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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为管辖依据?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案例:贝贝公司是一家比较大的化妆品公司,有自己独立经营的品牌,且知名度比较高。贝贝公司也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比如他会在自己的产品上设置防伪二维码或者是溯源码,借此防止他人销售假冒产品。
有一天,贝贝公司发现某电商平台的一款洗发水产品销量极高,而这款洗发水产品正是贝贝公司的品牌产品,产品包装上应有贝贝公司品牌商标。但是经过贝贝公司内部核查,该店铺并不在贝贝公司的品牌授权名单上。于是贝贝公司就购买了这款产品进行检验真伪,通过扫描产品上的二维码,发现该产品系假冒产品。
于是,贝贝公司就以对方侵害自己的商标权为由,提起了侵害商标权之诉。在立案的时候呢,贝贝公司考虑到各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同,那贝贝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是比较大的,且是在贝贝公司所在地收货,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是他就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多天的等待,贝贝公司收到法院发来的一个不予受理通知,原因是法院没有管辖权,并告知贝贝公司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法院为什么不受理呢?收货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吗?收货地不能成为管辖依据吗?
首先,什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产生损害后果的地点,不能以权利人主观认为受到损害或权利人所在地来简单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侵权结果就已经实际产生,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
其次,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一个明显特点: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由权利人自行选择。
如果以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会因原告可随意选择收货地而导致管辖连接点泛滥,架空管辖制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明确表明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作为管辖依据。
一句话总结,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为管辖依据?答案是多数法院裁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买正品自行印包装分装售卖,也会构成商标侵权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买正品自行印包装分装售卖,也会构成商标侵权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很多做喜铺、伴手礼、食品分装的商家都有一个误区:只要我进货渠道正规,拿的是品牌原厂正品,我自己印包装分装搭配礼盒卖,肯定不侵权。但现实里大量商家因为这个想法吃了官司、赔了钱。今天结合小霆公司诉小松公司商标侵权案,给大家分享一下。
【基本案情】
原告小霆公司持有“好某友”“派某福”“ORION”等多枚第30类糕点注册商标,经过韩国品牌方授权,拥有完整维权资格。
被告小松公司是盐城当地做婚庆、生日伴手礼的商家,主营礼盒搭配销售,确实从小霆公司业务员手里采购了散装蛋黄派、蛋糕正品,进货来源没问题。
因为伴手礼需要小巧独立包装,小松公司觉得原厂包装规格不匹配自己的礼盒,就想着自己印制同款包装盒分装产品对外售卖。
商家这边的说法是,当初品牌业务员和区域负责人上门沟通,口头同意他们印制包装分装,没有书面授权。于是小松公司自行找印刷厂,印了上万只和正品外观高度近似的包装盒,分装正品蛋糕、蛋黄派销售。
市场监管局上门检查时,当场扣押上万只未使用侵权包装盒,还查实商家此前已经分装售出几百份分装产品。小霆公司随即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赔偿100万元损失。
庭审中被告坚持:里面的食品全是正品,还有业务员口头许可,分装销售不侵权。
但法院审理后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最终判决小松公司停止全部商标侵权行为,合计赔偿原告8万元,驳回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
法院裁判核心逻辑:
第一,商标授权、包装印制许可必须要有书面正规授权,仅业务员口头承诺不能视作有效授权,商家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印制带有完整注册商标的外包装。
第二,即便内部食品是原厂正品,但商家自制包装盒尺寸、单品数量和原厂正规包装不一致,售价更低,消费者很容易误以为是品牌官方推出的伴手礼专属包装;这种分装售卖会直接抢占品牌原厂小包装产品的市场份额,分割品牌销售渠道。
第三,私自印制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再分装商品对外流通,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以内部货品是否正品作为免责依据。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法举证自身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法院结合商标知名度、商家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较轻、维权合理开支等情节,酌情确定8万元赔偿;同时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品牌商誉受损,因此不支持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
【小结】
一句话来说,进货是品牌正品并不意味着可以私自印制带对方商标的包装分装售卖;喜铺、零食分装、礼品配套商家切记:想要定制带有品牌商标的配套包装,一定要取得品牌方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口头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授权自行印制近似商标包装分装销售,哪怕货品保真,依然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烈士姓名相同的标识一定不能注册为商标吗?
各位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我今日分享的主题是,与烈士姓名相同的标识一定不能注册为商标吗?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如果标识中含有烈士姓名或者与烈士姓名相同,那商标局会认为它容易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以及公众的爱国情怀,会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因此驳回该商标。但是含有烈士姓名或者是和烈士姓名一样的标识,就一定不能注册吗?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贝贝是开品牌老店的,家里有一个祖传秘方,家业都是世代相传。传到贝贝这一代,产业得到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在世界各地都开了分店,甚至成立了品牌运营公司。
贝贝为了进一步推广产品,让品牌形象更加深入人心,就想把自己的头像和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让世界各地都飘荡着自己的头像,让自己的名声传播到天涯海角。
但是巧合的是,贝贝却和一位烈士重名了,那件商标就被商标局驳回。贝贝就咨询律师叶子,让她帮忙处理一下这件事情。
叶子看过案卷材料之后,就建议贝贝提起驳回复审,并且让贝贝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材料。除此之外,贝贝还提供了他们的品牌所获得的荣誉,以及他个人因为经营这个品牌产品所获得的荣誉和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
最终,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虽然与烈士姓名相同,但是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文字以及头像已明确指向申请人本人,并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和申请人本人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不易使消费者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
最终,该商标复审成功,贝贝成功取得了自己头像和姓名的商标权。
我们来分析并总结一下,与烈士姓名相同的标识一定不能注册为商标吗?答案是不一定,有三种例外情形:
第一,标识本身有其他含义的。
第二,标识本身就是申请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或社会组织简称。
第三,标识无法与特定烈士姓名形成对应关系的。
我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只生产专利产品的某个专用组件,会侵权吗?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外面下着雨,犹如我心血在滴,爱你那么久,其实算算不容易……小松总看着窗外淅淅沥沥的雨,默默哼着这首伤心的情歌,如果当初我再坚持一下,或者再勇敢一些,也许现在……
突然,一阵“扣扣扣”的敲门声打断了小松总的思绪,小松总回应道:“请进!”随后技术副总监张某走进了小松总的办公室,并顺手带上了门。
小松总问道:“张工,有什么事吗?”
张某满脸堆笑,将手中的一叠材料递给小松总,“小松总,有件好事,您看看要不要做?是这样的,最近有一款智能按摩椅特别火,我有个朋友想做一批上市,就是您手上那个专利按摩椅。”
“嗯,等等,这不是小霆公司的专利吗?你这个朋友获得小霆公司的专利许可了吗?据我所知,小霆公司对这个按摩椅很重视,应该不会轻易给别人授权许可的。如果你这个朋友没有获得许可,做这个按摩椅,会侵权的。再说,人家的专利还有十多年才到期,你朋友也不可能拖到那个时候才做吧?”小松总疑惑道。
“小松总,是这样子的,我们只做这个按摩椅的按摩坐垫,我朋友按照每个坐垫这个数给到我们,而且,我也看了专利的相关规定,要包含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才侵权,缺少一个,就不侵权,你看,我们只生产这个按摩椅中的一部分,肯定不会包含它的全部技术特征,肯定不侵权。”
眼看着小松总很犹豫,张某又补充道,“你看,我们生产一件就赚这个数,我同学要做这个数”,张某随即比画了个手势,“做完一批,我们能轻轻松松赚这个数。”
“这么好赚?”小松总问道,“这个坐垫不能在市场上买吗?”
“这个坐垫市场上没有,需要定制,需要有专业的设备才行,正好我们公司有这个设备,所以我就把这个项目介绍过来了。”
“那你先把这个项目再详细说一下。”
嗯,这个项目是这样的,具体来说……就是这样……这样……
介绍完项目,张某又提了一句:“小松总,要早点做决定,我这个朋友还找了其他公司谈,晚了就没有了,您看要不要先安排大家见个面?”
小松总听完张某的介绍,沉默了一下,回应道:“嗯,张工,我先想想,过两天给你答复”。
送走张某,小松总总感觉这个项目有些不对劲,但是这么好赚,不做的话又挺可惜,嗯,好像这个张工也有点不简单,还是先问问顾问律师的意见,再做决定吧。
随后,小松总拨打了顾问律师黄律师的手机,提示已关机,小松总迟疑一下,又拨打了黄律师办公室的电话,第一次没人接,第二次接通,电话那头问:“您好,这里是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请问您有什么事情吗?”“您好,我是小松公司的小松,我找黄律师”,“黄律师今天开庭去了,有什么事情需要转达吗?”“哦,这样呀,那我给他微信留言吧,谢谢你”,挂掉电话,小松总内心深处一颤,这声音好熟悉,唉,人海茫茫,都这么多年了,怎么可能这么巧。这时,微信响起,收到黄律师的消息“不好意思啊,小松总,我这两天在外地开庭,后天才能回来,事情着急吗?”,“不着急,你后天下午在办公室吗?我过来找你。”“在的,那我们后天下午见”。
来到黄律师的办公室,小松总说明来意,并问道:“是不是要包含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才侵权,缺少一个,就不侵权?”
黄律师说:“确实有相关的规定,需要全面覆盖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这是直接侵权。你这种情况,在明知是他人专利产品的专用组件,又没有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将这个专用组件提供给他人,如果人家真的利用这个专用组件制作了侵权产品,将会构成帮助侵权,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比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459号案”,黄律师举例说到,“某特公司明知‘某某机’是自己同业竞争公司的专利产品的专门组件,在没有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该组件给某某路公司,而某某路公司利用这个组件制造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被法院认定为帮助侵权,最后被判决与某某路公司承担4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小松总听后,舒了一口气,我总觉得这个项目有点不对劲,原来除了有自己实施的直接侵权,还有帮助他人实施的帮助侵权。哦,另外问一下,昨天接电话的是哪位呀?
哦,是竹立,也是我们团队的法律顾问,今早去外地学习去了。等竹立回来,我介绍你们认识一下。
哦,竹立……
一句话来说,只生产专利产品的某个专用组件,会侵权吗?答案是,具有极高的侵权风险,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如果他人使用该产品制作了侵权产品,会构成帮助侵权。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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