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熙 • 说》-2021版(最新版)专利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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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 • 说》-2021版(最新版)专利法解读 episodes

  •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熙 • 说”中,你找不到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用通俗简明的解说方式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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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


    各位亲爱的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来到《熙·说》。


    我们本期节目来解读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本条款其实指的是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由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判定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只要包含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可以认定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至于除此之外,是否还包含其他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这一结论的得出。一些在先申请的基础专利,它的保护范围就会很大,在后申请的一些从属专利其实是在这个基础专利上的一些改进,它的保护范围就有可能在基础专利之内。从专利法的角度来说,基础专利和从属专利都可以授予专利权,但是在侵权的角度来说,依照该从属专利实施的这些产品或者方法,一定会落入到基础专利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所以这就造成了侵犯基础专利的专利权。基础专利和从属专利之间存在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可避免的事情。


    由于可能存在从属专利,所以严格来说,专利权的授予,并没有当然的赋予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其专利的权利,而是仅仅赋予了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换而言之,专利权实质是一种排他权,而不是独占权。通常情况下,用于解决基础专利和从属专利权利冲突的做法,是前后专利权人签订交叉许可的协议,互相给予方便,让双方都能够实施经过改进的技术。但是,第三人要实施经过改进的技术,就必须同时获得前后两个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不迫切需要实施经过改进的专利技术,有可能不愿意许可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从属专利。这一结果会妨碍从属专利保护的改进技术的实施,从而阻碍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强制许可,授权在后的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经过改进的专利技术。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给予从属专利强制许可的两项条件:


    一是两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有赖于前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


    二是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一项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在技术上有比较突出的贡献,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也就是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希望实施在后专利的技术,考虑到需要兼顾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利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去出发。如果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取得实施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该依照在先专利权人的申请,应当给予实施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这是为了保持先后两个专利权人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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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min
  • 专利法-第五十五条(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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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本期节目来解读专利法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这条主要是在必要时帮助那些不具有制造专利药品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国家解决其遇到的公共健康的问题。专利制度与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在:


    一、专利制度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提供了激励机制。专利制度通过给予一定期限的专利权,鼓励制药公司作出创新,发明更多更好的药品来治疗疾病,有利于解决公共健康问题。


    二、专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影响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当出现公共健康问题的时候,如果有关药品获得了专利并处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这个药品的制造和销售就会受到专利权人的控制,从而影响公众以低廉的价格及时获得足够的专利药品。由于专利制度对于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具有两方面的作用,所以专利制度需要在激励创新和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做出适当的平衡,既要防止专利制度成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障碍,又要防止不合理的降低专利制度,鼓励制药行业进行创新的作用。所以,专利法中关于专利的保护的期限的规定以及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都是实现这种平衡的有效措施。


    如前所述,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那些不具有制药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国家或者地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给予在我国制造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因此,申请给予这种强制许可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一个合格的进口方,需要进口专利药品的进口方必须首先向TRIPS理事会通报,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需要进口专利药品。由于专利权的地域特点,对于同一药品既在出口方又在进口方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仅仅由出口方给予制造或者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它只是克服了出口方的法律障碍并没有消除进口方的法律障碍。专利权人依照进口方的法律依然可以对出口方制造并出口到进口方的专利药品实施进口权,阻碍其进口。所以,相关的规定要求了同一药品也被授予了专利权的进口方,必须再向WTO的通报中确认其已经给予或者打算给予进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


    刚才我们谈到了对于进口方的要求,对于出口方也有相应的要求。有一点是必须明确决条件,所以产生的,必须首先有成员明确表示其希望成为进口方,这是产生出口方的强制许可的条件,是进口方首先表达其需要相应的专利药品,出口才可以去实施强制许可。另外,还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TRIPS的协议的规定,无论以何种理由给予强制许可,都应该向专利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当考虑该强制许可给进口方带来的经济价值。但是专利权人就同一药品在进口方也享有专利权的,在进口方也给予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如果我国被许可人已经向专利权人支付了使用费,则该进口方不必再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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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in
  • 专利法-第五十四条(给予强制许可的特别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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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五十四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强制许可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非常情况时。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主要指为了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情况需要给予强制许可。这就不由让我们联想到新冠肺炎的疫情,如果在新冠肺炎发生时有相应的特效药专利,这个时候就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给予强制许可。根据本条的规定,强伟许可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启动的。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强制许可,谁是被许可人呢?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还是指定单位呢?也就是说,在强制许可的条件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经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企业去实施这个专利。这些企业依照强制许可决定$造进口的产品是不是能够向市场直接的去出售,还是要把这些产品全部销售给启动强制许可程序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由该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呢?我们认为,在本条依据给予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是指定企业,但是这些企业所制造进口的产品不能直接向市场销售,应当全部销售给启云强制许可程序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由该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根据国内是否具有相关产品的制造能力,本条授予强制许可还可以分为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强制许可。在相关专利是产品专利或者制造产品的方法专利,而且我国有制造该产品的能力的情况下,是可以允许被许可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产品制造出来以后,应当交由强制许可程序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调配。


    第二种情况,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强制许可。当我国不有制造该产品的能力或者是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国际市场除了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外,一些国家的市场还有一些价格低廉的合法仿制品的存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进口这些价格低廉的合法仿制品。如果国际市场上只有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投放市场的产品,可以按照专利法的这个规定,就其中允许平行进口行为的这个规定予以进口,而无需给予强制许可。


    第三种情况,是特殊机制下进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相关产品为专利药品,而且在我国不具有制造该药品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即使我国给予允许制造该药品的强制许可,也没有办法真正的去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公共健康的问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给予允许进口该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才能使我国获得所需的专利药品。如果该药品在出口国不享有专利权,那么没有任何的法律障碍,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在所有具有制造该专利药品能力的国家都享有专利权,这些国家制造专利药品均需获得专利权人同意。即使我国给予进口该药品的强制许可也无法获得价格低廉的仿制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需要利用《关于实施TRIPS与公共健康宣言》第六段的决议,或者是《关于修改TRIPS议定书》确定的特殊机制给予有具有制造专利药品能力的TO成员。按报该机制在成员内给予制造并专向我国出口该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同时,我国给予从该成员进口其专为我国制造并出口的专利药品,才能够使我国获得所需的廉价专利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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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法-第五十三条(一般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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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今天来解读专利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在专利法第五十三条中明确了只有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才能给予强制许可,夕观设计专利不能给予强制许可。主要是因为,强制许可的目的是防治专利权人滥用权力,阻碍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妨碍公众享受新技术对生产和生活带来的进步。事实上,也并非所有的被授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都有给予强制许可的可能性。只有极少数对国家和公众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才有可能产生给予强制许可的需求。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给予任何一个专利进行强制许可。


    在本条的第一项中提出了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什么含义呢?在实施细则中有这样的规定,未充分实施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其中“方式”主要指的是制造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具体的实施行为。“规模是指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数量、使用专利方法的范围和规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利权人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强制许可的申请人承担。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是只要证明专利权人未实施或老务未充分实施其专利就可以给予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利有正当理由,就成当拒绝给予强制许可。因为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到许可的,在时司上是有一个限制的,只能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申请之日起满四年。之所以给出这个期限的规定,因为在授权之后无论是专利权人自己还是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要投放市行进行相关的工作,需要很长的时间,所以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有必要给专利权人一定时间进行实施其专利前的准备工作。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点是强制许可的请求人的资格。申请强制许可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只要具备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件。


    我们接下来来看本条的第二项。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从本条第二项的字面意义上来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并不是给予强制许可的充分条件,必须是为了消除或者减少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才有必要给予强制许可。但是,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必然具有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效果,因此一旦认定存在垄断行为,必然可以认定竞争已经受到不利的影响。所以只要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就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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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法-第五十二条(开放许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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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今天来解读专利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开放许可制度是修改专利法加入的条款,虽然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平台,也就是他搭台子,然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进行唱戏。本质上,是一个民事的许可行为,是否许可许可费多少,都是由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确定的。所以在这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仅起到一个搭台子的作用。当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时候,首先是当事人去协商解决,如果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仅有调节的职能,而没有裁决的职能,最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这里,我们借着开放许可的条款来延伸一下。关于开放许可以及推广应用,还有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这里面起到一个什么样的作用,是裁决还是调解?最终终局由谁去决定?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去决定,还是可以向人民法院去起诉?


    首先,我们来看推广应用。推广应用是谁提出的,是国务院提出的,所以推广应用决定不服,没有救济的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是机关申请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决。根据推亠应用的规定,推广应用的决定本身就是由国务院批准决定的,所以没有再给复议的机会对于开放许可我们刚才已经说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强制许可而言,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或者对于强制许可费的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白起三个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它是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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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法-第五十一条(开放许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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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专利法第五十一条也是开放许可的条款。第一款是从被许可人的角度来阐述开放许可的,被许可人希望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要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且按照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获得专利许可。当然,专利权人也可以和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商议。那么有人会问有没有具体的标准,国家会不会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个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一种市场的行为,这个行为不是由物价局去定价的。对于专利来说,它就不是一个标准的商品。


    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看,怎么样去制定许可费?一般来说,要看专利权人研发的投入成本以及专利权人期望获得的收益,还要参考同类的技术在市场上的许可的行为和标准从被许可人的角度来看,如何去评判许可费用是否满足自身的要求?要去看实施这项专利所能够得到的经济效益到底有多少,以及市场上同类技术的许可的行为和标准是多少。所以许可这种行为,说到底是一种市场的行为,按照市场去定价的,也就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当然,在开放许可制度中,给予的是普通许可,而不能给予独占许可或者排他许可为什么?我们都知道,普遍来说许可有三种类型,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对于普通许可来说,专利权人不仅可以许可甲使用,也可以许可乙丙丁,很多人去使用。而独占许可,比如说专利权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乙使用,只有乙有使用权,专利权人都没有使用权了。如果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乙使用,只有专利权人和乙能够使用,其他人都不能使用。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建立开放许可的制度是希望汇集更大的层面,而不是让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一个单位实行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所以开放许可只能允许进行普通许可。


    另外一点呢,在专利法五十一条第二款中也明确了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这其实是一种态度,从侧面上进一步鼓励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由于专利法第五十一条并没有明确提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如何联系,如何就许可费进行协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如何签订许可合同,国知局在签订许可活动的过程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这个在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的说明。我相信未来肯定会出台相应的条例,去支撑开放许可制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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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法-第五十条(开放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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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专利法第五十条是一个全新的条款,明确了开放许可的制度。我们都知道,这些年国家在大力的提倡技术成果转化和科技成果的利用。这里面很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卖方和买方的消息不对称,这种不对称会导致卖方,比如大学、科研院所,手里面有大量的研究成果没有办法去实施转化,因为找不到相应的实施方。而买方,比如企业、资金方、投资方,有条件或者是资金能够去实施转化这些成果,但是苦于找不到成果的来源。在这些年,国家也建了很多的平台,比如国家平台、地方平台,还有一些大学科研院所也都相应的成立了转移转化的办公室,但是效果并不突出。转移转化的还只是一小部分的技术成果,大量的技术成果仍然在闲置中。所以,我国在专利法中引入了开放许可的制度,明确了专利权人可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其专利,明确许可的使用费的支出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也就是说,每个人只要有了相应技术成果对应的专利,都可以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一个大的平台发布方,把他们的专利发布到这个平台上寻求许可的机会。这样而言无疑减少了买方和卖方之间对话的成本。所以开放许可这个制度,我觉得将极大的去促进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实施。


    在这个条款里面,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五十条第一款中,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也就是专利权人的行为是自愿的,而且要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许可的申请,而且还要在请求里明确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再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另外,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我们都知道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没有实质审查,所以它的稳定性偏弱。如果实施人拿到了稳定性偏弱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无外观设计的稳定性效掉的风险就会比较大。有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从侧面对于实用新型进行的评价,无疑就会为实施人减少了实施中的风险的发生。


    第二款中明确了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也就是说,有一天专利权人不想进行开放许可了,可以以书面的声明撤回开放许可。在撤回之前,许可了十个人去进行实施,这个许可效力依然是存在的,不因撤回而丧失许可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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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明专利的推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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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在本条款中关于推广应用的对象,从两个角度进行界定,一是从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的角度进行界定;二是从专利类型的角度进行界定。首先,在专利权的主体上,予以推广应用的对象仅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享有的专利权,不包括其他企业,比如说私营企业或者是个人享有的专利权,也不包括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组织享有的专利权。其次在专利的种类上,予以推广应用的对象仅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这是因为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不会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或者是公共利益,没有必要进行推广应用。


    从这两点来说,它和强制许可的条款是不一样的。强制许可在专利权的种类上,指的是发明或者是实用新型专利,也就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都可以进行强制许可。在专利权的主体角度来看,强制许可对专利权的主体没有限制,并不是限制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任何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被强制许可。


    在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中,我们还要注意实施的主体是指定单位,不包括个人。因为本条所规定的需要推广应用的发明都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推广应用的结果,应当也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产生显著的作用,个人的实施行为可能达不到这个效果。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最后一句话,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什么是国家规定?这个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在确定使用费数额的时候,要考虑专利权人研发时的投入、实施发明的规模还有年限,以及被指定单位实施发明所能得到的经济效益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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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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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这个法条是专利法修改时增加的新法条。相对来说好理解一些,其实也是对之前工作的总结和沉淀。专利法第四十八条提到了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同级部门是哪些部门呢?比如说商务部、教育部、科技部,这都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同级部门。


    在之前的工作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配合包括商务部、教育部、科技部进行了相关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工作,比如说会同商务部和美国进行贸易谈判,会同科技部出台了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一些政策和制度,会同教育部出台了相关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和政策。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机构改革以后,指的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地方上,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会配合着科技系统等进行相关工作。我们都知道,知识产权工作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复杂的工作,涉及到技术、市场、法律,也涉及到发明人,申请人,还有实施运用的主体。所以单靠一个部门是没有办法去协调组织专利实施运用工作的开展的,需要多个部门去进行协调组织。


    借着本次修法的契机也把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运用这个条款上升到了专利法的角度,从而加强了本条款的指导作用。我们也发现本次修法过程中把很多在以往实施过程中形成的一些经验上升到了法律的角度,为的就是固化这些经验的成果,让后续的细则和实施办法有迹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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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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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本期来解读专利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专利权是私权,所以专利权人有自主处分其专利权的权利,包括在期限届满前放弃其专利权。虽然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专利权的期限,但是在现实中,专利权人将专利权维持到最后一天的比例是比较低的,大部分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就终止了。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两种条件,一种是主动的,一种是被动的。主动的就是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被动的就是没有缴纳年费。因为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应尽的义务,所以如果专利权人采取不再缴纳年费的这种做法,就可以推定专利权人出于某种原因不再需要这一专利。一般来说,专利权人会采取不缴纳年费的方式终止其专利权,但是如果专利权人有了某种目的,也会采取提交声明的方式放弃其专利权,比如作为一种公益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提交声明的这种方式,放弃事关公共利益而且很有价值的专利权,表明其服务社会的奉献精神。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放弃其专利权。声明放弃专利权不需要说明放弃专利权的理由,但是放弃专利权也不能附加任何的条件,只能整个的放弃一项专利,不能放弃单个权利要求。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如果附加条件,或者提出部分放弃专利权将视为未提出。如果专利权有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必须由所有的共有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另外,由于专利权是一种需要公示的权利,所以它生效和终止都应该告知公众。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日起终止专利权的终止,不影响专利权人此前享有的权利。比如专利权人可以就他人在专利权终止前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收取许可费,也可以就他人在专利权终止前未经其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这些都是专利权人可以享有的权利。


    好了,亲爱的听众朋友们,我们本期节目到这里就结束了。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我们下期节目再见!

    4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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