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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独占许可后商标注册人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商标独占许可后商标注册人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很多商标注册人都会把商标独占许可出去,收取许可费、拓展市场。不少人心里会犯嘀咕:独占许可期间,被许可人拥有独家使用商标的权利,我这个注册人是不是就没权利管别人侵权了?万一有人擅自使用我的商标,是不是只能由被许可人去起诉,我不能主张赔偿?今天结合最高法的一个案例给大家讲明白。
【基本案情】
贝贝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注册了“五贝子”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早年,贝贝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了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在独占许可期限内争议商标由被许可方独占使用。
就在独占许可期限内,贝贝公司的竞争对手小霆公司注册了“安之酸五贝子”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染发膏产品上。在线上官网、线下药店售卖产品时,小霆公司特意把“五贝子”三个字放大突出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贝贝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直接把小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对方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同时索赔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开支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小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贝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双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仅支持1.5万元维权开支,驳回了贝贝公司的其他诉请。贝贝公司依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小霆公司的核心抗辩理由就是:争议商标已经独占许可给第三方,所有独家使用权都归被许可企业,贝贝公司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给出明确结论:商标注册人即便将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遭遇第三方侵权时,依然有权起诉侵权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维权开支。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小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贝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5万元。
法官的核心裁判逻辑很好理解:商标独占许可本身就是商标注册人行使商标权的一种方式,许可合同能给注册人带来许可费、稳定的商业布局等法定许可利益。第三方擅自使用商标,一方面会挤占独占被许可人的市场,导致被许可人收益下降,连锁造成注册人许可收益受损;另一方面还会破坏商标市场布局、拉低商标商誉、贬损商标本身价值。哪怕是无偿独占许可,侵权行为也会损害注册人的商标权益。
【小结】
一句话来说,商标独占许可后商标注册人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吗?答案是:有权。商标注册人在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期间,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仍会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商标注册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没有在先权利,也能异议他人商标吗?
声明:本次分享系为普法目的创作,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商标名称等均作了化名处理,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案例:贝贝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了一件商标,但被驳回了,驳回理由是与另一件商标近似,这件近似商标的正处于异议期内。贝贝公司为了扫清障碍,就想对那件近似商标提起异议申请,但是贝贝公司并没有在先权利,也就是说贝贝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没有权利基础。贝贝公司就咨询了律师叶子,问她这件事能不能做,以及该怎么做?
叶子做了两方面检索,最后告知贝贝公司可以争取。根据这个案子的最终结果,国知局也支持了贝贝公司主张,贝贝公司成功异议掉那件近似商标。
叶子的哪两个检索铺垫了这个成功的结局呢?或者说贝贝公司提供了什么证据,让国知局裁定那件商标不予注册呢?
第一,叶子检索了贝贝公司名下所有的商标。这一步是确认贝贝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经检索,贝贝公司确实不享有在先权利。
第二,叶子检索了对方的公司情况,主要是对方申请的商标情况。这一检索有了重大发现:1、对方名下商标高达四百多件,涉及多个类别;
2、许多商标要么“撞脸”知名品牌,要么是网络流行用语;
3、对方公司在网络上售卖商标。
基于这三点,贝贝公司提出,对方带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他人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该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叶子的两个检索一个重要取证,为贝贝公司扫除注册障碍,使得贝贝公司成功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
一句话总结:没有在先权利,也能异议他人商标吗?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可以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如果异议失败,可以进一步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我们下次再会。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我今天继续分享商标因具有欺骗性被驳回该怎么办这个主题
上一回分享的欺骗性情形是商标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材料、功能、用途等特性产生误认。
我们今天分享第二个欺骗性情形:标识中含有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商标局认为这类商标可能使消费者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此时面对这种驳回理由,作为申请人该怎么应对呢?
这个欺骗性情形也许不太好理解,比如有的听众可能会困惑,什么叫做标识含有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企业名称又是指什么?
别急,接下来,我将列举四个小案例,一方面让听众更好地理解这类欺骗性情形,另一方面也通过这四个案例寻找解决路径。
案例分享之前,我先解释一下
这里的“企业名称”包含了企业全称、企业简称、企业的英文名称和中文拼音等。
案例一,符合商业惯例的
深圳市小松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申请了一个商标,商标名称是“小松公司”。根据商业惯例,深圳市小松科技有限公司省略行政区域名称、组织名称、行业划分等,可以简称为小松公司。申请商标“小松公司”就与申请人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不具有欺骗性。
案例二,企业名称经过变更的
深圳市小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一个商标,商标名称叫做“贝贝公司”,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具有欺骗性,给驳回了。小霆公司申请了驳回复审,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如企业名称变更备案以及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深圳市小霆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深圳市贝贝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案例三,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
深圳市安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一枚商标叫做“安投集团”,商标局认为具有欺骗性,给驳回了。深圳市安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申请了驳回复审,并且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如相关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荣誉证书还有百度百科、360搜索检索出来的一些信息,证明“安投集团”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深圳市安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可以把“安投集团”四个字作为代指该公司的标志,因此“安投集团”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案例四,经过授权的
贝贝公司申请的一件商标叫做“安心公司”。商标局又给驳回了,贝贝公司就提起了驳回复审,也提供了一些证据,用来说明贝贝公司是安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申请“安心公司”商标已经经过了安心公司的授权,因此该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通过以上四个案例,我们来总结一下标识中含有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我们该如何应对?
一可以提供营业执照名义变更、备案等主体信息。
二可以提供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合同等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商标经过使用就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该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以上是我今天的全部分享,感谢大家,再见。
【主题】完善的商标布局不仅是防御盾牌,更是企业在国际市场中主动出击、低成本维权的利剑。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完善的商标布局不仅是防御盾牌,更是企业在国际市场中主动出击、低成本维权的利剑。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核心观点】
未注册商标遭抢注,维权成本极高且充满不确定性;而完善的商标布局不仅是防御盾牌,更是企业在国际市场中主动出击、低成本维权的利剑。
泰国椰汁品牌“商标先行”成功阻击海外抢注案:绿叶公司在代理某泰国知名椰汁饮料初期,便确立了“市场未动,商标先行”的合规战略,第一时间在国内完成了该品牌核心类别及防御类别的商标注册。三年后,当该椰汁饮料在国内市场爆红时,海外某职业抢注人“安心公司”试图利用信息差,在泰国本土及东南亚周边国家恶意抢注该品牌的同名商标,并企图以此要挟绿叶公司或阻碍其产品出口。由于绿叶公司布局严密且反应迅速,成功将这场潜在的海外知识产权危机扼杀在摇篮中,保障了品牌的全球化拓展。
原被告的诉求与抗辩
● 原告(绿叶公司)诉求与主张:请求相关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安心公司的抢注申请,并宣告其已提交的恶意注册无效。原告主张,其品牌在目标国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且早已完成国内及马德里国际商标布局,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安心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及职业抢注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当地商标法关于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
● 被告(安心公司)抗辩意见:主张其申请商标符合“先申请原则”,且其在国内并无实际经营,不构成对原告的直接侵权;辩称原告在部分国家的布局存在时间差,自己属于合法的商业探索,否认具有主观恶意。
法院/行政机构裁判结果及依据
● 裁判结果:泰国知识产权局及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先后作出裁决,全面支持绿叶公司的异议请求,宣告安心公司抢注的商标无效,并驳回了其后续的相关申请,彻底清除了该品牌出海的商标障碍。
● 裁判依据:
驰名商标与在先权利保护:依据《巴黎公约》及目标国商标法,行政机构认定绿叶公司代理的泰国椰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安心公司在明知该品牌归属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
恶意抢注的认定:结合安心公司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与原告的同业竞争关系,以及其试图高价兜售商标的证据,行政机构认定其申请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
国际条约的适用:依据《伯尔尼公约》及马德里体系的国民待遇原则,绿叶公司在中国的在先注册及国际延伸保护效力得到充分认可,为其海外维权提供了坚实的权利基础。
一句话总结本案主题
境外品牌在出海过程中,通过“市场未动,商标先行”的前瞻性布局构建权利壁垒,能够利用国际条约与在先权利,在行政异议程序中高效阻击海外恶意抢注,保障全球化战略。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我们下次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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