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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转让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可以提供哪些证据?
【声明】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案例】
贝贝公司是一家化妆品公司,为了调整公司经营范围,计划把本公司的一款尚未投放市场的护肤品品牌转移给另一家公司,并把与该品牌的商标全部转出。但在转让商标时,商标局却认为贝贝公司多次转让商标,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于是商标局发布了一个《补正通知》,让贝贝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否则将不予核准转让。贝贝公司可以提供哪些证据来证据自己的真实使用目的呢?
【法律分析】
贝贝公司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提供证据:
1、商业计划、可行性报告等。如贝贝公司对该品牌未来发展布局的规划书、关于该品牌相关的会议记录、内部决议的沟通邮件等。
2、产品开发相关准备。如样品生产、商标印制、产品包装设计印制等。
3、支持服务等准备。如生产设备安装、店面租赁、店面设计等。
4、合规准备。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
5、经销准备。如与经销商签订的相关经销协议或谈判磋商的聊天记录和往来邮件等。
6、广告宣传准备。如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抖音等社交媒体推广等。
【结语】
申请人可以从六个方面证明申请或转让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分别是商业计划、产品开发准备、支持服务准备、合规准备、经销准备、宣传准备。
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企业的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可能没有实际使用。这就容易引发竞争对手对企业的注册商标申请“撤三”。所谓“撤三”就是指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对商标注册人来讲是十分不利的。但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即便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仍然可以不被撤销。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对“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以及破产清算,并设置了兜底条款。企业重组没有被《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为“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那么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小霆公司注册了“哈飞”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过小霆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市场推广,在汽车配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但不幸的是,小霆公司由于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不得不推进企业重组与改制,在此期间小霆公司客观上无法使用诉争商标。
就在小霆公司推进企业重组的过程中,小霆公司的竞争对手贝贝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三申请,以此获取竞争优势。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贝贝公司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霆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等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小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贝贝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霆公司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本案指定期间不断推进企业重组、改制,但由于在此过程中因协议履行问题引发纠纷,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度,故客观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造成影响。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存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一句话来说,企业重组能否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答案是:企业重组可以视为商标撤三中的正当理由。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仅列举了三种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但该法条还设置了兜底条款,也就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商标注册人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指定期间积极推进企业重组、改制等措施,从而在客观上对商标使用造成影响的,应当视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什么样的资料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近几年,小松公司发展得不错,小松总决定在深圳成立研发中心,组建一支新产品的研发团队。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他打算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是并不清楚什么样的资料才能算是商业秘密,于是来咨询律师。
律师说,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判断一份资料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是判断该材料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要件:第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第三,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所谓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能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信息具备“秘密性”,包括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而对于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或者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或者已经被公开的信息,则不具有秘密性。
所谓的“价值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所谓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以及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的资料为商业秘密。
一句话来说,什么样的资料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资料为商业秘密。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核心商业标识,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无形资产。实践中,很多经营者存在这样一个观点:只要自己有注册商标,就可以随意改变商标的样式、拆分组合、突出局部使用。那么,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观察。
【基本案情】
小霆公司注册了“WL牛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回水器等商品上。小霆公司的竞争对手贝贝公司在小霆公司注册“WL牛牛”商标之前就已经在回水器等商品上注册了“WL”商标,该商标经过贝贝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市场推广,在热水循环设备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小霆公司获准注册“WL牛牛”商标后就动起了小心思:贝贝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WL”商标知名度还不错,也是使用在回水器商品上,为何不借用一下贝贝公司“WL”商标的知名度来提高自身产品的竞争力呢?于是,小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回水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刻意将“WL”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将“牛牛”文字显著缩小,使得相关公众很容易将小霆公司的回水器产品误认为是贝贝公司生产的。
小霆公司的这一举动使其生产的回水器产品销量大增。但好景不长,贝贝公司发现小霆公司的这一举动后十分愤怒,认为小霆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小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霆公司的“WL牛牛”标志与贝贝公司的“WL”商标构成近似,一般公众注意力不易分辨,容易造成混淆,且小霆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特意将“牛牛”两字缩小,更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小霆公司存在攀附意图,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小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贝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小结】
一句话来说,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吗?答案是:取得注册商标后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使用。商标注册人应按照核准注册的图样、文字、组合方式完整、规范地使用商标,不能擅自拆分、变形、突出局部、弱化其他部分。即便持有合法注册商标,若通过不规范使用刻意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仍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
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吗?
最近在处理一些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的事情,而无效宣告程序周期比较长,一般需要4-6个月才能出结果,那有没有不需要无效宣告,就可以认为某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无用,或者是说该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呢?
这种情况是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6号的裁判要旨,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
原因在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就是说,一项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授权,在申请专利之前不能被公开,即不能丧失新颖性。而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即已经丧失了新颖性,例如某些已经在展销会上展出的新产品,此时这些新产品的外观设计就已经被公开,即丧失了新颖性。而由于专利审查条件的限制,现实中确实存在有的企业使用这些已经展出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还获得了授权。但是,由于这些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本就不应获得授权,也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如果仍然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依法不予保护。
可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如果被诉侵权方能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不需要再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因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不予保护,使用其外观设计,不侵权。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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