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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36. 形式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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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形式結合犯

結合犯,係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之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

實質結合犯,雖具有一個獨立犯罪之外觀,惟其構成要件實際上乃結合兩個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來,例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本質上即為強制罪與竊盜罪之結合。

形式結合犯,則係將兩個可獨立成罪之故意犯罪結合,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但通常不會有新的罪名,只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故給予較重法定刑,其中最常被討論者,包含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第332條強盜罪之結合犯、第348條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等。

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結合犯為例,本罪係由基礎犯罪「強盜罪」與相結合犯罪「殺人罪」所構成。
由於強盜殺人罪之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若強盜罪或殺人罪其中之一為未遂時將會產生爭議。其中,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的組合,是考題中最常出現的情形。

我國早期實務見解較為強調,強盜罪與殺人罪間需具備主觀「犯意聯絡」關係,始能成立結合犯。惟其標準已逐漸放寬,現今多數見解認為,只要兩罪之間具有時間或空間之關聯性,亦即「利用機會」犯下強盜罪及殺人罪,即可構成強盜殺人結合犯。

若行為人除了強盜行為之外,另犯兩種相結合之罪,應如何論處將會成為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見解,因基礎行為強盜罪僅有一個,故僅能就相結合之罪中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罰,不能就一個強盜行為同時與其他行為成立兩個結合犯。舉例而言,如果在成立殺人與放火之相結合罪的情況下,由於殺人罪法定刑較重,強盜罪應先與殺人罪相結合,成立強盜殺人結合犯後,再與放火罪數罪併罰之。


希望本集的文章分享,有助於你的思考。我們下集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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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3131&chksum=Super48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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