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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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issWuyeBusinessEdu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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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episodes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72黄泽霆: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吗?

    【主题】

    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在国内,许多进口商采取平行进口的方式从国外采购商品并在国内销售,这一商业模式在打破品牌价格垄断、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的同时,也面临着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所谓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的同意,通过海关将商标权人在境外生产或销售的合法贴附商标的商品进口到本国境内以及进行销售的跨境贸易方式。那么,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贝贝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酒水经销商,贝贝公司为了控制成本、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从新加坡出口商处平行进口了一批“FZSK”牌啤酒商品准备在国内销售。不幸的是,这批啤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因涉嫌侵犯小霆公司商标权被海关扣留,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显示为小霆公司。小松公司基于小霆公司的授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贝贝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中,贝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小霆公司生产的正品,其购买的标的物是啤酒,而非商标权的买卖或许可,是正常的国际贸易行为,并未侵犯小松公司的商标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贝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小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遂判决贝贝公司停止进口并销毁被诉侵权商品,赔偿小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贝贝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可相互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附的标志与本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被诉侵权商标不会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标志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结】

    一句话来说,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吗?答案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平行进口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但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 权利人对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均享有合法的权利;

    2. 平行进口商品为贴附商标的正品而非假冒品;

    3. 出口国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实质性归属于同一权利人;

    4. 平行进口商品履行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进入到国内。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4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71龙利松:可以“冒名顶替”发明人申请专利吗?

    可以“冒名顶替”发明人申请专利吗?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并与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近几年,公司发展得不错,为了开发新产品,小松公司在深圳成立了研发中心,并组建了一支新产品的研发团队。研发团队很给力,很快就自主研发了一款新产品,经过可专利性分析后,小松总决定申请发明专利。考虑到目前研究人员不稳定,为了避免由于新产品的研究人员跳槽带来的不便,如申请美国专利需要发明人签字等等,小松总就想以自己作为唯一发明人来申请新产品的发明专利,但是又觉得不妥,毕竟自己没有参与新产品的任何研发工作,能这样做吗?

    于是,小松总找到顾问律师,问:能不能自己作为唯一发明人,申请新产品的发明专利?

    律师问:根据《专利法》关于发明人的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那你对这个新产品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了吗?

    小松总一下子懵了,“什么是‘创造性的贡献’呀?没听懂,可以讲人话不?”

    律师说:“不好意思,法言法语是比较绕口。所谓的‘创造性的贡献’,比如你们公司新研发的这个产品,首先你要参与这个新产品的研发工作,还要作出例如核心技术构思、关键方案设计、技术难题突破或者实质性技术改进这样的技术贡献。”

    “哦,那我没有,在这个项目当中,我就是提供资金、办公场地、实验设备、研发物料等等,没有参与研发工作。”小松总道。

    律师说:“那你就不能以自己为发明人,申请这件专利。”

    小松总问:“这个新产品不是职务发明吗?我记得职务发明就是属于公司的,而公司是我的,如果以我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能有什么法律后果吗?”

    律师回答道:“是的,不管这个新产品是不是职务发明,由于你不是发明人,如果你冒名顶替发明人,申请专利,首先违反《专利法》关于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发明人的规定,同时还侵犯了该产品真正的发明人的署名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小松总不解,问:“那么严重?”

    律师说:“我给你讲个案例吧,你还记得假贝贝公司吗?”

    “记得呀,不就是批量、持续申请与贝贝公司的‘某贝贝’商标相似的商标,还对‘某贝贝’商标提起大量无效程序,最后被判赔偿100万元的假贝贝公司嘛。”

    前阵子,假贝贝公司的假小贝就“冒名顶替”发明人申请了专利,然后真正的发明人老王起诉了,结果法院判决确认假小贝不是发明人,同时假小贝还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老王赔礼道歉(内容还要经一审法院审核)。

    “这么丢脸吗?”小松总笑了,“是怎么回事呀?”

    律师说,老王是假贝贝公司的研发工程师,在2022年7月的时候研发了几款新产品,并将这些新产品的设计档案上传到了公司的内网系统。2023年12月,老王发现另外一名研发工程师假小贝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研发的新产品申请了四件发明专利,假小贝是发明人,而且这四件专利都获得了授权。老王就很生气,自己辛苦做出来的东西,假小贝也没有参与任何研究,怎么就成发明人了?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是这四件专利的发明人。

    这件案子最终打到了二审。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老王对这四件专利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应为这四件专利的发明人;而假小贝没有参与研发,没有对这四件专利的研发作出实质性贡献,不是发明人。同时,假小贝未经准许,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老王完成的技术成果申请了四件专利,并将没有参与研发的自己作为发明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了老王作为这四件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确认老王是这四件专利的发明人而非假小贝,同时假小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老王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你看,这是不是偷鸡不成蚀把米?还会严重影响自己的信誉。

    小松总,叹道:“是啊,现在是诚信社会,信誉受损会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可不能干。”

    一句话来说,可以“冒名顶替”发明人申请专利吗?这种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可行!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8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70王培培:“某某牛”商标指定注册在牛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吗?

    “某某牛”商标指定注册在牛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吗?


    声明:本次分享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分享的案例是根据真实故事改编,故事的当事人名称、商标名称等均做了化名处理,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贝贝公司在牛肉、肉、肉罐头等商品上申请了“某某牛”商标,惨遭驳回。驳回理由有两个,一是与在先商标近似;二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贝贝公司就授权代理公司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最终国知局裁定驳回复审,“某某牛”就没有注册成功。


    贝贝公司对这个裁定结果不太理解,认为自己的产品就是牛肉以及牛肉制品,那“某某牛”商标在牛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怎么就具有欺骗性了呢?于是贝贝公司就咨询律师叶子。


    叶子拿到驳回裁定后,就对贝贝公司作出这样的解释:


    1、“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作出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而“某某牛”指定使用在牛肉商品上,是据实表达,非夸张表述,不具有欺骗性。国知局也是认可这一观点的,如裁定中国知局作出了这样的表述:“申请商标中含有“牛”,使用在除牛肉以外的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


    2、“某某牛”商标仍然在牛肉商品上驳回,是因为其与在先商标近似。


    一句话总结:“某某牛”商标指定注册在牛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吗?我认为不具有欺骗性,因为此时是据实表达、如实表达,不含有夸张成份。

    4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9吴烨: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二)
    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二)
    大家好,欢迎收听今天的《知产四方馆》,我是你们的老朋友吴烨,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二)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一审案情】
    上期我们讲到,安心酒业发现仿安酒业把跟自家注册商标几乎一模一样的葫芦瓶申请了专利,于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结果,国知局裁定:专利有效。
    安心酒业显然咽不下这口气。既然行政手段走不通,那就换条路——打官司。
    很快,安心酒业把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了法庭。作为第三人,仿安酒业也坐上了被告席。一场关于“葫芦瓶”的拉锯战,正式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
    一审的法庭上,气氛比在国知局会议室里紧张多了。安心酒业的代理律师开门见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那个专利,就是对我们在先商标权的赤裸裸侵犯。”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代理人则坚持原决定:“我们的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那个专利瓶身上的‘川派安心’文字,是人家的注册商标,葫芦形状也是行业通用,凭什么无效?”
    仿安酒业的律师更是寸步不让:“我们用的就是自己的商标,葫芦瓶大家都在用,凭什么说我们侵权?”
    法官敲了敲法槌,把焦点拉回到核心问题上:这个外观设计专利,到底有没有跟安心酒业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
    安心酒业这次是有备而来。他们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重磅证据——那份来自内蒙古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里写得明明白白:安心酒业的葫芦瓶立体商标,经过几十年经营,早就不只是一个瓶子了,它跟“安心酒”这个品牌死死绑定在一起,在巴彦淖尔市乃至整个内蒙古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更关键的是,那份判决还指出:仿安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身份证住址就在巴彦淖尔市。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他不可能不知道安心酒业的葫芦瓶有多火。这种情况下还去申请一个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这不仅仅是巧合,更像是故意的“搭便车”。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给出了全新的解读。
    法官认为,不能孤立地看那个“川派安心”文字。虽然仿安酒业确实注册了“川派安心”这个商标,但这不代表你可以把这个商标放在任何一个瓶子上。当这个文字和那个特定的葫芦形状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市场上时,它起到的识别作用,就和安心酒业的立体商标产生了重叠。
    法官进一步分析道:虽然葫芦形状在酒瓶设计中比较常见,但安心酒业的立体商标,其独特的比例、瓶盖设计、装饰环的位置,以及那个醒目的“河套王”(化名)文字,组合起来就具备了显著性。更重要的是,证据显示,安心酒业为了推广这个葫芦瓶包装,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从机场灯箱到高速公路广告牌,从央视广告到地方卫视春晚冠名,无处不在。
    这种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让消费者一看到这个葫芦瓶,就自然联想到安心酒业。
    而反观仿安酒业,虽然也有“川派安心”的文字商标,但在案证据显示,这个商标的知名度远不如安心酒业的“河王”及立体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将一个与知名立体商标高度近似的设计申请为专利,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本专利与安心酒业的立体商标构成了权利冲突。
    2024年3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425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这一记重锤,直接把局势逆转了过来。原本稳操胜券的仿安酒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一下子变成了败诉方。
    判决送达后,仿安酒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都不服。他们认为一审法院判错了,甚至质疑一审法院采纳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程序违法。
    于是,国知局和专利权人均在上诉期内向更高一级的法院提起了上诉。那么,二审法院会怎么看这个葫芦瓶?一审的判决能保住吗?这场关于“撞脸”的专利大战,最终的结局究竟如何?这一切,且听下回分解。
    【小结】
    一句话来说,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拿起法律的武器,程序上,对提起无效宣告,不服无效宣告的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实体上,让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本案中得以实施,伸张正义,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们下次再会。
    【参考案例】【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522号
    【裁判要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应当综合考虑外观设计整体及其设计特征是否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与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以及外观设计产品种类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否有摹仿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误导公众的意图或者行为,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因素。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7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8马海霞:直播带货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权吗?
    直播带货时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引流,构成商标侵权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直播带货时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引流,构成商标侵权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系根据司法实践改变的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案件名称
    “贝贝”科技公司诉“安心”传媒公司、主播叶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 案情背景
    原告“贝贝”科技公司是国内知名的户外运动装备制造商,其自主研发的“贝贝”系列冲锋衣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且原告对“贝贝”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安心”传媒公司是一家主营直播带货的机构,叶子为其旗下的头部主播。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叶子及其控制的多个短视频账号制作发布了大量带有“贝贝”商标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间的主要流量入口。在直播过程中,被告将直播间装修得与“贝贝”线下旗舰店高度相似,并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穿着印有“贝贝”标识的工服)、语言话术(如“贝贝官方福利专场”、“贝贝源头工厂破价”)以及产品摆放等方式突出使用“贝贝”商标及相关标识。然而,被告实际大量销售的是其他品牌的低价仿款冲锋衣,以此赚取带货佣金。

    二、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直播带货中全方位、突出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及相关标识,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直播间与原告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

    三、 被告抗辩(指示性使用抗辩)
    被告“安心”传媒公司及主播叶子辩称,其在直播过程中确实销售过少量“贝贝”品牌的正品冲锋衣,使用“贝贝”商标是为了向消费者说明所售商品的真实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指示性使用。同时,被告辩称直播间内的其他商品均明确标注了自有品牌,消费者在购物时能够清晰辨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四、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直播带货中虽然销售了少量正品,但其全方位突出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进行引流,并大量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进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五、 案件裁判
    在本案中,法院将重点审查被告使用商标的目的、方式是否遵循善意、合理、必要原则,以及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首先,商标指示性使用应当以客观说明商品来源或用途为限,不得超出必要范围。本案中,被告虽然销售了少量原告正品,但其制作大量带有原告商标的短视频作为流量入口,且在直播间装修、主播着装及话术上刻意营造“贝贝官方”形象。这种多场景、全方位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是以引流获利为目的攀附原告商誉,客观上已经远远超出了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合理范围,因此不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告在不当引流后,大量销售与原告正品外观相似的低价其他品牌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直播间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或者误认为所售其他品牌商品系原告生产或授权。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较大且情节严重,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高额赔偿责任。这个案例彰显了司法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利用直播机制“搭便车”不当引流行为的导向,对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欢迎关注我们知产四方馆,我们下次再会。
    6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7黄泽霆:专利权转让,原专利权人还能继续参与诉讼吗?

    专利权在诉讼中发生转让,原专利权人还能继续参与诉讼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专利权在诉讼中发生转让,原专利权人还能继续参与诉讼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基于提前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或合并、分立等原因,企业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将其专利权进行转让。这时企业就会面临一个问题:专利权转让后自己还能作为原告继续参与诉讼并获得赔偿吗?为了解答这一问题,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小松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基于高端装备制造具有刀头故障诊断功能的数控机床”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小松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数控机床制造商小霆公司制造、销售的数控机床(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小松公司对此十分愤怒,于是委托了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以小霆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将小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小霆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小松公司为了提前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了数控机床制造商贝贝公司,很快,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发布了涉案专利的转让公告。

    转让公告发布后小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松总就在思考一个问题:涉案专利已经转让给了贝贝公司,但是小松公司与小霆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还在诉讼阶段,小松公司还能作为原告继续参与诉讼并获得赔偿吗?带着这个疑问,小松总咨询了本案的代理律师。

    对此,代理律师很快作出了解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松公司可以作为原告继续参与诉讼并获得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依据该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过程中,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原专利权人作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该案生效裁判对专利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最终,法院认定小霆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小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小松公司100万元。

    【小结】

    一句话来说,专利权在诉讼中发生转让,原专利权人还能继续参与诉讼吗?答案是:当然可以。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专利权人转让涉案专利权的,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该案生效裁判对专利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4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6龙利松:可以通过申请大量的相似商标或无效宣告打击竞争对手吗?

    可以通过申请大量的相似商标或者商标无效宣告打击竞争对手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可以通过申请大量的相似商标或者商标无效宣告打击竞争对手吗?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并与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前段时间,小松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国际站卖的电子台灯被竞争对手小霆公司投诉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地影响了小松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后来通过与电商平台积极沟通,并成功地无效宣告了涉案专利,解决了问题,但是,小松总越想越气,越想就越觉得憋屈,要想办法报复一下。

    一天,小松总与一好友喝酒,然后谈到了这件事。好友说:“这还不好办,小霆公司不是有件挺出名的商标‘霆某某’嘛,咱们就大量抢注与这个商标相似的商标,然后再对这个‘霆某某’商标提起撤销、无效和异议程序,看他怎么处理。光是应对这些程序,都能烦死他,而且万一这个商标被无效了,那不是更好了?”小松总一听,这办法是相当的绝呀,你真是个天才,好友一乐,哈哈哈,这种事情我门儿清,找我就对了,包你满意。小松总很是兴奋,在准备行动的时候,犹豫了,这个能行吗?违不违法呀?不行,我得先问问顾问律师。

    于是,小松总找到顾问律师,讲述了整个计划,并问律师可不可行。

    律师说,首先,“霆某某”这个商标,我们做过调研,该商标合法合规,暂未发现存在被无效的理由。而你这样做无非是想人为地制造“霆某某”状态异常,扰乱小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削弱正常的市场竞争力,这是不合法的,属于不正当竞争。

    小松总一惊,问律师,到底是怎么不合法呀?

    律师说,我给你讲个案例,你就明白了。

    你知道贝贝公司吗?

    知道,贝贝家电嘛,他们家的“某贝贝”牌AI智能板凳挺出名。

    那你知道假贝贝公司吗?

    知道,就是从贝贝公司出来的假贝贝总自己开的公司,也做AI智能板凳,就是质量不咋地,听说销量不好。

    嗯,前几年假贝贝公司就申请大量的与“某贝贝”商标相似的商标,还通过自己控制的多家稻草人公司对“某贝贝”商标提出大量的撤销、无效和异议程序,目的就是要扰乱贝贝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正常的市场竞争力,光是与“某贝贝”商标相似的商标就申请了180余件,提起撤销、无效和异议等程序,共计多达80余次。贝贝公司光是异议这些相似商标,回应这些撤销、无效和异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同时因为“某贝贝”商标一直被无效、异议,使得这个商标一直处于异常状态,还搅黄了好几单生意。贝贝公司受不了,于是向法院起诉。

    那结果怎么样呢?小松总问。

    这个案子一直打到了二审,法院认为,假贝贝公司批量、持续申请与“某贝贝”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及对“某贝贝”商标大量提起商标行政程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是怎么判的呀?小松总又问。

    最终法院判决:假贝贝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贝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哇,赔这么多?小松总惊呼道。

    那可不,这种行为就是不合法的呀,两家公司竞争,需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合理合法的方法方为上策。

    小松总问,那我也想打造一个知名品牌,有没有什么建议?

    那就提升产品的质量,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用户体验,以产品质量为出发点,打造属于自己的知名品牌。

    一句话来说,可以通过申请大量的相似商标或者商标无效宣告打击竞争对手吗?这个手段是不可取的,属于不正当竞争,企业要取得竞争优势,需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以产品质量为出发点,打造属于自己的知名品牌。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6 月 27 日修正)。


    7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5王培培: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能注册为商标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我今天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含有外国国名的标识能注册为商标吗?

    声明:本次分享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根据真实故事改编,故事的当事人名称、商标名称等均做了化名处理,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贝贝公司想要申请一个商标,商标中包含“美利坚”字样,贝贝公司就让其代理律师叶子评估一下这个商标能否注册。

    拿到这个商标标样后,叶子问了贝贝公司两个问题:

    一、这个标样在美国已经成功注册了吗?

    贝贝公司回:没有。

    二、商标中包含了“美利坚”字样,贵司有取得美国政府的授权吗?授权贵司使用“美利坚”字样。

    贝贝公司回:没有。

    最后叶子给出结论:这个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通过率极低,不建议申请注册。并且,叶子也给出了具体理由和面对这种情况的的应对措施。

    与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申请人取得了该国政府的授权,则可以。申请人如何证明自己取得了授权呢?

    一、该标识已经在该国获准注册,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二、特殊情况,有的外国政府明确标识获得本国的注册不视为授权。如瑞士,即使这个商标在瑞士注册成功了也不行,只有提供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签发的书面授权材料才可以,才能视为已经该国政府同意。

    一句话总结:含有外国国名的标识能注册为商标吗?不行,除非提供这个标识在该国准予注册的证明文件或该国政府的书面授权材料。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4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4吴烨: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一)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4吴烨: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注册商标“撞脸”咋办?(一)
    大家好,欢迎收听今天的《知产四方馆》,我是你们的老朋友吴烨,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一)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先问您一个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如果您去超市买酒,货架上摆着两瓶酒,都用了那种经典的、上小下大的大葫芦造型酒瓶,一瓶写着“安心酒”,另一瓶写着“川派安心”。您第一反应会是什么?
    我猜,大多数人会觉得:“这应该是同一个厂家出的吧?或者是某个系列的产品?”
    恭喜您,您的这个反应,在法律上就叫“混淆”。而混淆,正是商标法最忌讳的事情。但事情比这更复杂——那瓶“川派安心”的酒瓶,不光长得像,它还正儿八经地拿到了国家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白纸黑字,受法律保护。
    这就尴尬了。一边是经营多年的知名注册商标和立体品牌形象,另一边是国家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当“李魁”遇上“李鬼”,而且“李鬼”还拿着“准生证”,这事儿该怎么办?
    从今天起,我将用三期节目,为您拆解这场真实的“葫芦瓶大战”。今天是第一集,我们走进战场的第一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案情】
    故事的主角,一边是著名的白酒企业“安心酒业”。他们的拳头产品“安心酒”家喻户晓,那个标志性的绿色葫芦造型酒瓶,不仅是包装,更是安心酒业重金打造并注册了的立体商标。换句话说,那个葫芦形状,就是安心酒业的脸面。
    另一边,是后来成立的“仿安酒业”。2021年,仿安酒业申请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名字叫“酒瓶(川派安心-墨绿)”。授权公告后,安心酒业的人一看,血压当场就上来了——这瓶子的轮廓、比例、甚至连瓶盖和瓶身上的装饰环,跟自家的葫芦瓶简直就是一个模子里刻出来的。
    2022年8月,安心酒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他们的理由很明确:仿安酒业的这个专利,跟我们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冲突了,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必须无效。
    为了打赢这一仗,安心酒业拿出了厚厚的证据。首先是他们的文字商标“安心”及“河王”类的注册证,证明自己是“老字号”。更重要的是,他们拿出了那个葫芦形立体商标的注册证,证明那个独特的瓶子形状,早在2009年就已经是他们的专有商标了。此外,他们还提交了一份来自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那份判决里写得清清楚楚:安心酒业的葫芦瓶跟品牌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仿安酒业作为同行业者,理应避让。
    面对挑战,仿安酒业也不甘示弱。他们在答辩中强调:我们的专利瓶身上纵向写着“川派安心”四个大字,这是我们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只是把横排改成了竖排而已,这是正当使用。至于葫芦形状,那是白酒行业的通用设计,谁都能用。而且我们的瓶子没有你们那个立体商标特有的“三足”设计,怎么能算抄袭呢?
    双方你来我往,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点:第一,用“川派安心”是不是侵犯了人家的文字商标权?第二,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这个葫芦“形”,到底算不算撞脸?
    【裁判结果】
    经过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裁决。结果出乎安心酒业的意料——维持仿安酒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裁决书里是这么说的:关于文字,专利瓶身上的“川派安心”确实就是人家自己的注册商标,只是排列方式变了,这不算冲突。关于形状,虽然有点像,本专利包装瓶设计与证据2立体商标在立体形状、文字标识的显著特征部分均差别明显,同时认为安心酒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立体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基于此,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该立体形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小,不构成冲突。
    这意味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看来,仿安酒业的专利是合法的。
    裁决书送到安心酒业手里时,法务部一片沉寂。几十年的心血打造的招牌,被别人拿去申请了专利,最后还被认定“不冲突”。换做是你,你能服气吗?
    法律程序不相信眼泪,只相信规则。既然不服,那就只能进入下一个环节——行政诉讼。
    安心酒业很快做出了决定:告!于是,安心酒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仿安酒业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那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会怎么判?那个葫芦瓶在一审法官眼里,到底是“通用设计”还是“恶意抄袭”?
    这一切,且听下回分解。
    【小结】
    一句话来说,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拿起法律的武器,程序上,对外观设计提起无效宣告,对无效宣告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实体上,让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本案中得以实施,伸张正义,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们下次再会。
    【参考案例】【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522号
    【裁判要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应当综合考虑外观设计整体及其设计特征是否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与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以及外观设计产品种类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否有摹仿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误导公众的意图或者行为,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因素。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8 min
  •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3马海霞:二手商品翻新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抗辩?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二手手商品翻新改造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可以主张商标权利用尽抗辩?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系根据司法实践改变的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案件名称
    “安心智行”公司诉“贝贝工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 案情背景
    原告“安心智行”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儿童智能电子穿戴设备制造商,其自主研发的“AX-Watch”系列智能手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原告对“AX-Watch”系列手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贝贝工坊”是一家主营二手电子产品回收与改造的工作室。被告从二手市场大量收购原告生产的“AX-Watch”旧款手表(其中部分为正品,部分来源不明)。被告将这些手表拆解后,保留了原手表的表壳、表带及带有原告商标的表盘,但私自更换了手表内部的电池、主板及屏幕总成,并对手表进行了重新组装、抛光和系统刷机。

    随后,被告在网络电商平台开设店铺,以“AX-Watch官方正品·焕新升级版”的名义对外销售这些经过改造的手表。在商品详情页中,被告不仅使用了原告“AX-Watch”的商标标识,还宣称该手表“续航提升60%”、“运行速度翻倍”,但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明该手表为“翻新手表”或“非原厂维修产品”。

    二、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对带有原告商标的二手手表进行拆解、更换核心零部件并重新组装销售,破坏了原告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以及品质保障功能。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通过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万元。

    三、 被告抗辩(商标权利用尽抗辩)
    被告“贝贝工坊”辩称,其销售的手表表壳、表带及表盘等外观部件均来源于原告合法投放市场的正品二手手表。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原告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其对该特定商品的权利已经用尽。被告作为合法买受人,有权对这些二手商品进行回收、清洁、维修和再次销售。被告在销售时保留了原商标,是为了向消费者如实说明该手表的核心部件(如外观)来源于原告正品,属于正当的指示性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二手手表进行更换核心零部件等实质性改造后,再次销售并保留原商标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五、 案件分析
    法院在审理时将重点审查被告的改造行为是否使正品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翻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转售的商品在物理状态、品质及功能上与商标权人最初投入市场的商品保持基本一致。本案中,被告不仅对二手手表进行了清洁或简单维修,而是私自更换了手表的主板、电池等决定产品核心性能和使用寿命的关键零部件。这种“重构式翻新”使得手表的内在品质、功能及安全性已经脱离了原告原厂的质量控制体系,与原正品相比已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其次,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还具有品质保障与信誉承载功能。被告在对手表进行实质性改造后,仍继续保留并使用原告的原商标,且未向消费者作出显著、明确的翻新提示。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焕新升级版”手表依然是由原告原厂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从而破坏了原告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同时,若改造后的手表出现质量问题,将直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一句话来说,二手商品翻新改造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抗辩?答案是:对二手商品进行了实质性改变,破坏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固有对应关系,其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裁判结果明确了旧物回收再利用产业中“环保改造”的法律边界,即二手商品的翻新改造必须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以牺牲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为代价。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欢迎关注我们知产四方馆,我们下次再会。
    6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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