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重點直擊,不怕時事進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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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形式結合犯
結合犯,係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之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
實質結合犯,雖具有一個獨立犯罪之外觀,惟其構成要件實際上乃結合兩個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來,例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本質上即為強制罪與竊盜罪之結合。
形式結合犯,則係將兩個可獨立成罪之故意犯罪結合,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但通常不會有新的罪名,只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故給予較重法定刑,其中最常被討論者,包含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第332條強盜罪之結合犯、第348條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等。
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結合犯為例,本罪係由基礎犯罪「強盜罪」與相結合犯罪「殺人罪」所構成。
由於強盜殺人罪之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若強盜罪或殺人罪其中之一為未遂時將會產生爭議。其中,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的組合,是考題中最常出現的情形。
我國早期實務見解較為強調,強盜罪與殺人罪間需具備主觀「犯意聯絡」關係,始能成立結合犯。惟其標準已逐漸放寬,現今多數見解認為,只要兩罪之間具有時間或空間之關聯性,亦即「利用機會」犯下強盜罪及殺人罪,即可構成強盜殺人結合犯。
若行為人除了強盜行為之外,另犯兩種相結合之罪,應如何論處將會成為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見解,因基礎行為強盜罪僅有一個,故僅能就相結合之罪中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罰,不能就一個強盜行為同時與其他行為成立兩個結合犯。舉例而言,如果在成立殺人與放火之相結合罪的情況下,由於殺人罪法定刑較重,強盜罪應先與殺人罪相結合,成立強盜殺人結合犯後,再與放火罪數罪併罰之。
希望本集的文章分享,有助於你的思考。我們下集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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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113年起,我們會不定期透過此頻道,提醒聽眾朋友法律條文增修的消息。
113年1月3日公告9項法律條文的增修與刪除:
1. 所得稅法第17條
2. 房屋稅條例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4. 原住民身分法
5.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6. 公教人員保險法
7.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8.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9.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希望本集的分享,能有助你關注最新法條的增訂、修正與刪除,下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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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機關抵銷意思表示之性質
行政行為定性,為行政法學習上的重要一步。機關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也將牽動後續救濟方法及審判權問題。
行政機關對私人提出抵銷,往往為求達成目的,直接以行政處分之形式為之。或者以命給付主動債權所負債務作為內容,作成下命處分,以夾帶抵銷之意思表示。
抵銷是否為行政處分,其中最易發生混淆者,在於抵銷具有單方形成之特性,與行政處分之「單方性」相類。程明修教授指出,並非機關所為單方意思表示或者具形成作用,即為行政處分,而須注意以下重要區別:
1. 抵銷主張之公私法事件區分,學說主要以「主動債權」之性質加以認定。若主動債權為私法債權,則為私法事件;反之則為公法事件。我們可以理解為,抵銷制度賦予主動債權人單方形成之權利,是由主動債權人所提出,被動債權之抵銷僅為結果。
2. 我國行政程序法明示的「規制」要件而言,雙方債權債務之抵銷,須視是否符合抵銷要件方能生效,並非由單方意思表示之發出,即可直接生效,因此,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不具備公權力規制目的,並非行政處分。
3. 再近一步須區分,是否為行政處分,與是否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蓋公法上意思表示,並不限於行政處分。抵銷非行政處分,其仍可能為公法上意思表示,甚至私法行為。
抵銷意思表示雖具單方性,惟其生效仍繫諸法定抵銷要件,並非基於公權力之規制而直接生效。故抵銷縱為公法事件,也非行政處分,而是公法上一般意思表示,相當於行政契約之撤銷、終止。至於以私法債權為主動債權者,不分主動債權人,皆為私法意思表示,更與處分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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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空白刑法錯誤—以毒品危害條例與轉讓禁藥為例
刑法規範上力求文義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受刑罰之可能性。惟我國刑法領域上存在與行政罰法交錯的空間,在此空間內,行政管制規範與刑法規範通常是競合的,交錯適用同樣的構成要件結構,甚或在刑法規範中保留部分語意,交由相關的主管機關認定規範如何解釋。
至於刑法上「錯誤」之概念,根據學說上的定義,係指行為人於主觀上的認知,與客觀事實產生不一致之現象者而言。
同樣地在行為人對於空白刑法構成要件的內容主觀上想像與客觀上發生事實不一致時,也會產生錯誤,此時稱之為空白構成要件錯誤,空白刑法構成要件錯誤並非獨立的類型,我們應該將此種錯誤的處理方式歸類於適當的分類中。
空白構成要件錯誤究係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抑或是禁止錯誤?學說上見解存在2種歧異:
(1)主張構成要件錯誤之論者,認為空白刑法構成要件的領域中,行政機關之法令等同於刑法構成要件要素,因此當行為人未認識或誤認行政機關之法令,即等同於對空白刑法規範要素之存在或內容產生錯誤,那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整體事實的要素即無認知,此時法律效果為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2)主張禁止錯誤之論者,認為立法者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亦即人民對於空白規範未予認識,不得主張阻卻故意,至多屬於刑法第16條之禁止錯誤;另有論者主張區分說,應視行為人誤認的範圍屬於事實面錯誤或法律面錯誤,而異其適用效果。
實務上關於空白刑法構成要件錯誤之案例,較為常見的是轉讓禁藥,例如被告否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而主張阻卻犯罪故意,不成立轉讓禁藥罪,這樣的抗辯乃採取構成要件錯誤。不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則採禁止錯誤說。
行為人對於空白刑法規範上的誤認,不同意見區分為構成要件說與禁止錯誤說,雖然實務上對於此一議題採取禁止錯誤之見解,似乎將一切案例直接歸納為禁止錯誤,惟從實際案例出發,行為人並非不知其所轉讓之物品為某一特定藥物,而只是對於該藥物是否該當行政法令上的禁藥定義未予認識,這是典型的禁止錯誤案例類型,沒有阻卻故意的空間。是以,未來思考上可以採取區分說的立場,探究行為人到底是對行為客體的認識錯誤或是對法律層面的認識錯誤,即能正確回應此一爭點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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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保險法上的基本概念,關於其功能於人身保險中是否能夠發揮,以及相關法條的構成要件解釋,於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將整理我國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相關爭點與學說、實務見解供讀者參考。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本條是針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規定,而學說與實務上爭議的點在於:本規定是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
若將本條解釋為「列舉規定」,則除了法條明文指出的四種情形,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皆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無效。反之,若認為是例示規定,則要保人與不具上述四種法律關係的被保險人間,仍有可能存在保險利益而得以成立保險契約。
此外,保險利益存在時點的問題,也有2種見解討論:
(1)訂約時說,強調在人身保險,只要契約訂立時有保險利益即可,其後若因身分或其他關係引起保險利益的變動,保險契約的效力並不受影響。
(2)全保險期間說,強調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不僅應於訂約時存在,而是應自訂立至事故發生時皆須存在。
關於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學說上贊同或否定的意見相當分歧,也因此影響到對於保險法第16條之要件解釋與其他爭議的看法,考生於作答此類型題目時,務必先說明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功能,並對其功能是否發揮採定立場後,方能對相關的爭議做出合乎邏輯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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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超越承擔過失。
超越承擔過失,係指行為人高估自己的能力,貿然承擔了實際上自己能力所不及的行為,最終產生法益侵害的結果。台南維冠大樓倒塌事件判決中,最高法院在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就明確援引此一刑法概念。
超越承擔過失乃涉及過失犯的罪責階層問題。在複合過失的概念下,判斷是否成立過失犯時,除不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外,尚須於「罪責階層」實質審查過失行為人是否具實現不法行為的個人可非難性,若行為人本身欠缺實施特定行為的知識與能力,即會因欠缺個人能力而排除過失罪責,不成立過失犯。
然而,如果個人能力欠缺之原因,係因行為人在從事系爭行為前即預見或具有預見可能性,卻「膽敢超越其個人能力」而從事該行為,此乃超越承擔過失的情況,原本依據個人能力基準而可排除過失罪責,仍會被認為行為人必須負擔責任。
在學說上,有3種觀點見解來討論超越承擔過失:
(1)犯行前置說;在不違反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的前提下,使超越承擔過失之情況仍可成立過失犯。
(2)例外模式:罪責之認定可以與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時點,亦即不必完全遵守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其論證主要是從禁止錯誤之案例產生。
(3)個人能力欠缺事由的不予考量:在超越承擔過失案例的處理中,仍然將構成要件行為以及罪責判斷時點都保留於後階段,只是行為人在前階段實施逾越自我控制能力之行為,是一種不真正義務違反。
本文以為,犯行前置說之見解將使構成要件不當擴張,並使法益侵害與構成要件之連結過度簡化,而例外模式透過間接行為罪責非難之模式,亦打破行為與責任同時之基本原則,故採取「個人能力欠缺事由的不予考量」較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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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民法上名譽權保護與強制道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釋字656號解釋指出,名譽權之保護,旨在維護個人主體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且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實務上常見之方式有刊登澄清事實聲明、刊登判決書重要內容與判命被告於一定時間處所向原告道歉,即是強制道歉,然而屬於此救濟手段之一強制道歉存有爭議,過往大法官解釋曾採取合憲性解釋,並對此一救濟手段有所限制;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上開見解,採取違憲結論之立場。
對於上開實務見解之轉變,學說上有所討論,並認為在保護目的的正當性討論上,侵害名譽權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法中,無論其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應只有損害填補、精神慰撫、損害預防等功能,並無懲罰制裁加害人、滿足被害人報復心態」的功能,因此基於懲罰制裁、報復心態而強制加害人表示道歉方式,似不具有保護目的之正當性,然而亦有不同見解認為縱使本案判決強制道歉違憲後,法院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以合適方式,為澄清事實、還原事實之聲明;對於此見解則要留意後續實務裁判上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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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3110&chksum=Super45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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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論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 以111年高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為論
111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主要探究「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而此一爭議也剛好考在112年高考戶政民法。因此,我們整理了相關論點,讓各位夥伴更加了解此爭議。
民法第1150條是繼承費用之明文依據,是考量此等費用對於處理遺產具有共益性質,因此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雖然其中並未明文提及「喪葬費用」,不過通說均認為,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之一;稅法上亦將喪葬費用與繼承費用作為同等認定,並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之,不予列入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在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之前提下,當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較無疑義。然有疑問者係,若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應由何人負擔?
學說上有認為,既然遺體解為屬於繼承之標的,則埋葬遺體所需之費用,若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不足清償時,應仍應由繼承人負責,當繼承人不能支付時,而改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實務上亦有採相同見解。
那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在111年高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裡,出現3種看法,分別為:
1. 肯定說--拋棄繼承人無須負擔
2. 否定說--拋棄繼承人仍須負擔
3.區分說--若抛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
最終此系爭提案之審查意見採否定說作結,其可能考量點在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費用解釋上包含喪葬費用,無非係以遺產優先支付之方式,為確保被繼承人之遺體得以妥善處理。同理,縱使出於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所為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亦應確保遺體安葬,而不轉嫁由社會負擔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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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官自行迴避的規定,特別是針對法官是否應該在再審或非常救濟程序中迴避的問題。一般實務上主要採用審級說,這意味著法官只需在審級利益受侵害時才需要自行迴避,而這在刑事案件中,法官通常認為無需迴避。但也有一些學者主張拘束說,認為法官應在避免裁判自我偏見的情況下迴避,特別是在再審程序中,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之後,實務上開始統一認為法官應在再審案件中自行迴避。然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對於非常救濟程序中的法官迴避問題進行了探討,強調再審和非常上訴程序的目的是確保判決的正確性,這意味著法官在這些程序中不應該審查自己的裁判,以確保公正性。然而,學界對於這個問題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非常上訴程序不同於上訴或再審,不必要求法官迴避。
總結來說,文章主要探討了刑事訴訟中法官自行迴避的問題,尤其是針對再審和非常救濟程序的法官迴避問題,並闡述了不同的觀點和最高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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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8日就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是否違憲進行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確立本條並無違憲疑義,惟再次只以實際居住應擴張認定為說理,並就罪之適用範圍作進一步分析。
刑法第146條第2項主要涉及到虛偽遷徙戶籍的問題,其中一個關鍵要素是實際居住。然而,並未明確規定實際居住的概念,這導致了解釋上的爭議。
傳統上,居住的概念被理解為在特定地點久住意思的表現,客觀上住於一定的地域。然而,隨著社會變遷、交通工具的進步和人們生活方式的多樣性,這種傳統理解可能變得過時。
最高法院的一些判決認為,實際居住的概念不應僅限於傳統的居家生活或住宿,而應該更廣泛,以反映現代生活的多樣性。例如,如果一個人工作地和實際居住地不在同一選舉區,但他們在工作地有緊密的社區聯繫和認同感,則也應被視為實際居住。
刑法第146條的目的是維護選舉的民主正當性和公正性,確保選民與選區之間的實際連結。因此,實際居住的解釋應該考慮個人的實際生活情況,而不僅僅局限於傳統的居住概念。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將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是否實際居住之認定,認應隨社會變遷發展擴張認定之說明,結合了過往實務上從寬認定之見解,本文贊同將「實際住居」從寬認定,納入個人實際生活情況,實為必要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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