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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s about 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How many episodes does 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have?The podcast currently has 42 episodes available.
June 16, 2024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六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六《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541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权利依据】原告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被告行为】被告采用技术手段,通过变换IP(网络地址)、UID(用户账号)等欺骗性技术方式,调用微博服务器API抓取大量后台数据予以存储,直接向不特定互联网用户售卖从而获利。【起诉】原告以被告采用恶意技术手段,非法调用服务器API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7万268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原告对依法依规持有的微博数据享有自主管控、合法利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益。【评价】被告通过变换IP(网络地址)、UID(用户账号)等欺骗性技术方式,非法调用微博服务器API抓取大量后台数据予以存储,直接向不特定互联网用户售卖从而获利。该行为显著增大了微博平台被实质性替代的风险,还可能造成个人隐私、敏感信息泄露等数据安全问题,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额的计算】按照被告收费标准中位数1元/100次计算,其获利约为2179.79万元,综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调用数据规模巨大、损害后果严重等情况,全额支持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到什么】本案说非法抓取数据予以交易转卖的典型案件,为明晰数据权益保护边界、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之间的平衡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体现了获取和利用数据要“取之有道、用之有度”的鲜明司法态度。平台运营公司对其运营平台的后台数据的拥有自主管控和合法利用的权利。数据侵权行为特点,关键词:技术手段、后台数据、不特定用户、售卖获利。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种危害性的后果:一是显著增加了微博平台被实质性替代的风险,二是可能造成个人隐私、敏感信息泄露等数据安全问题。大家体会“风险”和“可能”的用词,这是一个强保护的信号,就是说,并不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判定侵权成立的条件,只要有风险、有可能+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评价为侵权行为。本期播客聚焦中国法院在2023年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入探讨微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案件展开了围绕数据权利与隐私保护的讨论,抛出了一系列引人深思的问题:网络平台的数据权利该如何界定?不诚信获取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新型侵权行为中的应用。加入我们,揭开微博数据背后的法律之战。...more9minPlay
June 11, 2024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五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五《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案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21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权利依据】原告自2002年开始进行电子地图研发和推广,创作完成了15Q4互联网电子地图和16Q2互联网电子地图(以下统称权利地图)。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授权被告使用权利地图至2016年底。【被告行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运营的“百度地图”“百度CarLife”“百度导航”等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应用软件中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合理支出92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地图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对于海量地图数据,通过权利人举证的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及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可以认定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运营的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鉴于已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重复保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到什么】1.本案系导航电子地图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属于数字经济领域的新型案件,导航地图的特点是地图数据是海量的,要确认侵权是否成立,对海量地图数据实质性相似比对是非常必要的,本案中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及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对侵权的认定起到了重要作用。2.关于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这一年度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有6件涉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对具体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著作权保护的兜底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性规定,在没有对应的具体规则时才会适用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是有创新属性的,往往新经济发生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在知产案件中,尤其是在新科技、新经济领域,常出现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双案由。3.从本案中还可以学习到一点,一般情况下,如果同一行为已经被裁判为具体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则不再适用反法作重复保护。在这个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成为了保护创新的重要工具。今天,我们将通过分析2023年中国一起著名的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探讨如何有效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智慧成果。从中我们可以学到,面对侵权行为,不仅要注意著作权的保护,还要懂得运用不正当竞争法为自己的权益把关。一个案例,多角度的启示,让我们一起深入了解。...more7minPlay
June 10, 2024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四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四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原告: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权利依据】原告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被告行为】被告一:未经授权,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被告二: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起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于是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参考一审被告一自认繁育400亩侵权种子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的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一审原告主张的150万元赔偿基数,遂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一审原告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学到什么】惩罚性赔偿只能以原告损失或侵权获利为基数,在基数不能查明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基数要怎样才算查明?本案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的销售数量和毛利是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在西门子案中,新闻媒体报道的被告的销售额也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被告自认的或媒体报道的数据都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中的判赔依据。本期播客深入探讨了一个激动人心的种子侵权案——丹玉四零五号玉米,从初审的法定赔偿到二审的惩罚性赔偿, 这一案件不仅揭示了重复侵权的严重性,更体现了法院实施惩罚性赔偿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方法,引人深思。...more6minPlay
June 09, 2024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四《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四《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原告: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权利依据】原告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被告行为】被告一:未经授权,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被告二: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起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于是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参考一审被告一自认繁育400亩侵权种子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的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一审原告主张的150万元赔偿基数,遂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一审原告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学到什么】惩罚性赔偿只能以原告损失或侵权获利为基数,在基数不能查明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基数要怎样才算查明?本案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的销售数量和毛利是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在西门子案中,新闻媒体报道的被告的销售额也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被告自认的或媒体报道的数据都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中的判赔依据。...more4minPlay
June 07, 2024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三《涉“人脸识别”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三《涉“人脸识别”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原告:北京中科奥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案情简介】北京中科奥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北京中科奥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提交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部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仅以其接受的部分为审查基础,作出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其全部无效。【一审】北京中科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未获支持。【二审】北京中科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所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应被接受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要符合三个条件:(1)权利要求的修改幅度最大不得超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范围”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2)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3)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本案中,权利要求4、7实质为原权利要求,系当然的审查基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10中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亦应予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2并非回应无效宣告理由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接受并无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学到什么】经查,涉案专利权已经在2024年5月14日因期限届满终止失效,该专利曾经被提出8次无效宣告申请,均维持有效。本案作为年度十大案例,主要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提供了标准和指导。我们来回顾案情简介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要符合三个条件:1.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要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本规定的“信息范围”和“保护范围”。2.在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幅度、修改方式、修改目的的要求,特别是“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认定标准。3.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但是,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是不被接受的。...more7minPlay
June 06, 2024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二《涉“拉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二《涉“拉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法国)拉菲酒庄被告: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依据】拉菲酒庄系“LAFITE”商标、“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LAFITE”与“拉菲”已经建立了稳固的联系。【被告行为】1.抢注商标。2005年4月1日,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拉菲庄园”商标。2.使用商标。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在生产、进口、销售葡萄酒的过程中使用了“拉菲庄园”“LAFEI MANOR”等标识,并在网站、交易文书中进行宣传推广。【本案背景】“拉菲庄园”商标抢注10年后被撤销。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支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拉菲庄园”商标。【起诉】拉菲酒庄遂将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七被告诉至法院。【一审】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七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在申请注册及使用“拉菲庄园”商标的过程中存在对拉菲酒庄涉案商标的攀附恶意,不具有善意的信赖利益,其使用“拉菲庄园”“LAFEI MANOR”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宣传中夸大“拉菲庄园”葡萄酒的历史传承及知名度构成虚假宣传。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据拉菲酒庄的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合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917万元。【学到什么】1.本案判决指出存在攀附意图的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使用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这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傍名牌”“搭便车”的力度与决心。2.根据法院的判决,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本身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商标会被无效宣告,抢注人还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是商标一旦被宣告无效,是自始无效,相当于一开始就没有存在过,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对他人的商标构成侵权。3.提醒商标被无效的当事人,在无效宣告过程中提供商标的使用证据要慎重,因为你在无效宣告答辩过程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就是商标侵权的证据。...more7minPlay
June 05, 2024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涉“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涉“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权利依据: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经过西门子公司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行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将在海外注册的“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广泛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起诉:西门子公司认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万元。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明知“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虽难以确定西门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但足以认定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0万元。在此情况下,鉴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已构成证据妨碍,一审法院参考媒体报道内容中关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年销售总额为15亿元的数据,并根据案件相关事实,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承担1亿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到什么】1.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被告财务数据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严格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对于故意不提供财务数据,妨碍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侵权人,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处理方式和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这一点对原告和被告都有较大的启发,作为原告,在完成初步举证之后,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财务数据以查明侵权数额;作为被告,处于两难境地,提交材料会担心泄露商业秘密,不提交材料可能承担较重的经济责任,有专家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将真实财务数据提交给法院,然后再申请法院指定审计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审计。2.关于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是以全称的方式出现的,并没有将“西门子”三个字进行突出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只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二审法院认为既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构成商标侵权。这是什么原因呢?我们查看了二审判决原文,总结了构成商标侵权的两个理由,第一,“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是一个在国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并非国内任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第二,企业名称字体和标注的位置,有识别的作用,一般来说,洗衣机最常见的一面右上角或左上角会标注商标,筒体背面的一块小小的后铭牌上会标注相关参数和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一般不会出现在洗衣机的筒体外侧,如果在外侧出现了较大的黑体字标注的公司名称,虽然是全称的企业名称但也起到一个商标的识别作用。3.关于不侵权抗辩和侵权数额,被告通常要思考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做不侵权抗辩时,忽略对侵权数额举证和辩解,我认为这是一个误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提出相反的证据和充分的辩解,不等于承认侵权,侵权是否成立是由法院判决决定的,作为被告不应该放弃对赔偿数额的反对主张。...more9minPl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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