: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

    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核心商业标识,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无形资产。实践中,很多经营者存在这样一个观点:只要自己有注册商标,就可以随意改变商标的样式、拆分组合、突出局部使用。那么,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观察。

     【基本案情】

    小霆公司注册了“WL牛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回水器等商品上。小霆公司的竞争对手贝贝公司在小霆公司注册“WL牛牛”商标之前就已经在回水器等商品上注册了“WL”商标,该商标经过贝贝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市场推广,在热水循环设备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小霆公司获准注册“WL牛牛”商标后就动起了小心思:贝贝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WL”商标知名度还不错,也是使用在回水器商品上,为何不借用一下贝贝公司“WL”商标的知名度来提高自身产品的竞争力呢?于是,小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回水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刻意将“WL”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将“牛牛”文字显著缩小,使得相关公众很容易将小霆公司的回水器产品误认为是贝贝公司生产的。

    小霆公司的这一举动使其生产的回水器产品销量大增。但好景不长,贝贝公司发现小霆公司的这一举动后十分愤怒,认为小霆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小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霆公司的“WL牛牛”标志与贝贝公司的“WL”商标构成近似,一般公众注意力不易分辨,容易造成混淆,且小霆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特意将“牛牛”两字缩小,更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小霆公司存在攀附意图,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小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贝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小结】

    一句话来说,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答案是:取得注册商标后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使用。商标注册人应按照核准注册的图样、文字、组合方式完整、规范地使用商标,不能擅自拆分、变形、突出局部、弱化其他部分。即便持有合法注册商标,若通过不规范使用刻意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仍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



    4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24龙利松: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吗?

    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吗?

    最近在处理一些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的事情,而无效宣告程序周期比较长,一般需要4-6个月才能出结果,那有没有不需要无效宣告,就可以认为某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无用,或者是说该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呢?

    这种情况是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6号的裁判要旨,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

    原因在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就是说,一项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授权,在申请专利之前不能被公开,即不能丧失新颖性。而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即已经丧失了新颖性,例如某些已经在展销会上展出的新产品,此时这些新产品的外观设计就已经被公开,即丧失了新颖性。而由于专利审查条件的限制,现实中确实存在有的企业使用这些已经展出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还获得了授权。但是,由于这些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本就不应获得授权,也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如果仍然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依法不予保护。

    可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如果被诉侵权方能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不需要再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因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不予保护,使用其外观设计,不侵权。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3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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